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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 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載明羈押及折抵刑期 日數,再抗告人係對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其所憑裁判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41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應係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乃再抗告人誤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 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原 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應將 羈押之日數先折抵不得假釋之重罪刑期等旨,再事爭執,應 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3-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 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 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 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認抗告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6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明確, 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認 「僅將被告(即抗告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原審判 決已明白說明抗告人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原裁定雖未 詳述敘明上開情形,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予以裁 定駁回,然結果並無違誤,仍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徒憑己意,泛言其不符假釋條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無 須列入審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失當云云,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1-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芯喻(原名鄭依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2 月29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獻采國際科技媒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獻采公司)之出資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致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多寡及獻采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 或已遭廢止停業等節,均無法判斷而無從委託鑑價公司就出 資額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因此無法續行為由,於113年9月1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唯獨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寄 送資料不符,請求補寄一次經濟部聲請,並非未為補正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獻采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月5日兩次定期通知 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逾期而未補正等情,原裁定 認定甚詳,茲此不贅,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業經駁回,聲請人不 得再為補正,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執事聲-130-202411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明 人 翁昆河 翁昆湖 翁素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錫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林靜如、林靜宜 、翁英銓、翁振凱、翁貫淯未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同案聲明人翁秀琴雖具狀陳報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次 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通知書正本,然不符合前開繼承人 應以其名義以書面載明法定應載事項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之 意並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內簽名與蓋印鑑證明章之聲請法定 程式。是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聲明人 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2

NTDV-113-司繼-771-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就遵照鈞院指示 補正相對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公司 登記事項卡以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相對人高農公司已登記廢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若無 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已向本院民 事庭查詢相對人高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倘無選任清算人 ,敬請鈞院再發函准予補正法定代理人江明壽及宋秀媚兩人 最新戶籍謄本,以利本案能順利換發債權憑證,為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依聲請人提出之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對人 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曾國賓即曾一哲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正 字第76543號函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 ,異議人應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3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堪予認定。  ㈡觀之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函通知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最新戶籍謄本,雖曾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相對人高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惟依異議人提 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曾一哲已非相對人 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101 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3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已廢 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 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 ,且關於公司負責人欄及董事欄均已塗銷關於負責人曾國賓 即曾一哲、董事曾國賓、江明壽、宋秀媚之記載,顯見曾一 哲並非相對人高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異議人陳報曾一哲 為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合,亦屬無據。   ㈣基上,異議人並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46-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丁友絵 丁友理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盟展 法定代理人 丁智子 聲 請 人 李嘉欣 李依莉 石乙辰 石乙君 石乙伶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依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 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 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嘉欣、李依利為被繼承人丁蘇虹月(下稱被繼承人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 殁)之孫子女,並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於聲明拋棄繼承 時檢附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均未經駐外機構認證, 為確認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函命聲請人等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授權 書,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前開文件資料, 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 李嘉欣、李依利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丁友絵、丁友理、石乙辰、石乙君、石乙伶均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 孫子女李嘉欣、李依莉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駁回,業 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丁友絵、丁友理、石乙辰、石乙君、 石乙伶為親等較遠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12

TNDV-113-司繼-208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聰敏(下稱抗告人) 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 審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70號執行卷及101年 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抗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 號1至9、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 為B裁定附表編號20號之本院(即本院101年3月21日所為之1 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此有卷附 A、B裁定、本院上述判決之「主文欄」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抗-62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 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 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 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 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 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 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 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 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 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 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 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 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 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 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 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 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 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 ,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 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 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聲 明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崔○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張○堅、張○○、張○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雲之遺 產繼承權,應予駁回。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回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 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 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 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於11 3年7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張○雲除子女張○堅、張○理及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張○○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孫子女即聲明人張○○ 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本院通知聲明人張○○之父即 聲明人張○堅補正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張○堅並未補正 ,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聲明人張○○之聲明,又 經本院職權調閱聲明人張○○戶籍資料,其父母離婚後,由母 親崔○築取得監護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是以本件聲明人張○堅無權代聲明人張○○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崔○築代為聲請,本院無從認定聲明 人張○○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出於本人之真義,故其拋棄繼承 不生效力,應予駁回。聲明人張○○既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尚未發生效力,就無法撤回,是本件聲明人張○○113年10 月30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1

PTDV-113-司繼-164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亞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中國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 字第11291560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亞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36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茲因A裁 定之首先確定判決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而B裁定犯罪日 期均為109年11月10日之後,故A裁定無法與B裁定無法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存在罪責 顯不相當之情。 ㈡聲明異議人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排除後,將A裁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並擇定B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上列12罪得依 數罪併罰合併為同一組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5日 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 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 之基本原則。且倘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附表一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 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8月(附表一編號⒈7月+附表一編號⒉3 月+編號⒋⒌之應執行刑5年8月+附表二編號⒈至⒏之應執行刑4 年6月=10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1年2月。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4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 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之刑期總和上限,自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 利益之情事。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㈣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8 109年11月10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9日 ⒊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0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9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8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17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6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5月28、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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