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正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10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為供己施用,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在新竹市北區 海濱路之居所內,自網路影片學習栽種方法,將大麻種子播 種使之出苗成株後,繼之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以燈具 照射,培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及大麻成品1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 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 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 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本案亦無客 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 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 微」認被告犯本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因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如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竟於適用刑法第 59條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亦顯非適法,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大麻植株、煙草、種子,縱以供自己施 用,其數量亦難謂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種植的只 有6株,其他4株是扦插出來的,而大麻成品部分是被告不敢 要剪下來的花苞,連同香菸盒子、衛生紙一起丟,是不要的 ,至於種子部分,被告只是用204元購買,且當時並不知道 對方寄來的是否真的是大麻種子及其數量云云,然若被告果 真不敢施用而欲丟棄,何以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更採取以 不同之種植方式?至被告花費之金額、不確定賣家是否如實 寄送大麻種子以及數量如何,僅係其購買當時之心態,實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罪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而於量處最低法 定刑尤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上述違法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漠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栽種、製造大麻, 本案為警扣案之數量為大麻植株10株(其中4株為缺根部之 不完整植株)、煙草1包(淨重16.04公克、驗餘淨重15.92 公克)、種子10包(236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 元,已婚,太太懷孕中,需補貼父母生活費用,父親罹患癌 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 情狀,於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於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亦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因好奇、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 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45-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顧哲維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項部分如按期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就第三項部分如按 期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112年10月18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及提撥勞退金499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 、(二)所述(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乃除原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外,另追加請求給付雇 主依法應提撥之勞保健保費,並擴張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及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 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始即未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勞動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於同日起即為上班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主管   ,且因相關工作設備尚未準備完善,需俟同年10月1日始需 進公司,工作內容為財務會計暨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及從頭建 立各部門制度體系與導入ERP資訊系統等項,每月薪資則約 定為8萬33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因 新建工廠之消防設計未符安全規定,致原已趨近完工且進口 機器設備已進駐之新建工廠將因消防安檢事宜有所延宕,並 增加成本等情形,有所不滿,竟於112年9月25日違法終止系 爭契約,且明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原告原係面 試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卻突襲改以被告名義簽訂 系爭契約,簽約當下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受僱員工領薪,亦無 營收與營業活動紀錄,原告需從頭負責建立公司ISO四級制 度體系流程表單與導入ERP資訊系統並完善公司所有部門運 營機制、文件,且於半年期限內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與上興櫃 完畢,後續再轉上櫃與上市等工作。原告自受僱之日起,即 持續提供專業勞務並逐項完成包含洽詢證券商與ERP供應商 等工作清單,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專業能力亦經相關會 計師肯認,又被告解僱原告後仍於求職網站招聘同職位之人 ,顯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則被告未善盡雇主安置義務,恣意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5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經雙方書 面簽訂成立,契約亦明定生效日,雇主不得任意收回錄取通 知終止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基於錯誤事實,其終止 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丙○○於簽約後持續以 高權統治者之姿動輒以髒話大聲量辱罵原告,並反覆不定時 壓迫管理工作進度,致使原告精神心理上備感壓力,因而受 有焦慮、失眠、便祕、難以呼吸等病症,長期遭受職場霸凌 ,且違法解僱後復遭被告濫訴,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雇主 應為勞工強制加保勞保健保之負擔比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 勞退專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47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9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薪酬、提撥勞工 退休金:  ⒈兩造於112年9月19日於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 司之會計主管一職,工作內容為原告任職初期,需遵行安永 聯合會計事務所(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   )之要求,逐步完成被告113年IPO之公開發行,及股票代號   ,興櫃成功;雙方於簽訂之時,口頭約定原告到職日為112 年10月1日,嗣同年9月19日被告即將原告加入被告與安永事 務所之工作聯絡群組,雖被告希望原告提前上班,然原告因 故無法提早到職,基上,兩造之僱傭關係確約定於112年10 月1日開始。惟因原告職務內容本與安永事務所相關,被告 亟希望原告共同參與112年9月27日之會議,然112年9月25日 原告未於與被告法代丙○○約定時間內回覆電話,且對丙○○回 話之態度、溝通等種種問題,令丙○○深覺原告應無法勝任此 一職務所需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等之要求,遂於該日口頭 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已退出工作群組,並傳訊通 知合作之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始 即未開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相關薪酬給付、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⒉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於雙方簽約之日(112年9月19 日)即已生效,何以原告原告於應聘日後未依全職人員之規 定到職,亦無踐行請假之程序,被告公司也未催促原告給付 勞務,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係在醫院進行就診及針灸之 行為,上情均顯與原告主張已到職之行為悖離,益徵原告明 知自己尚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尚無需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進 行到職、請假等事宜之必要。  ⒊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始未開始,自無職場霸凌之事由,及有何 職場霸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與丙○○僅是言語 上之爭執,原告是否有因所謂丙○○之高權高壓霸凌等造成身 心受創,導致焦慮、難以入眠、頻尿、冒汗等症狀,二者間 無顯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本即有精神疾病且未舉證該精神 損害之損害因果關係及請求之依據,故其請求本不足採。再 者,被告進行者為IPO創櫃流程,惟原告提出之已完成工作 清單均係上市櫃公司必備文件,非屬創櫃所需文件,也非被 告所需文件,此亦經甲○○會計師證稱正常創櫃流程需至工廠 現場且需時3至5週,足證原告提出之工作檔案均非被告公司 所需,甚而相關文件亦抄襲其他公司之網路資料,更徵原告 之財會專業能力不符被告所需。 (二)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被告法代丙○○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受勞基法適用之限制: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日提出勞務前,被告即主張原告不適合該 工作有取消勞動契約之意,此應與日本僱傭內定期間之法律 性質相接近,是以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開始,雇主要終止 僱傭契約,必須客觀上有合理性,社會通念亦認為相當即可 ,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規定。  ⒉又審酌因勞工提供勞務義務之履行,牽涉到其與同事間以及 雇主間之人際互動,尤其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締結,象徵著往 後長期持續人際相處互動關係的開展,為求勞動關係運行順 遂,一般企業均甚看重勞工個人因素,在人事實務上形成透 過履歷、面談、甄試等程序來選任員工的徵才作法,用以確 保與其締結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一定人力素質。由於履歷自 傳、面試訪談等方式,多屬靜態資料審視或是短時間的問答 觀察,對勞工未來實際工作態度、能力,乃至於與人互動、 敬業精神等與勝任工作相關因素,不見得能夠有全面獲知足 夠的判斷資訊。是以企業常經由短暫性、試驗性的試用期間 約定,使企業有充分時間觀察、考核、挑選比較切合企業需 求之勞工。尤其經營者承擔經營獲利風險,雇主終止僱傭契 約受勞基法第11、12條等限制,是以在試用期內雇主以試用 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 彈性,讓雇主認定勞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⒊本件被告法代丙○○與原告進行觀念溝通時,過程亦與試用期 間係用來觀察、考核、挑選適合企業需求之人才相符,且本 件職務係需有高度溝通、協調能力之管理職主管人員,丙○○ 於原告到職前交代後續工作處理之資訊內容,其真意應認與 試用期間意旨相近。故認原告尚未開始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 ,被告即以原告之人格特質不適合服務業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具有合理性,符合社會通念,應屬合法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被告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被告會計主管乙職,月薪為8萬3300 元,於次月10日發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 (台中所)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明年113年IPO之公發,及股票代號,興櫃成功」, 被告法代丙○○並於同(19)日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與安永事 務所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金玻工作群組);嗣於同年月25 日丙○○口頭向原告告稱不用到職,原告復於同(25)日以LI NE訊息向甲○○會計師告稱:「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31、5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5、211至213、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19日成立生效,被告嗣於11 2年9月25日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原告並因丙○○之職場霸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應給付其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勞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倘系爭契約已生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其任職期間之 勞健保費、及提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請求賠償職場霸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謂系爭契約未曾開始,為無理 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投遞履歷表並於112年8月29 日、同年9月1日等日經面試後,由被告法代丙○○於同年9月1 1日、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0000000-0乙○○金玻聘 僱合約書」、「0000000乙○○金玻聘僱合約書」檔案予原告 、同月9月18日再傳訊原告稱:「Mars(按即原告),你這 兩天哪一天有空?到公司來簽約,請盡速回應。   」,而屬要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原告履歷表及上開原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6、459、609、627頁),堪以認定。嗣經兩造就上開聘僱合約書草稿內容磋商修訂後,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正式之系爭契約書,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條載明:「本聘僱合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惟如乙方實際受僱日期早於本合約簽署日者,雙方同意本合約溯及乙方實際受僱日期生效」、第2條約定:「甲方聘僱乙方擔任會計主管」、第3條為前開所述之約定工作內容,第4條第1項記載:「薪資:(一)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月薪新台幣8.33萬元,每月月薪於次月10日發給,甲方保證乙方年薪為100萬元」暨同條第2、3項約定發給獎金之條件及發放方式(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而系爭契約既已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或解消契約,且應依契約嚴守原則從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  ⒉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契約定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於此前即 經丙○○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始即未開始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成立後,丙○○已如前述業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加入與安 永事務所之金玻工作群組,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在金玻工 作群組中製作會議紀錄;另原告亦於同年9月22日、23日與 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以LINE聯繫諮詢問題,及傳送被告公 司章程、認股協議書、招股書等等相關財會文件電子檔案予 甲○○,並請其代尋具有玻璃化學材料研發創新單位之大學或 研究機構以作為被告之推薦單位,上情有均各該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575至595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確有已開始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至被告雖指金玻工作群組中曾記載「第七、會計主管定於十 月一日於台北辦公室正式上班」等詞(見本院卷第457頁) 、且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亦在醫院就診之情,作為系爭契約 於112年10月1日始生效之論據,然查前開群組訊息文義僅得 解為兩造約定原告開始進駐被告臺北辦公室工作之時間,非 謂於同年10月1日起契約始生效力或原告始需提供勞務予被 告,又原告縱有於同年9月25日前往就診之事實,亦僅屬原 告有無遵守上班期間請假程序之問題,無從以此遽論原告未 曾提供勞務。再參以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即已揭櫫合約經兩 造簽署後即生效力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於同年 9月19日後製作之上開文件、紀錄,以及協助被告向會計師 聯繫諮詢等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2年9月19日即已生效,其於 該日起至被告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有提供勞務予被 告等語,則屬有據。末應再予言明,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有約 明一定期限始生效力,亦無礙於契約業已成立,對兩造仍生 形式拘束力,被告仍舊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是被告前 揭各種系爭契約關係未曾開始之抗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尚辯以被告法代丙○○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與試用期 間意旨相近,無須完全按照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限制云云 。