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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6號 原 告 邱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 0047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3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40 公里,經測速時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之超速行為,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 75號裁決、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裁決( 按第22-BZD400484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 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舉發通知單所附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間分別顯示為「2 4.07.07 12:38」「2024/07/07 13:22:10」,2者時間不 一致,相差44分鐘,實有違科學事實。如以每秒行駛27.8公 尺計算(即時速100公里),測速警告與違規地距離100至300 公尺,行駛時間應為4至11秒,亦即本件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 間相差在11秒內才屬合理範圍。故警方以不同時間的取締照 片來開罰原告,實無道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所述照片時間不一致此節,舉發機 關已說明本件警方於執行測速取締前,先行拍攝「警52」告 示牌面及地面限速標線為佐證,其後才開始執行取締。本件 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   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 0公里,超速60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 距離約147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 發機關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報表、繳費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61 至97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舉發通知單所附2 張取締照片時間相差約44分鐘,有違科學事實云云。惟查:  ⑴拍攝時間「24.07.07 12:38」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係用來證明系爭路段在原告經過之前,即已有固定式之「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僅 係要顯示本件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清析無遮蔽「警52」測速 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而作為現場照片使用。此 由照片上沒有車輛,更加可見該照片僅是用以顯示取締現場 之狀態而已,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此現場照片顯示之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違規超速。申言之,因警方無從得知究竟有誰會 在何時超速,故警方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初,即先拍攝此「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之現場照片,並 定位架好測速儀後開始取締,該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 ,均會使用同一批勤務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此時 段之取締均為合法,此情亦據被告答辯狀及員警職務報告說 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9、45頁)。  ⑵至於本件用以證明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之照片,為 拍攝時間顯示「2024/07/07 13:22:10」之取締照片(見本 院卷第17頁),會與前述現場照片時間相距約44分鐘,僅係 因原告恰然在警方執行勤務最初所拍攝上述現場照片完畢後 44分鐘時違規,若原告早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短一點,原 告若晚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更長一點。故上述2張取締照 片,時間有先後不同,乃邏輯上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以時速 及距離換算後主張2張照片應相差4至11秒云云,倘依原告所 辯,豈非要求警方有先知天機之通天本領得以預言會有原告 此人在某時某刻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且必定超速違規,始有可 能在4至11秒前,事先拍好現場照片?原告所辯極不合理甚為 灼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屬無稽,要不可採 。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3

TPTA-113-交-26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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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王文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胡皓鈞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1時46分,在國 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為警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致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於同年8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且駕駛人胡皓鈞是在未告知車主之 情況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且 無法控制。因此原告不具過失,且已盡合理之擔保、監督責 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的鑰匙管理仍有瑕疵,胡皓鈞可以輕易的取得鑰匙駕車 出門,故原告對於車輛及鑰匙的管理就算沒有故意,至少也 有過失。況且如果車輛是在沒有經過同意的情況下被駕駛, 原告是否有報案或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保障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9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 卷第89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同前卷第117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胡皓鈞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等情 ,且原告對於胡皓鈞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已可認定胡皓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 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 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 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 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 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 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 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胡皓 鈞為母子關係,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是沒有汽車;因為胡 皓鈞大概兩年前有過違規,所以伊有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 得拿到車鑰匙,所以鑰匙會放在只有伊及伊先生知道的地方 ,如果胡皓鈞真的要開車,一定要伊跟胡皓鈞的父親都在車 上才可以開車,伊有問胡皓鈞怎麼拿到鑰匙的,他說他是翻 箱倒櫃找到的;伊已經將鑰匙藏起來,也善盡告知義務,沒 有故意讓胡皓鈞超速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知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知胡 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 匙,然胡皓鈞於原告出國期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 系爭車輛鑰匙,顯見原告對於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且採 取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有所瑕疵,未能有效防止胡皓鈞 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 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之適用 。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 ,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2-19

TPTA-113-交更一-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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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鄧台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DG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 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6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上午10時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因路程 較遠及行程有不確定性塞車,除提早出門仍須視行程必須趕 赴,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⒉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及多重慢性病,治療全仰賴系爭車輛,若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置原告於黃金救命時無車可用,致原 告危急生命之可能性。  ⒊系爭地點幾乎已無人居住,僅為來往車輛行駛,非重要人行 重點,限制行車速度40公里與常理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超速違規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之要件,至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對於車輛所有人造成 重大影響,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 、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頁)、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汽車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 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83公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在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 排定之微創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為證,然縱認原告確因至醫院進行手術,而有系爭違規 超速之行為,惟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係已事先排定,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頑固性左側膝關節疼痛」,並非 重大傷病,難認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之緊急危難。又當時原告已知當日手術時間及路途可能 有壅塞之情形,自應預估路程所需充裕之時間提早出發,如 此則無須駕車超速40公里以上,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 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足認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並無緊急 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其採取之手段並非唯一且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 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 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⒊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有不當情事,自可向 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撤銷 、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 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 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 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逾80公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8

TPTA-113-交-280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6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25827、ZFA 32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 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應 為000-0000號,非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 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及113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20247及1120020379及1130006877號函、超速採證 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 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5、69至83、87至10 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車 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非原告系爭車輛等語。然而, 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87頁),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違 規採證照片中遭取締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疑。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2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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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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