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靜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靜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頁32)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郭靜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煒楨、張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煒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吳煒楨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煒楨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哲豪 113年7月8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購買鋼彈模型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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