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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1 、3044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乙筑、侯麗梅、王伊蘋、陳莉雯及被害人呂諒寬、 許玉惠、謝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 號1、4、6所示部分未竊得任何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等情,分別就 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 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21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曾乙筑經營之芭樂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曾乙筑攤位鐵櫃,開啟鐵櫃翻找,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棠丞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行動監視器2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監視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2日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侯麗梅經營之飲料攤車,徒手竊取攤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5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2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伊蘋經營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王伊蘋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12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呂諒寬經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壹個(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2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玉惠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許玉惠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6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莉雯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包包2個(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1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66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倪詩婷經營 之飲料店,開啟店内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把,撬開置於櫃台上之收銀櫃,開啟收銀櫃抽屜翻找財物 ,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而未遂其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倪詩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未竊得任何物品,復 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 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簡-4188-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陳哲緯、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 celi n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惠雯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許惠雯遂將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上傳至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黃聖琳 celine」使用。嗣 「黃聖琳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許惠雯並依「黃聖琳 celine」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在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並未 認識到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應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認識),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會計兒子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哲緯、施姵岑、郭姿怡、陳聖薪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於警詢中之 指證。  ㈢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 陳聖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且獲其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 簡卷113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而被 害人郭姿怡則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郭姿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哲緯 、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姿怡則未到庭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姿怡,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哲 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與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間 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有飲料店要盤讓,致告訴人陳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3分 5萬元 ⑴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26分提領2萬元 ⑷下午3點27分提領2萬元 ⑸下午3點28分提領1萬9,000元 本案安泰帳戶 下午2點3分 1萬元 下午2點6分 4萬元  2 被害人 施姵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施姵岑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施姵岑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施姵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19分 4萬9,983元 ⑴下午2點50分提領5萬元 ⑵下午2點51分提領5萬元 ⑶下午2點52分提領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下午2點21分 4萬9,981元  3 被害人 陳聖薪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陳聖薪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陳聖薪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陳聖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3分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郭姿怡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姿怡所兜售之物,後告知告訴人郭姿怡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郭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1分 9萬9,836元 ⑴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12分提領3萬元 ⑷下午3點13分提領3萬元 ⑸下午3點14分提領2萬元 ⑹下午3點15分提領1萬9,8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2點28分 4萬9,981元 附表二:    ㈠許惠雯願給付陳哲緯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哲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哲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許惠雯給付施姵岑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施姵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姵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許惠雯願給付陳聖薪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56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四編號1-53」,應更正為「附表四 編號1-35」。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 約1年9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不多,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5歲、1個8歲的小孩,入監前我與父母、妻子及孩子同 住,我工作是開飲料店,月收入約5、6萬元,我之前有犯罪 前科,但在108年開設飲料店之後,生活就比較正常了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7萬3,975元,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其餘1萬3,975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1 份。

