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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 05上午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10/05上午0時45分許 」。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31

SCDM-113-聲-1010-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824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醉態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 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用郵票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粗工為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坤鴻同 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向吳坤鴻借用郵票未 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 竹監獄勵新二舍808舍房,徒手毆打吳坤鴻頭部,致吳坤鴻 受有右眼眶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坤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翰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坤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22日竹監戒字第11310006730號函暨 附件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吳坤 鴻受有「雙手及右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勢,然此業據被告 否認,且觀諸舍房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右側1拳後,即停止動作並觀察告訴人,而告訴人旋 即起身將被告壓制在地面,2人直至主管進入舍房制止時, 肢體衝突始結束等情,上揭傷勢顯係2人後續肢體衝突所致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 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1-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 2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 間內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水電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熊陽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陽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陽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84-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 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惟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 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謝志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謝忠緯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5 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 樓愛買巨城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 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蛋旗魚黑輪1盒、脆皮雞腿 捲2盒及麵包蛋糕(4塊)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 正欲離開店內之際,而為店員謝志文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 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袁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 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1-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慧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31

SCDM-113-聲-1009-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文明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1、132、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 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3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寶 山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9日1時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 慈雲路口,因所乘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日3時12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文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62-20241031-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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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漁 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田統宏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 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依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統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二、核被告田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55-20241031-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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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賢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半月薪資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第623號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車輛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31日15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1月31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3月13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8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姓名:丁岳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中文姓名為「丁岳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DINH VIET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 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 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非法從事餐飲業工作,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DINH VIET 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ANH原為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證效期亦至111年4月12日 到期,其為避免遭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DINH VIET ANH於112年 12月間提供其原有居留證資料,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原有居留證居留期限變造為「 2025/10/15」、核發日期為「2022/10/13」,將變造後之居 留證交給DINH VIET ANH,DINH VIET ANH於112年3月間,前 往余惠萍所經營之「川井鐵板燒」(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應徵工作,出示上開變造之居留證供余惠萍查驗身分 ,以此方式行駛上開變造居留證,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7日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獲報前往「川井鐵 板燒」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INH VIET ANH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惠萍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變造居留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居 留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8-202410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鋒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 十四街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右 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顥 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31

SCDM-113-交易-66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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