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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 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郭福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仁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 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0 時30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境內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彰化縣○○ 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5)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5)日0時4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車輛裝設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HDM-113-交簡-1522-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3頁 ),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毒偵字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639公克 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注射針筒3支 3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 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徵得王聰銘同 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由王聰銘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05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而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⑵注射針筒3支 ⑶塑膠鏟管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9號、113年度保字第1136號)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 重0.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113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 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 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 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 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 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 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 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 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 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 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 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2024-11-01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與王昌麒(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身分不詳自稱「黃 宏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左右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再由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王昌麒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向王昌麒索取 手機簡訊OTP認證密碼以通過上開金融機構之數位證券帳戶 驗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同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莊 琬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2分39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 年12月30日9時29分43秒自B帳戶轉帳28萬元至A帳戶,林嘉 誠復指示王昌麒於同日10時49分35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臨櫃自A帳戶中提領26萬元,王昌麒提領後即交給林 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2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 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昌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19、21-22頁,偵 一卷第11-18頁、317-320頁)、同案被告王昌麒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3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 7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存 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63頁)、告訴人莊琬淑111年12月 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第223頁)、帳號00000 00000「個人中心」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05頁)、同案被告 王昌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1-324 頁、偵二卷第39-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昌麒 指認)(偵二卷第23-29頁)、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 第43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 告再指示同案被告王昌麒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轉 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 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客觀上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昌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而上開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175-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 與中正路2段57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奕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49-50頁) 。  ㈡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偵卷第25-27、31、33-3 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簡-2041-2024103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並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拾包、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持有毒品行為,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 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至於妨礙被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同 時、地購入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聲請沒收扣案注 射針筒3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注射針 筒3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方式是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顯然未使用注射針筒,則上開 協商內容不予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應屬妥適。此外,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原易-2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1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9行以下所 載「中市」更正為「臺中市」、第17行以下所載「、」應予 刪除,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參, 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 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吸食器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吸食器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殘渣夾鏈袋4 個、鐵盒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磅秤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次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4千元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犯罪事實 1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㈡ 2 殘渣夾鏈袋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3 鐵盒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㈢ 4 塑膠鏟管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夾鏈袋2包 犯罪事實欄一、㈢ 7 磅秤1台 犯罪事實欄一、㈢

2024-10-30

CHDM-113-簡-14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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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誌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之後與證人林來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 傷(見卷附診斷書。又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則被告 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5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 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 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 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 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 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 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 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 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易-11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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