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
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
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
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
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
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
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
,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
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
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
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
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
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
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
)、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
,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