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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聲-20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古煥輝 代 理 人 古永瑋 債 務 人 朱芮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3248-202410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 、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 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 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 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 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 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 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 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 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 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未成年 人之父母戊○○、己○○因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停止其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並由未成年人之祖母乙○○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惟現乙○○罹患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家屬 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現因失智症影響無法負 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而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及與未成年人 同住迄今,實際負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管教與負責經濟 開銷等,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基隆市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 之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即受監護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經本院停止渠 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自均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人原監護人乙○○現罹患失智症而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由家屬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現因失智症影響無法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等情,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 書為證,勘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一、未成年人受照顧 歷史: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與父母 短暫生活期間則是遭受到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雙親亦因消極 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事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相對人遭選任 為監護人後便獨力養育未成年人,近兩年相對人患病無法再 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未成年人便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扶養 。二、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 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 焦回答問題。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 食起居皆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供應,平日裡 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 範、留意課業成績,未成年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 穩定,課業落後問題校方也制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安排未成 年人接受適性教育,於聲請人供給的家庭環境裡未成年人可 以安定成長。三、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大致理解監護權 涵義,說明與生父母沒有見過幾次面,同祖父母更無往來, 彼此感情疏遠陌生,而未成年人從小在相對人等母系親屬的 照顧下長大,與聲請人並且同住多年,可感受到聲請人的真 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舅甥關係親近,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 責任。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外祖母,因年邁七旬而體力衰退,112年7月亦經診 斷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便由家屬 安排進入老人養護中心接受機構照護,目前已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 任監護人。二、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舅舅,長 期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近兩年也是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照 顧責任,基於相對人健康不佳無法擔負監護職責,為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事宜侃侃而談,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 動機單純,談吐清楚回應有條理,雖然目前處於待業空窗期 ,但有積蓄可暫時支撐家計,聲請人也有一技之長,對於求 職有所規劃,能無善運用資源讓未成年人溫飽不缺,於基本 需要可以供給,就未成年人的性情發展能夠掌握,持續給予 未成年人家庭溫暖,有一定的監護能力。再者未成年人與聲 請人關係密切,雖無法完整暸解監護權涵義,但願意繼續與 聲請人一起生活,認可聲請人出面代為處理個人重要事務及 維護權益,舅甥之間具備信賴關係,社會處社工並固定到訪 供給照顧資源,協助未成年人在聲請人提供的家庭環境裡安 定成長,爰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應認聲請人為適當之監護 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 父、母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自屬事實上或法律上 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另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 ,且於原監護人罹患失智症後,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彼此 關係緊密,參以未成年人表示彼此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 ,其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改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 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 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丁○○,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 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未成年人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 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對 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家親聲-174-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6-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 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 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 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 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 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 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 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 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 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 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 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 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次子,相對人於 約70歲時行為出現行為異常,疑似有聽幻覺與妄想症狀,後 常走失,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入住養護中心至今,並於11 1年8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或僅 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失智症,現肢體已有萎縮,被約束在擔架床上,無法自主 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於推床,已無法言語,亦 無法自行走動,生活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於社 會性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達溝通互動。相對人意識狀態嗜 睡,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應有明顯缺損,於定向力、計算能 力均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有嚴 重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 低,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 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丙OO、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監宣-451-2024102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侯廷志 相 對 人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 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 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雲 林縣○○市○○路0○0號,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迄 今,日後出院也將安排入住臺東之養護中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 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5

ULDV-113-監宣-3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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