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36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