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KSDV-113-訴-68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