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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112年度緩字第1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品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民國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 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 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 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 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中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 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 11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12日止),並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 物品清單、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 一(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 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單聲沒-71-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

2025-03-05

ULDM-113-聲自-2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TPHV-113-上-757-20250305-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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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確定,至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業管理 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 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 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 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 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

2025-03-04

TCDM-113-單聲沒-228-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8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 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係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内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3年10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 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物品 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 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另附 表編號3、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 查中供稱該電子磅秤係其從事茶葉買賣時,秤茶葉數量使用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162公克) ⒉驗餘淨重:0.0028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8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2號、同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3號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93至19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267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1329) ⒉驗餘淨重:0.1737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111年度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77頁) 沒收 4 玻璃球管2支 (無) 沒收 5 電子磅秤1個 (無) 不予沒收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04-20250304-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玉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淑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 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 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 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自-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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