2024-12-20

CHDM-113-簡-188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慈玲之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 告積極經營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原先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察 覺吳慈玲之行為舉止異常,並明顯刻意疏遠原告,甚至表 明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堅持不願與吳慈玲離 婚,吳慈玲便表明已在臺南市永康區尋得租屋處(下稱永 康租屋處),欲與原告暫時分居,並隨即整理自身行李並 搬離家中。嗣後經原告努力挽回與吳慈玲之關係,吳慈玲 便向原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上班之飲料 店附近之通訊行員工即被告發展婚外情,吳慈玲與被告無 時無刻透過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且時常私下相約見面 ,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甚至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永康租屋 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又被告為避免與吳慈玲間之婚外情遭原告知悉,除了購買 新手機贈與吳慈玲外,甚至指示吳慈玲往後皆須以該新手 機與被告聯繫,期間更擬定策略並指導吳慈玲如何與原告 談判離婚,且主動替吳慈玲尋得永康租屋處以分居之方式 疏離原告,藉以促成吳慈玲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明確知 悉吳慈玲係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112年6月至 同年8月間,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除與吳慈玲以老公老 婆相稱外、私下頻繁聯繫並同居,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除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外,亦時常設法破壞吳 慈玲與原告間之關係、鼓吹吳慈玲向原告提起離婚及分居 之要求,顯然已積極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較 單純精神上出軌或肉體上出軌之情形為嚴重,並致原告過 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非一朝一夕能輕易修 補之無形裂痕,造成原告傷害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一事,僅屬討 論階段,尚未形成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為10 萬元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與吳慈 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與吳慈玲之個性不合且常因 生活上瑣事存在爭執,甚至曾經拳腳相向,可見原告與吳 慈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 提被告與吳慈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豬 五花」,係指抱抱之意,並非指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吳 慈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 (二)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並經被告同 意,是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存在合意,兩 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如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 存在合意,原告與吳慈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頻繁爆發爭執 ,感情日益淡薄,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無高度期待,且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僅為112年7月至同 年8月,大約1個月,加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 受僱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吳慈玲係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限閱卷),就吳慈玲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7 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慈玲表示:「哈囉,開機了嗎 ,老婆,等等有空的話,先把BT移植到這隻來吧,所有資 料都移過來,今天晚上,該讓妳好好休息一下了」等語, 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補卷第19頁),而依照經驗法則, 若非當時被告與吳慈玲已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不會在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中即稱呼吳慈玲為老婆,被告抗辯交往期 間自112年7月15日開始,違背經驗法則,但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自112年6月起被告與吳慈玲有交往之事實,故被告與 吳慈玲交往之期間,本院僅能認定為自112年7月起,並至 同年8月16日原告至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止。而依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補卷第19至79頁),被告贈送 手機予吳慈玲,並以該隻手機與吳慈玲進行聯繫,避免遭 原告發現,並陸續將其認為能使原告答應離婚之計畫告知 吳慈玲,且向吳慈玲表示可在外租屋與原告分居,進而達 到離婚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 往來,且已破壞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又被告 固僅坦承與吳慈玲有發生1次之性行為,並抗辯LINE對話 中關於「豬五花」之對話是指抱抱,並非性行為等等,然 被告與吳慈玲之LINE對話中,並不避諱談到「抱」此字, 則如被告與吳慈玲就「豬五花」之真意僅為「抱抱」而已 ,實毋須刻意以「豬五花」取代之,佐以被告與吳慈玲以 下之對話(括弧內為被告):「(一定會呀,更想就會想 在吃一次豬五花)早上剛吃」、「(會不會很痛)因為我 發現你今天抱我的時候抱很大力很緊」、「(我我我,下 次小力一點)我沒說什麼啦,我只是問你而已」、「(不 是嗎,怎麼講,因為這種事要舒服才行呀,不舒服不可以 )是不是一小段時間沒碰我,碰到但時候會有點控制不住 」、「(對,啊就是這樣,我不能顧我自己爽要妳也舒服 才可以,不舒服要說一下下)沒有不舒服啊,只是事後受 傷」、「(好呦,啊某,我幫你擦藥)不要,等等你又吃 豬五花、那個床床、好睡齁」、「(對呀)有人...連續 吃了兩天豬五花」、「(是還好啦,現在精神很好,而且 也沒事情做,等等看完阿伯,不知道要幹嘛)早上吃完豬 五花,精神很好嗎」、「(對)男、噴、友」、「(我不 會噴、老婆才會)煩餒、都受傷了還噴」、「(找時間幫 你擦軟膏、督進去擦、然後下次會輕一點)我不要、不給 你了」、「(月事來了不能要,太傷你身體等過了再說) 有人跟我第一次,就是闖紅燈喔」、「(那個快過了不算 ,我才不會在量大的時候來哩)是齁」(補卷第80至91頁 ),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吳慈玲在講到「豬五花」後 ,吳慈玲稱事後受傷,被告表示要以督進去之方式幫吳慈 玲擦藥,可見吳慈玲受傷之位置即為女性之陰道,足認「 豬五花」並非指「抱抱」之行為,而係指性行為甚明,據 此,依吳慈玲於對話中所述被告連續2天吃豬五花,可證 被告與吳慈玲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又在被告稱月經來不 能從事性行為後,吳慈玲則調侃與原告之第一次被告係闖 紅燈,其意顯為被告與吳慈玲曾於吳慈玲月經期間附近有 從事性行為,故此部分亦應認定有1次之性行為,從而, 被告與吳慈玲間性行為之次數應認定為有3次。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又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 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於 112年8月16日至永康租屋處時,兩造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 一事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賠償 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頁) ,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稱「這件事以民事來處理,10萬元 可以嗎,不會太過分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會不會太 過分,然對照一、告訴意旨欄部分所載,其意應為不會太 過分吧)」,可見原告之意僅係先拋出若以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0萬元應為合理之賠償之意見,應屬試探性之詢 問,並非已向被告提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假意答應,足見當時狀況 僅處於原告到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被告暫先應付原告 激動情緒之階段,尚難認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一事 成立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 第43至63頁),原告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原已有裂痕,被 告之行為造成裂痕加劇之情形,暨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 長短、所發生性行為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 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訴-204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 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 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 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 ,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 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 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 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 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 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 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 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 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 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 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 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 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 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 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 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 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 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 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 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 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 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 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 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 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 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 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 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 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 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 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 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 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 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 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 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 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 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 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 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 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 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 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38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杏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葉美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 ,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 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 近之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 熱茶灑至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 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秐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茶桶未當,導 致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 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林 秐安若未伸手阻止茶桶自吧檯摔落,就不會被熱茶燙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被害人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被告於112年12 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 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 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 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被害人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 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 手臂,導致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楊培倫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與被害人林秐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 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 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 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不慎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 斜將落,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林秐安、證 人楊培倫於偵查中已陳、證稱:依據被害人林秐安當時所 站立之位置,縱使未伸手阻擋,仍會遭茶桶內熱茶灑到等 語,復有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而 依據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秐安左手臂有大片 燒燙傷,顯見被害人林秐安當時與茶桶相當接近,則不論 被害人林秐安係出於自然反應伸手阻止,或是基於店長職 責出手阻止茶桶掉落以免熱茶灑出傷及店員,被害人林秐 安手臂遭熱茶燒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 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 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 傷之結果,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被害人林秐安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補貼家用 )、身心狀況(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秐安所受傷害之種 類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 被害人林秐安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2024-12-17

TNDM-113-易-189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2024-12-17

KSDV-113-訴-685-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加損害於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 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升 為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 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 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65萬84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594 卷第15至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 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同行作業 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9頁),同行作業處112 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 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77至88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附卷可稽(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至39、 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銷 戶方式提領,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過程中,被告 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訴-998-2024121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亮與告 訴人乙○○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羅忠所為,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難予以 強行分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 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曾贈送手環欲要 回等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 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亮與乙○○係前情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羅○亮因日前與乙○○分手後財物歸 還之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乙○○經營之飲料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乙○○口語辱罵「神經病」、「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致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 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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