惟遍查系爭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試用期間條款之約定,而 被告僅泛稱兩造僱傭關係之約定存有試用意旨,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本件要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曲解為 系爭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再按我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第11、12條所 列各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則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事由,即不得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若被告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仍 應適用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為之,被告上開無須按照該等 規定限制之所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基法第11條規 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 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所需 之抗壓、協調及溝通能力,被告法代丙○○乃於112年9月25日 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經稽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 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與丙○○當 日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83、85頁),可悉丙 ○○係因認原告未遵從其要求回報工作之方式暨回應態度問題 ,和論及原告有無傳送於同年月27日與會計師開會時應備妥 之資料等事宜時有口頭上之齟齬,最後於丙○○問:「你只要 回答我,到底有沒有傳?」、原告回稱:「你如果說沒有看 到,就是沒有看到,我也沒辦法,我不確定」後,直接向原 告告稱:「你不要做了,你也不要來了」(見本院卷第85頁 )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細繹該對話內丙○○並未提及 任何終止事由及法令依據,容或係因認原告回應態度不佳憤 而解僱之,然基於首揭雇主依誠信原則應有明示告知員工被 解僱事由義務之說明,被告斯時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已難 認合法。  ⒉被告復以原告未具財會專業、所提文件不符合被告需求,應 認構成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依此始終止系爭契約等詞置 辯,惟此已與前⒈通話譯文內容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覆係因被告請原告提前於11 2年9月底到職,原告無法配合始告知其無須到職云云不符( 見本院卷第251頁之勞保局函文),是被告是否臨訟始增列 前開所辯解僱理由,要屬有疑。再按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 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 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 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面試前曾任正美集團正峰廠財會部經理、 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LBG事業群副經理、越南GSK有限 公司財務部協理、廣州市協志精密化學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等 職,本身具某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學位、碩士論文為「 以財務比率分析區別台灣地區上市電子公司經營績效」之學 歷,亦曾取得證期會「企業內控內稽制度進階研習班-財務 篇」課程之結業證明等情,有上開公司工作證明、離職證明 書、碩士學位證書、碩博士論文檢索系統網頁截圖、結業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主張其具一 定財務會計專業、並未以不實資歷面試之事實為真。另原告 尚主張其有製作相關財會流程、作業規章之文件檔案並傳送 予被告法代丙○○及安永事務所會計師甲○○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6、571至595頁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另經質諸證人甲○○在庭結證稱:伊有協助被告之創櫃興櫃輔導事宜,被告是微型企業,可走創櫃簡易程序,伊有當面跟丙○○及金門玻璃廠說明IPO興櫃申請要準備什麼文件及櫃買中心至公司參訪之流程,但應該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應備妥之文件;伊與原告接觸時間有限,不足讓伊判斷原告是否有客觀能力協助被告處理IPO創櫃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亦僅得認被告公司確有進行創櫃程序之需求,然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未具完成創櫃板工作之專業能力。況被告縱認原告所提文件不符合需求,亦應由輔導會計師甲○○建議後,給予一定期間據以修正應備具之文件,而非率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職務之初期,乙方遵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逐步』完成甲方明年113年IPO之公開」之契約精神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自系爭契約成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亦僅7日,益徵不足認有何提供原告予以改善之時間;被告復未就本件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解僱行為即非合法。基上,被告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乙節舉證未足,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仍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首查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自112年9月19日起即已成立生效,故 至被告同年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止之存續期間,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即應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竟以契約未開始為由 拒絕給付,依約及前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共1萬9437元(計 算式:8萬3300元/30日×7日=1萬9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雖如前述, 惟原告自遭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後,並非立即主張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觀諸原告於同日發送予甲○○之LINE訊 息所示:「對不起!非常抱歉,沒有禮貌地打斷您的休息時 間,小弟只是想報告您一聲,顧總剛剛已經通知我不用去上 班了。以上,謝謝您一直以來的照顧」等詞,未見有何欲為 復職之意自明(見本院卷第595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 日始具狀起訴,其內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並經原告補費後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認自斯時起始向被告通知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及願繼續提供勞務,而於該日前原告既未合法向被告提 出勞務給付準備之意,自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 月6日間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收狀後始終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存在,顯見此後其拒絕受領,且於受領遲延後,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尚未終了,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於112年11月7日即得續為請求報酬至明。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每月薪資應自次月10日發給(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能允准。  ⒊再依前⒈所揭示之勞退條例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之義務,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屬第9組第47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8萬3900元計,是被告應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8萬3900元×6%=5034元),前述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應計工資期間按比例則應提繳1175元(計算式:計算式:5034元/30日×7日=11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由。  ⒋至原告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 用各3847元、38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341頁),皆 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雖未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 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發生可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自無因被 告未為投保,致其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之結果,尚不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 付予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被告縱有未依 原告實際薪資而繳納保險費,其中雇主勞保應負擔額繳納 之對象亦應為勞保局,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此保險費之請 求權。