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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雯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為裁決)、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AB29683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B29683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及113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路肩)時,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 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 (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 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 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B296831號、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均為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 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非雷達測速儀),並不具有10 0%的準確性,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7.1(3)揭示雷射測速之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而雷射測速儀之 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故警方測得之121km/h實有可 能存在2km/h之誤差,故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可能居於119至 121公里之間(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 。我國法律的精神是保護人民,不應有存在誤差範圍的裁 罰,處罰量度的利益應歸於人民,原告請求改判為一般超 速而非嚴重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27日6時至1 2時擔服巡邏勤務,站於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避車彎 ,以手持標號LEO175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同日 10時17分23秒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LEXUS、白/黑) 行速達121公里/小時,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及外觀 皆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車牌顯示之過 程中,雷射槍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亦未被其他車輛 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查於國道1號 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為『固定式』而非移動式, 舉發違規地點為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 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測 距214.5公尺),經推算警示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 .5公尺,遂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該手持式雷射槍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測合格(合格證號M0GB1200371,檢定有效期限為113年12 月31日)證明該手持式雷射槍正常運作。」。 2、次查,採證影片(「測速影像.ASF」),於00:00:01至 00:00:17時,可見測速器綠色瞄點鎖定白色車輛車頭, 該車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且測得數值達121公里/小時。 3、再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113年1月 27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經序號 :LE0175,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21km/h,該路段限速 :8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 「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 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述, 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 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經計算警示標 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 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4、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 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75,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371,檢定日期:112年12月01日 ,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 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 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並不具有100%準確 性…實有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故本人實際車速可能居於 119~121公里之間(在標準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等語 主張撤銷處分;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 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 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 。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能於1 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620號函〈 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 能於1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 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 路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 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 .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 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 ,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分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831號、 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 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 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 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 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 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1 3年12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 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 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356-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 上153.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限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查無此公里處,且此道路上並無「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測速器拍照時速為73公里,原告當時車速顯示 為70公里,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器無商檢局檢驗標章,故質疑 測速器之精準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 約213公尺(臺17線154.13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 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 。  ㈢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 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213公尺即臺17線154.133公里處南向 北方向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 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臺17線153.95公里處,該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 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要件。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3公里,堪屬可信。又原告空言指稱查 無此公里處,惟依google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 可見臺17線154公里之路牌,並無原告所稱查無此公里處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 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0

KSTA-112-交-13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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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蔡詠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13年1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6G8002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 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 鄉159線29公里處(西往東),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 字第L86G80026號、第L86G8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G 80026號、第76-L86G8002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在堆放大型廢棄物之處,以隱藏 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執法過程有 瑕疵,該取締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經本分局重新檢視佐證相片,發現當時該AYN-9899號車確 實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不當 :又查警員依照勤務表編排時段執行超速測速取締,警員至 測速拍照現場查看,現場已有52標誌及限速時速(最高限速 為60公里/時)標誌設立在159線上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車速, 該路段為平面道路,該違規車輛時速經測得為104公里/時, 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恐會影響到其他人的行車安全。 另依據112年5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 内,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該 裁定内容為警52警示標誌位置至車輛違規位置只要在通過警 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 ,經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均可製單舉發。本件因警方測速拍 照位置距離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爰依規定針對超速違規車輛 逕行製單舉發。」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11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01217號、112年 12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7213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2年12月8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22615號函、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警52 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執法人員係以隱藏式執法之方式取締超速違 規,執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 卷第4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時間:2023/10/2700:50:18、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5 9線29公里(西往東)、速限:60Km/h、車速:104Km/h、主 機:15J5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24/5/31」等數 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器號:(一)主機:15J5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9日、有效期限:11 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 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43頁)。