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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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 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 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 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 」(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 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 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 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 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 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 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 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 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侲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受李亦承(112年11月15日 過世)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 彈匣2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內容詳如附表 ),並藏放在上開住處,迄至員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 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101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侲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第170頁、院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 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 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 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 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 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 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 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 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 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經查,被告受友人李亦承 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 於知悉李亦承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繼續 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 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 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院卷第10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已足保 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李亦承」,惟李亦承已死亡,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寄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替他人 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 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從事甜品批發,收入約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 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14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 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在卷足憑,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 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 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扣案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7

TPDM-113-訴-1146-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2024-12-17

TPDM-113-訴-60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2024-12-16

TPDM-112-訴-562-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 、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 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 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 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 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 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 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 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 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 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 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 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 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 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 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 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 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 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 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 ,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 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 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 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

2024-12-12

PCDM-113-訴-49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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