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非適法,不應准 許。   ⑵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 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 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衡諸該條文規定之情形,係指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 保健康保險,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轉嫁由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非屬適法,投保單位應將轉嫁由被保 險人自行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主管機關並應對投保單 位裁處其應負擔保險費2至4倍之罰鍰。因此,上開條文乃 課予投保單位退還本應為其負擔卻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繳 納之健保費,及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結果,非投保單位本 應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因未投保及 繳納而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之情形。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雇主比例之健保費用,顯亦係對法 條規定有所誤解,殊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法代職場霸凌,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該藥袋記載「慢箋處方」,則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後,始因病至聯合醫院就診?殊非無疑。又系爭藥品之用途為緩解「焦慮狀態」,惟焦慮狀態之原因多端,尚無從證明該病症即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又自原告所提出前揭與被告法代間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得悉兩造就工作內容及應對態度有所口角衝突,且原告就被告法代之指責亦屢為反駁回應,故是否即得認已達職場霸凌之程度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誠屬有疑。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法代之侵權行為致使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又所指焦慮等症狀亦難認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7元部分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8萬3300元部分,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437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萬33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17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3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法代丙○○、員工林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311、611頁),欲證明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力 、及被告訴代是否於契約成立後即已交辦原告提供勞務等事 項,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 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5

TPDV-113-勞訴-58-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儒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 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業經臺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係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7 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3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3 、5均為加重詐欺等罪,編號4為妨害自由)、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3、5為密接時間所 犯,編號4則為其後相當時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卷第101頁),而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雖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後密接時間所為 之犯行,然此部分6罪之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法益仍屬有 別,自仍應給予相應之非難評價,是認受刑人前揭定刑請求 之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4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茟傑以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希望定有期徒刑4年等語,業已 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在卷可佐,審 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年,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故以 30年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1年10月)、編號3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3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 )、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1年2月(1罪)、1年1月(3罪) 、1年4月(1罪)之總和(共10年9月)。另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公司法罪、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罪質相 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除編號1外之詐欺犯行 ,僅因管轄或偵辦時間之快慢,而被切割數個案件分別起訴 審理,倘數罪均一次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 期優惠之利益,從而應審酌受刑人因數罪分別定刑之不利益 ,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據受刑人執行中所得知其他受刑人之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顯然罪刑不相當,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有 違平等原則,應參考同類罪責過往之量刑數據,盡量取其中 間值之刑度,以符合罪罰之平衡。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 符,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情節受長期監禁,導致難以適應社 會生活,亦有違刑罰經濟並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懇請從輕 給予最有利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25罪,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所示之21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之請求(原審卷第7頁),就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 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 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5年1月)以下 ,並以上開編號1、4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年2月【1 罪】、1年1月【3罪】、1年4月【1罪】)與編號2、3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0年9月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 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公司法等罪, 與其附表其餘各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部分 均大相逕庭,而其他各罪雖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然其犯罪之具體 參與行為包括有招募成員、收水,且所犯詐欺部分之各罪被 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此部分(編號2至4 )所犯罪數更多達51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 。