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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子)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致機 能受創,並經診斷罹患癲癇,且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僅能表達「吃飯」及「尿尿」等簡單 辭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二)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因其出生後均由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照顧扶 養迄今,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民國7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因癲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所附之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 期,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家屬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亦呈現此狀態。又關係人甲○○於評估中之表現為智能障礙所 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 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自幼癲癇,造成腦部受創 ,且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只有1-2歲的智商,可以 自己行走,其餘事項則需旁人協助完成,只能開口叫爸爸及 媽媽,其餘對話皆無法回應,故無法進行其他問題的理解及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直接起身, 並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經一旁聲請人多次要求其坐下後, 其坐在位置上,仍不時發出不明意義聲音。且多次欲起身離 開現場,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或 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 9及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尚可,且自關係人甲○○滿1歲罹 患癲癇至今,每天都會一同親力親為地照顧關係人甲○○的生 活起居,並使用在自宅照顧的方式,且了解關係人甲○○的生 活習慣,有充分的互動時間,故建議若關係人甲○○須受監護 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 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 3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甲○○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 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 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⑸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 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6】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鑑定費用 18,0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1-22

TTDV-113-監宣-32-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 ,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 (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 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 (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 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 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 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 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 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 )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 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 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 、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 ,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 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 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 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 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 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 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 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 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 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 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 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 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 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 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 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 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 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 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 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 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 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 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 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 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 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 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 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 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 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 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 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 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 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 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 ,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 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 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 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 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 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 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 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 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 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 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 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 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 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 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 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 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 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 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 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 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 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 ,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 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 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 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 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 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 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 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 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 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 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 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 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 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 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 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 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 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 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 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 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 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 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 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 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 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 ,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 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 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 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 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 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 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 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 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 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 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 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 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 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 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 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 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 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 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 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 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 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 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 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 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 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 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 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 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 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 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 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 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 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 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 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 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 