又查,經執勤員警重新以交通事故測量距離用之測 距輪量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243公尺,雷達測速 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42公尺。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85公尺(243公尺+42公尺 )等情,有本件警52至雷達測速儀及違規車輛距離示意圖及 測距輪測量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自已 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 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 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 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亦 有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103頁),亦已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原告 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交-23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淑蓉 住○○市○○區○○里○○○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0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6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4日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於113年4月0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沒有看到警員,警員是偷拍行為。違 規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也沒有速 限標誌,之後才發現速限標誌距離違規地點2公里遠,原告 不知道速限多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超速行駛,速限標誌設置在369.5公里處,速限為最高每小時100公里。警52標誌則設置在367.9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㈡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查:  1.舉發機關警員於違規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有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為證(卷第71、113頁)。再自被告所提出之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3頁 ),拍攝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 日(卷第87頁),是以在有效期限內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車速具 有可信性,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車速度達每小時 152公里,已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逾52公里。  2.警52標誌設置於367.9公里前距離大約5組車道線即大約距離 50公尺之367.950公里處(卷第123頁),雷射測速儀位置為36 7.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約50公尺,有採證照片   、平面圖、職務報告可考(卷第73、85、71頁),則警52標誌 距離取締違規地約530公尺(367.95公里-367.4公里=550公尺 ,550公尺+50公尺=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3.又勘驗原告提出違規時間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369.5公 里與369.4公里監設有速限標誌,最高速限100公里(卷第119 頁),被告亦提出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為佐證(卷第75頁)。 縱與違規地點有相當距離,但速限除另有其他標誌,否則該 路段行車速度均應以速限標誌所載速限行駛,且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是規定「測速取締標誌」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非速限標示要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原告暨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速限標誌本不 可能每1公尺都有標誌,在無其他標誌變更前標誌速限之情 形下,本係以距離該路段最近之速限標誌所示行駛,故其稱 不知速限而超速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627-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交-695-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莉雯 陳裕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317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2-ZFA3 174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裕興駕駛原告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 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 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A 317453、ZFA317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陳裕興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1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 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52標誌設置在護欄外,位於直線路段末端與右彎開始處, 夜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故無法 看到警52標誌,且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照明,無法於夜間讓 駕駛者正確辨識標誌內容,其能見距離明顯不足150公尺, 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有關公路照明之規定不符。又取締 拍攝之照片周圍黑暗,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為台電工程車 維護修理電塔所需的工程區域,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 車彎設置要點規定公務車可合法停車之公務車停車彎,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員警於取締當下並未拍攝手持雷 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無法證明員警執行取締之真 實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 告標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依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標誌現場 圖,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且明顯易辨識,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原告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70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I2 00214,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止),該儀器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向42.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TC007084)照相採證行速189公里(測距82.3公尺),超速7 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 -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 6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頁、第67-71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函文(見本 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 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8 9公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 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以 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車輛,系爭標誌位置係位於國 道3號北向43.6公里,故該車遭測到嚴重超速違規位置之前 方982.3公尺設有系爭標誌【43.6(系爭標誌位置)-42.7(測 照地點)=900公尺+82.3公尺(測距)=982.3公尺】,足認系 爭車輛嚴重超速之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系爭標誌在法定區間 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 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堪認系爭路段設 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左右兩側護欄 均設置反光標誌,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69-7 1頁),是舉發時間雖為夜間,應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之 位置及內容,原告稱夜間能見距離少於150公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佐,另稱夜間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等情亦與 夜間駕駛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兩側車道之注意義務有違,原 告所稱自難認可採。又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 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此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無誤(見本 院卷第131-135頁),經核該避車彎之設置既位於國道3號北 向道路之路旁,應屬警車執行取締勤務可合法停車之停車彎 ,原告稱取締警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 設置要點規定之公務車停車彎,亦無所據。且員警為本件舉 發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 序號所編列之內容顯示在採證照片之上方欄位(見本院卷第 65頁),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領有合 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經舉發之地點及有無違規超速等事實,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時速及顯示之內容為斷,且取締過 程中僅有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全程目視系爭車輛皆未離 開視線等情,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至員警有無拍 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 法規所規範合法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8