且原裁定已敘明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 4年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 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 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審酌受刑人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 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 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抗-1767-20241104-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張銘豪 受判決人 喬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係諭 知受判決人喬于綸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張銘豪對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 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 人僅係該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自非依法得以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聲請人漏未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處簽名 ,惟其於遞送書狀之信封上已簽署姓名,爰不再贅予命其補 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聲再-2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 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 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 )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 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 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 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 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 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 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 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 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 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 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 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 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 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 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 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 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 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 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 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 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 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 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 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 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 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 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 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3-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顧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 記載之各共同被告究竟為何人?原告是否只向被告金門玻璃廠股 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並應提出最新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到院, 並進狀陳明提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何法條請求?具體法條或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起訴 原因事實為何(如為請求侵權行為時,務必提出侵害之事實,即 人、事、時、地、物等陳述,勿僅表示欲引用他案處分書云云, 應提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類型及該聲明中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向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各共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 明為何、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如主文 所示之諸多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目前既無從 得悉其主張所敘述事實及請求,在法律上依據及具體請求理 由為何,自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 之民事上法律依據(法條或請求權基礎)及符合該法律依據 之要件事實,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亦應駁回本件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TPEV-113-北小-442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仕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樺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犯罪時間,觸犯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於如各該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所 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 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附表編號10至1 1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刑事 抗告狀上所述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經 基隆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併科罰金20萬元,法官為刑事第四庭李岳法官。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基隆地院。然本件發回後,竟仍分給前次裁定之李岳 法官,則其斷無可能打臉自己之裁定,而實際上其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做成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亦維持與113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一模一樣之主文,於受刑人有何公平 正義?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  ㈡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既遭撤銷發回,原審自應審酌受刑 人之抗告理由,並於裁定理由中論列,或說明有何維持應執 行刑17年之特殊原因,原裁定均未為之,難謂無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理由中,已論列原審未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裁量即難謂 允當等節。然本件發回後於更為裁定前,亦同樣未提解受刑 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聽審權。  ㈣請求撤銷原裁定,衡酌恤刑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懲罰之邊際 效益等,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法官法定原則,學理所稱之法定法 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 ,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然該原則並 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 規定。