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宏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定, 後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物品(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40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 品;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 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87號為緩起訴確定,後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8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 各商標權人之鑑定意見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7—102頁、第107—111 頁、第129—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聯、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 4007S號函暨檢附帳號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65頁、 第115—127頁、第153頁),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警詢時主動交付之現金5,600元,則屬 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31頁、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外觀之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 3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CONY)」商標之暖手機 2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3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外觀之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員警蒐證購得】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4-10-25

TCDM-113-單聲沒-12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怡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怡靜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 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為過重, 本案只是小擦撞,也非蓄意致他人受傷,且我嗣後已經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 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執前 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則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 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49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 查成本有所節省、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當自路邊起駛 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蕭璧望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2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 解不成立,起訴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尚知悔悟;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量刑向本院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由東往南方向路 邊起步,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蕭璧 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星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盧怡靜 、蕭璧望均人車倒地,盧怡靜因此受有左腿內側破皮、瘀傷 、左手臂瘀傷等傷害(蕭璧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蕭璧望因此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 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怡靜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璧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邊起駛,而與告訴人蕭璧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8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顏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3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87934元 顏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TNDV-113-司促-2063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3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顏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338-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顏嘉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林○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淪陷」 之成年男子,「淪陷」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顏嘉宏則依 「淪陷」之指示待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 出並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款至「淪陷」指 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庄翡翠客服」向吳○仁佯稱:可以購買翡 翠原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63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46分許,提領5萬4,000元,並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淪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淪 陷」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之人,均係不同 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 之行為,均係依「淪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 淪陷」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 淪陷」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淪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5,638元之損害,誠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5萬5,638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本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5萬5,638元,已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8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蔣志 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 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另第15─16行所載「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更正為「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賴忠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4681 元之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6、7部分)、⑶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江吉雄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者為免以自己財產支付消費價格 之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此與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盜刷信用卡共7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持同1張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因 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 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 刷消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盜刷之次數高達7次, 金額共18萬4681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蔣志雄」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有免予支付18萬4681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 改,於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江吉 雄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889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新光銀 行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 各1枚,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 員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予賴忠義,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江吉雄及新光銀行。 嗣經江吉雄接獲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其新光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人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紀錄。 4 新光銀行113年7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57543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台中北平門市1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8,79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加洋酒-東山店1 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2萬2,650元信用卡簽帳單、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家洋酒-東山店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4,500元信用卡簽帳單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1萬8,086元、1萬8,005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7筆消費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8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期間112年7月16日-18日)。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分別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車為被告之配偶鄭玲貞所有。 8 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1 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4,681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有簽帳單 1 112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北平門市) 3萬8,790元 是(蔣志雄) 2 112年7月16日1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加洋酒-東山店) 2萬2,650元 是 (蔣志雄) 3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250元 否 4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是 (蔣志雄) 5 112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 加洋酒-東山店) 4萬4,500元 是 (蔣志雄) 6 112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86元 是 (蔣志雄) 7 112年7月1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 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05元 是 (蔣志雄)

2024-10-16

TCDM-113-簡-1699-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曙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 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 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2號   被   告 李曙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曙光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 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 7時25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新德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曙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16

TCDM-113-原交簡-37-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黃明富…,並應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應更正為「黃明富…,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黃明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 辯護人113年9月3日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 。惟辯護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實際居住之址應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辯護人前於113年9月3日陳 報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乃係口誤。被告既實際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限制住居址,卻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之6」誤寫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而 此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 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783-2024101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違規左 轉之情形;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 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146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