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素華
相 對 人 龔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秀華間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出生,出生6個月即患有
小兒麻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3年時所任職之工
廠經營不善倒閉而失業,加上伊已71歲,因而迄今找不到工
作,只能靠每月新北市社會局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
9元及勞保局之勞保老年給付1萬8,184元,截至113年12月12
日,郵局帳戶只有2,253元,無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郵局存簿明細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郵局帳戶內之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聲
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
能。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