TPTA-112-交-230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許慧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經訴外人簡志維駕駛 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891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 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訴外人因從事工作性質特殊,為趕臨時會議(國防及安 全議題)以致不慎超速49公里,並非惡犯危險駕駛之行為, 而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測速照相警示牌。況系爭車輛 後方尚有車輛跟隨,後方車輛須同為超過40公里以上,才能 跟上系爭車輛之車速,但後方車輛均未被開罰,故應是測速 器發生系統錯誤或故障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並與取締地點相距90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 段,於3.8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 速49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4.7公 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9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 001264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原告主張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警52」標誌云云,與事 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之間距判斷,雷射 測速儀器應係故障狀態云云。然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 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本件測速時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 3年6月30日到期)。又於同日8時3分、12分、23分,即系爭 車輛違規前後之短時間內,該測速器亦有測得其他車輛超速 逾40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 0559號函暨超速違規舉發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證物 袋)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正常運作中; 復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 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19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 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 ,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 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 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 實已含括百餘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 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 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 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 其主張後方緊鄰車輛未遭舉發超速,故測速儀器應故障之推 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 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工作特殊為趕上會議(國防及安全議 題)才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亦 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認定,訴外人違規時為白 天、視距良好、「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9公里行駛,顯有 過失,應予處罰。  ⑵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 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任職於經濟部航太產業發展推動 小組(本院卷第15頁),然僅以該單位名稱無從判斷當日會 議之急迫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有何必須超 速40公里參與該會議,否則將造成國安法益或其他法益陷於 危險之緊急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阻卻違規。  4.據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訛。  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8

TPTA-113-交-278-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羽岑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1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 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ZAC16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國道員警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進行隱匿性 執法,此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完全無燈光,僅靠車燈照 亮前方,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其他路段限速 為110公里),致超速40公里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路段之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有貼用反光貼紙,縱於夜間行駛,亦 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 下游約400公尺處之同路段北向64.8公里處,兩者約相距40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0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44公里,超速44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且員警執行測速取締時,並不以開啟警示燈為 原則,故本件員警既已依規定於400公尺前設置「警52」告 示牌,警示原告等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233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與「警52」標誌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國道員警在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 進行隱匿性執法云云。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0233號函:「說明: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於國1號北向65.2公里處設有 『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 , 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警52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400公尺,依上開函 交所附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30014949號函略以:「說 明:二、查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用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 反光性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高速公路之一般駕駛人,是本件測 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 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 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 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 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 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 速云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 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 務,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 限速標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 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因此,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 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而當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04-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志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879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 規,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當場 對車主製開第GGH28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8790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豎立式警告標誌下緣有未達1公尺20公分之 疑慮,另該處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警告標誌,照片中較小的『52』警告標誌已遮蔽後方較大的照 相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速5 0」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一段1032號巷口前,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165公尺處,即環中 路一段1120號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 相關牌面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為憑。 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經警方實際對警告標誌進行測量後 ,原告違規時豎立之警告標誌達120公分,符合法令規定, 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67公里,超速17公里 ,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受處罰。 ㈢再查,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 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 有不能察覺之理,況本件雷射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 13日至113年6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30日,尚在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並有前述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取得數據堪值信賴,原告主張均 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抗辯警告標誌應用放大型云云,惟該違規路段即環 中路一段外側道路部份,僅為單向行駛之一般道路,且限速 為50公里,非屬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設置標準 型符合法規,原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 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 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 」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 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 邊寬5公分。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 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 、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 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036440號函 暨所附之採證相片及「警52」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65公尺處,即 環中路1段1032巷口,而該路段為單向3線道,亦有GOOGLE街 景圖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系爭路段應屬市區一般道 路,且路面寬闊筆直,無特殊道路狀況;又系爭路段行車速 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 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依設置規則第 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用「標準型」 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 ,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設置目的。然 因卷附「警52」照片所示,已有一面較大之「警52」標誌掛 在桿子上(本院卷65頁),而被前面較小之「警52」標誌所 遮蔽,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上開標誌尺寸及原因為何?經 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4893號 函回覆:「說明:三、旨案查處情形:附件所示之警52標誌 為縮小型〈邊寬為57公分〉;後較大之警52標誌為標準型(邊 寬為90公分,材質為瓦楞非金屬板),由本分局臨時設置於 該處,以提醒本處測速照相,同路人應遵守速限規範。…」 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益見該路段應使用「標準型」標誌 ,然員警確擺設「縮小型」標誌將「標準型」標誌遮蔽,則 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 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 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 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 ,自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六、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七、設置規則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 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 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 ,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 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 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八、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2024-11-15

TCTA-113-交-34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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