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 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 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 」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 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 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 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 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 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 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 ,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 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 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 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 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 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 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 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 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 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 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 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 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 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 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 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 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 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 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 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 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 。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 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 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 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 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 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 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 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 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 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 「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 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 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 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 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 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 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1-上-25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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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年度最低採購量,經其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限期改善未改善,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抗辯於同年10月11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博睿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年博字第1 12072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12年博字第112101101號函、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 第131至134頁),經核係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後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構成終止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催告是否有據,亦已提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2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被 上訴人之防禦。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衛材特別試用、進用 作業規定(下稱試、進藥規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療器材免試用規定(下稱免試規定)、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品醫材基本資料及試用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等證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 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則與本件無關,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授權伊公司於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高醫中和醫院、臺 中榮總、中山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下合稱系爭通路 )等7家醫療機構經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 稱系爭藥品),合約期間自伊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下稱第1家進藥作業)起算3年。系爭契約期間起算 附有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條件,係因與系爭藥品相同成 分之醫材在業界競爭激烈,各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不同, 非短期間所能完成。伊已於同年11月間取得隸屬長庚醫療體 系之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向上 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因上訴人拒絕致未完成進藥作業。 又兩造未約定伊應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上訴人 不得限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縱得為之,所定3個月期間亦 不相當且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違約授權第三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之部分醫院 經銷系爭藥品,增加伊爭取進藥之困難度,伊未於限期內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5月間未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亦未曾向伊購買系爭藥品,致伊之備 貨庫存逾有效期限受有損害,且未於伊催告期限內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伊再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仍 未改善,已違反完成進藥作業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無 法達成約定年度最低採購量之80%,伊於112年7月20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行營銷 售改善方案,並於提出改善方案3個月後達到年度最低採購 量,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伊再於同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代辦商混合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契約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經銷期間自被上訴人完成 第1家進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139、141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    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    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一方違反 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 曆天內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40頁 );第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含澎金馬 等離島地區)之系爭通路進行系爭藥品經銷;第2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 (即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 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 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 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執行3個月後仍未 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見原 審卷一第第37頁),且所謂「進藥作業」係指醫療院所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進入醫院作為醫療使用 ,為兩造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依上可知,系 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 通路推廣、行銷系爭藥品,使系爭通路之醫院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藥品進入該院作為醫療使用之義務,而「完成第 1家進藥作業」為合約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涉及系爭契約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雖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惟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目的,係為藉由被上訴人之 專業及能力在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獲取彼此之經濟利 益,故解釋上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否則倘被上訴人怠於推廣或無能力推 廣,致系爭契約之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既不能依前開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卻須承受長期無 法於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之不利益,顯與系爭契約之目 的不符。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出具授權書及經銷相關文件    ,限期被上訴人訴人於2個月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    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處理等情,有卷附有    惟法律事務所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回函,略稱:⑴上訴人自簽約    後未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無法參與系爭    通路醫院之議約或參與進藥投標作業;⑵被上訴人已取得    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因上訴人不同意致未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⑶兩造未約定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且系    爭通路之醫院有其自訂進藥議約及投標時程,上訴人限期    完成無據;⑷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有其他廠商提供系爭藥    品,上訴人應停止供貨或禁止;⑸已積極接洽其餘各家醫    院進藥,俟後續進展再匯報等語,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    111年6月15日(111)律字第061501號(下稱501號函)、    同年7月26日(111)律字第0726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95至103、107至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向上訴人匯報接洽進藥情形。    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9日限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逾期即依前開約定終止,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    上訴人說明與系爭通路接洽進藥作業之進度及時程,亦有    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同年8月17    日111年博字第1110817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7、283至2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回 函重申上情外,並要求將第三人在國泰醫院之經銷權轉移 予被上訴人,及將於同年11月參與長庚醫院之藥品招標作 業等語,亦有律儀律師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4日(111) 律字第0824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仍 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匯報接洽系爭通路 進藥之進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構成違約 事由,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藉故未出具授權書,致無法參與    系爭通路之議價或投標;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上    訴人未予同意而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3個月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為權利濫用;上訴人重複授    權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上之困    難度,未於限期內完成進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部分:     依被上訴人501號函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上訴人經營權易主而於110年12月28日商談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事宜,但似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迄11     1年3月間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開會,並提出     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而     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各自委     託律師發函表達立場,有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所     發110年12月30日(110)萬瑞字第A180號函、111年1月     25日(111)萬瑞字第A00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5     0、59、60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所     發111年1月3日(111)律字第0101號函、同年2月10日     (111)律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一51至55、61至65     頁)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2     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69、71頁),可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     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前,兩造係著重於契約是否提前終     止之討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出具授權書,致無     法議價或參與投標云云,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有無阻撓進藥作業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及訂購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 5、47頁),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拒絕長庚醫療 體系大里醫院之進藥,係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      。