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 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 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 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具體言之,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 理之職責,然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 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 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 ,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 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又 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 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誠然,法 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 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 ,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 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 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 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 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 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 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 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 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 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 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 ,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 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 訴訟權影響重大。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 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 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保障第3項 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 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 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 附此敘明。…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 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 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 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 裁定。…」業已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刑聲請之程序,除應 送達繕本予受刑人外,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以 適當之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所謂「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自應由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之。 五、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罪,經原審法院刑事第四 庭信股李岳法官做成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仍分 由信股李岳法官辦理,有各該卷宗可參。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 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 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由其自己「審查」自己「尚 有效存在」或「已確定」之裁判,而生不免不欲「撤銷」該 等裁判之偏頗結果,致影響當事人救濟之訴訟上利益。而本 件屬於撤銷前案裁判後,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程序,為原審 級程序之「續行」,非審級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態樣 ,並非由法官李岳自己「審查」自己「尚有效存在」或「已 確定」之裁判,無由其決定「撤銷」自己裁判與否之可能偏 頗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法官李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指「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而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列,是抗告意旨指本件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⒉然依原審法院分案要點第16點、第17點本文分別規定:「裁 判經上級法院發回者,凡曾參與該裁判之法官均應迴避。若 迴避後之法官僅餘1人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法官仍應迴 避外,其於法官均參與分案。但審判中有關羈押之裁判,經 發回者,仍由原股辦理。」、「案件經判決免訴、不受理、 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上級審發回者,仍由原 股承辦,不抵分案件。」有基隆地院刑事分案要點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非該分案 要點第16點但書所規定之案件,亦非同要點第17點本文所規 定之情形,則依該要點第16點本文之規定,曾參與原裁定之 法官即應迴避,因此,前裁定經本院發回後,參與該裁定之 信股法官未予迴避,而仍分由原股辦理乙節,揆諸前開說明 ,已違反原審法院依法訂定之分案要點,而有悖於法定法官 原則之精神,已非妥適。 ㈡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7日基檢嘉丁113執聲142字第1139008027號函及其上 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參(聲295卷第3頁),則原審法 院受理本件聲請,即應依上開業已修正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規定辦理。然觀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全卷,並未見原審法院依法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前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 裁定,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中,原審 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 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見有何無必要 或急迫之情形,即逕行裁定,復未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等為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然原審於113年7月18日再次受理本案 後,對於本院之發回理由置若罔聞,依舊未提解受刑人到庭 陳述、或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3年8月5日做成原裁定,且未於理 由中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依舊於法未合 。 ㈢綜上,原審受理本件定刑之聲請,未依法送達繕本,亦未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之進行顯有違誤;又本件 定刑聲請前經本院撤銷發回後仍分同一法官辦理,亦有違原 審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7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抗字第6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所犯詐欺等案件之111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揚所犯數罪(計17罪),除第4 罪為妨害自由外,其餘均為詐欺罪,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所侵害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界限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妥適。  ㈡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詳見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學者於實務上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觀之本件數 罪,受刑人所犯諸罪亦屬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應予大幅度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7年11月以下,原審法院在不違反 內外部界限原則下,仍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久 ,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故受刑人再次懇請鈞院考量人 的生命有限,過重之刑罰亦會讓行為人對未來人生產生絕望 ,而刑罰之目的重於教化而非處罰。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白 承認,更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均非重罪之 情形下,於合情、合理、合法下體恤因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 行,再予受刑人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能再予重定最有利 最輕之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1年執更助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 妥適」、「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 ,能再予重定最有利最輕之行刑」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 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4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