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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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0-重訴-338-20241118-8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陳淑娟 原 告 Cayo Garcia Tuiza 原 告 Marcelina Gonzales Tuiz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益、莊銘華即宏運實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54,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8

SJEV-113-重簡-239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王曉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陳郁婷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僅與他拉扯 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診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被 告確有於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動手對告訴人拉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犯行,堪可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大門前,因擔任門口保全之陳郁 婷前有阻止過其不適當行為,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 郁婷左側耳朵及右手等處,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5

KSDM-113-簡-3241-2024111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陳郁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仁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 里0鄰○○0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14

MLDV-113-司繼-996-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先行傳真予代理人加以補正,代理人 亦已收受無誤(參本院卷第53頁電話查詢紀錄表),然代理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爰再裁定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 二、請提出自111年10月25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 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 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 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 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 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 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三、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四、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2024-11-14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簡-2105-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 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 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 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 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 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 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 ,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 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 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 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 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 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 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 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 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 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 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 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 ,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 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 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 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 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 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 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 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 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 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 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 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 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 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 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 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 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 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 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2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本件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對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未特定其人選,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聲 請人為相對人孫女之事證,請於鑑定前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親屬關係之事證,並表明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同時提出各該人選是否同意就任之意向書, 以及相對人子女(如已過世者,應徵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對於前開人選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監宣-6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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