惟大里醫院並非系爭通路之醫院,被上訴人欲於大 里醫院經銷系爭藥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媒體報導僅能證明大里醫院與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27 日共同舉行合作聯盟儀式,然二者仍為不同之醫療財 團法人,此觀訂購通知記載訂購公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大里醫院並不等同 於長庚醫院,而得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範圍,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大里醫院為長庚醫院之醫療體系,屬其經銷 之範圍,上訴人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為無可採 。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供醫院試用,上訴人未予回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履約程序紀事 ),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所訂完成進藥期間是否不相當或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市場上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之醫材多,競     爭激烈,且各醫院採購醫材有一定之流程,上訴人限其     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借重被上訴人推廣系      爭藥品之專業能力,系爭藥品市場競爭是否激烈、醫      院採購流程繁複與否,乃被上訴人應自行克服、解決      之問題,非得執為不能開啓或完成進藥作業之藉口。     ②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衛材審議小組作業要點      、高醫中和醫院試、進藥規定及馬偕醫院採購課新增      醫材申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並      無完成藥品採購所需時間相關內容。而臺中榮總之醫      療器材進用流程為:臨床單位依需求提出申請,並填      製醫療器材進用申請表及醫療器材進用前試用申請表      ,經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醫療器材管理會(下稱醫管      會)秘書單位審視無應補文件後簽辦,經業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可後,通知廠商提供試用產品供臨床單位進      行試用,將試用結果記錄於醫療器材試用報告表提交      醫管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有該院112年4月12日中榮補字第112991      3921號函(下稱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      432頁);馬偕醫院為: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符      合招標規範-單位試用通過-議價決標-簽訂2年採      購合約,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馬院總字第1120002214      號函(下稱21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長庚醫院為: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申請引進,申請時      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並於作業平台立案      填寫上傳相關檔案,無經銷授權書均不得申請引進等      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國泰醫院為:臨      床單位依醫療需求提出申請,聯繫廠商辦理試用並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由新增醫材及醫令審查委員會審核      ,審核通過直接與廠商議價,完成簽核作業並建檔後      採購,復有該院112年4月20日總資字第2023000563號      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均無證據顯示3個月      不足完成各該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定3個月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未曾出具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向長庚醫院、中山醫院 、國泰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 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中山醫院113年4 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國泰 醫院113年4月23日總資字第2024000692號函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85、327、329頁)。而臺中榮總、馬偕 醫院、萬芳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於110年6月30日至11 1年9月2日期間未曾採購系爭藥品,亦有臺中榮總921 號函、馬偕醫院214號函、萬芳醫院112年4月18日萬 院總採字第1120003146號函、高醫中和醫院112年4月 18日高醫附材字第11201026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31、433、437、4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 上開4家醫院申請進藥之證明,且其主張在國泰醫院 找到願意臨床試驗之醫生,發現國泰醫院已採購系爭 藥品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392頁),亦未 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國泰醫院、 馬偕醫院接洽進藥作業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上 訴人在111年5月27日上訴人發函後既未曾向系爭通路 之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當無從知悉完成各醫院進 藥所需時間,更無所謂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足之問題 ,其空言主張依系爭通路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 所訂3個月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洵無 足採。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授權訴外人大江 基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榮總取得系爭藥品之進 藥,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場供應商專區、長 庚醫院藥品綜合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8頁), 主張長庚醫院使用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及規格之產品 「瀚樂壹關節腔注射劑」(下稱瀚樂壹藥品)之合約 期間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推估長庚醫院將於111年 11月辦理同型產品之招標採購作業,其始能以系爭藥 品參加長庚醫院之招標程序云云。然依長庚醫院034 號函可知,該院採購之瀚樂壹藥品與系爭藥品成分不 同,規格無法比較,而依該院醫療器材申請進用程序 ,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 )申請引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⑤基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合計3個月期間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是否與上訴人重複     授權有關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於系爭通路經銷系     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之困難度,主張未能於限期內完成     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總經理即證人陳松青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合作優節益注射劑,系爭藥品原      授權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授權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      期滿,因育騰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所以將系爭通路授      權給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兩造與育騰公司協調經銷區      域限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則上會跟被上訴人說明      系爭藥品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會限縮育騰公司之經銷      區域,將系爭通路授權收回交給被上訴人經銷,當時      育騰公司之經銷期間已經快期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知悉育騰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總經銷,且兩造與育騰      公司洽談經銷權限縮尚無結果,被上訴人選擇於育騰      公司總經銷期間屆滿前6個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能預見育騰公司已經或可能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      藥品,其於育騰公司經銷期間屆滿前在系爭通路經銷      系爭藥品當會增加困難度,自不得以育騰公司在110      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通路經銷,係構成其經銷困難之      不可歸責事由。     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出具授權書予育騰公司在      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合法代理上訴人議價、投標、      銷售系爭藥品,其出具時間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前,惟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及育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止      (實際授權時間為110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      人嘉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在國泰醫院銷      售系爭藥品等情,有育騰公司113年6月25日育騰字第      113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授權書、國泰醫院692號函      及檢附之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329      至333頁),二者授權期間超出110年12月31日部分,      固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上訴人確有      重複授權之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同年       4月2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供其進      行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當時僅國泰醫      院向嘉揚公司採購系爭藥品,有國泰醫院692號函可      稽,中山醫院則自110年12月31日即停止向第三人採      購系爭藥品,有中山醫院112年4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03831號函、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國泰      醫院外,育騰公司尚在系爭通路之其餘6家醫院申請      進用系爭藥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      品應僅於國泰醫院經銷有增加困難度之可能,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國泰醫院申請進藥未果。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重複授權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      完成進藥作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與育騰公司之經銷關係,對於上訴人經銷系爭 產品之影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毓證明有關上訴人與育騰公司經銷範圍及向 育騰公司查詢限縮經銷範圍事宜,即無必要。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完成第1家進藥    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111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2日收受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二第1 27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已終止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既有理由   ,則其另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得提前終止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19

TPHV-112-重上-6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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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 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陳威洲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 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葉一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 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 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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