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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萬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萬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合於自首規定, 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受傷,及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因過失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傷勢,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 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 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 之傷害。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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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郭景林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佳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汽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在未保持並行間隔時逕 自從原告右側超過,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拉 傷、頸部拉傷、胸口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且本件汽車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193元( 本院卷第7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490元無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護腰帶4,400元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的汽車修理費用為43,175元無爭執(被告主張零 件折舊) ,零件費用為19,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搭乘計程車需求,進而產生1 0,930元的交通費用損害,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 決內容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拉傷,依 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經嚴重到必須要以搭乘計 程車作為代步方式,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 件傷害而必須要靠搭乘計程車代步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理由係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2、77頁),然根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的刑事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 拉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的程 度,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 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雖然原告另行提出雙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有需 要休養的情況(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等證明書所診斷之 疾病,主要都是椎間盤突出等病情,然依照卷內的證據,並 沒有任何診斷可以證明此等病情係被告所造成,此開病情不 能排除是本來就存在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本院不能逕予相信 此開病情與被告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因椎間盤突出等病情而衍生 的不能工作損失與被告有關。 ㈢、原告得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43,175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9,88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 方法,原則上應為1,98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880元×1/ 10=1,988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988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其他部 分23,295元,總數為25,28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精神、 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 資力(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另考量 原告因本件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且所受 傷害也會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 2、至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害而受有極 大痛苦(本院卷第77頁),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可 以認定該椎間盤突出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此開病徵而衍生 之痛苦,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90 元+護腰帶費用4,400元+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490元 2 交通費用 10,930元 3 護腰帶 4,400元 4 汽車修理費用 43,175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418,918元 6 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5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42-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阮庭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 ○○ ○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搭載逃逸外勞遭告訴人即警員丙○○攔查,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公然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肩膀撞開告訴人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告 訴人,使失聯移工逃逸,經警方喝斥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 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甲○○ ○○ ○ (阮庭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庭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車上所載之5名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員警 丙○○攔下盤查,經盤查後發現有失聯移工之情,依法執行逮 捕勤務時,阮庭貴明知身穿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左 後車門拉開,遭員警丙○○喝斥後,仍以肩膀撞開員警丙○○所 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員警丙○○,使失聯移工 逃逸,經警方喝斥阮庭貴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員警丙○○, 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逮捕逃逸移工黎進品,致使丙○○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及傷害,然自認沒有故意等語。 2 證人黎進品之證述 證明其未自行開門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內部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勤務分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3-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 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 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 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 (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 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熊瓊蓉 相 對 人 熊溫清妹 關 係 人 熊子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溫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子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瓊蓉之母,即相對人熊溫清妹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神經退化併失智症,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熊溫員(即相對人 熊溫清妹)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熊溫員於成年 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然自3年前起,熊溫員先是出現易跌倒的神經學症狀,經就 醫評估後,家人已被告知其腦部有萎縮情形,之後又出現被 偷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近期開始有計算能力下降、判斷力不 佳等情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徵兆。目前熊溫員雖大致能自 理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然品質已有退化,在經濟活動、社會 性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上,更是需要他人經常性 的協助。本次鑑定會談間,熊溫員重聽明顯,發言主動性不 佳,多需鑑定醫師主動提問,雖對部分問題尚能切題回應, 但回答相對簡短,且面對半數以上提問多以『聽不到』或以身 體抱怨做回應,言談內容重覆,顯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 性,與家人近期對熊溫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 熊溫員雖短期記憶表現無明顯退化,然在心算力之能力表現 上存在缺損,加上重聽情況影響其注意力表現,溝通品質顯 著存在困難;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熊溫員整體認知功 能受損,現具輕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言,熊溫員目前簡 單生活自理尚可,然其重聽嚴重,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 為精神症狀,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已有困難, 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或協助。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 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熊溫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熊溫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 。故推定熊溫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同意為宜,以防止熊溫員財產之逸散。由於熊溫員另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 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熊溫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 意願擔任熊溫清妹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熊子希擔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輔宣-124-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賴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簡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與景平 路口停等紅燈時,應注意汽車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測 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上開地點貿然右切,適右後方同向有童怡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童 怡靜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賴簡 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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