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永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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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喆」署押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及捺印3枚 指印等署押」【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偽簽「曾喆」 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 及捺印3枚指印」【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 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 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 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 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 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曾喆」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曾喆」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 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之署名、指印,因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 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曾喆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 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內 ,偽造「曾喆」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 其係利用「曾喆」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採集身體排放之 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 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 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 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 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 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 「曾喆」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目的,出於冒用「曾喆」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內文」中曾喆之記 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 立犯罪,併予指明。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胞 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曾喆」本人,致「曾喆」 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 上偽造「曾喆」署押共計7枚(含署名4枚、指印3枚),均 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曾喆」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為曾喆之胞弟。曾士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詢問、採尿後,為 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枚) ,並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行使,足 生損害於曾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12毒偵1517號卷)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曾喆於偵查中之之證述(112毒偵1517號卷) 佐證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之人為被告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毒偵1517號卷)各1份 佐證被告在左列文件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簽「曾喆」3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2024-11-11

KLDM-113-基簡-971-202411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 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 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 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 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 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 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 ,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 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 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 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 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 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 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 )、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 ,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 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 警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6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日(6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 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 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946卷第13頁),核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 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 之前施用所遺留,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毒偵9 6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LDM-113-易-788-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記載 ,更正為「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第8行起「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 正為「並因而受有四肢挫鈍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交易卷第9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告訴人廖惠玲駕駛之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 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參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89-90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送 貨之工作、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照顧中 風的爸爸(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 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右前方同向車道廖惠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其擦撞左 方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交簡-321-20241107-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 」、「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 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2024-11-07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凱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楊凱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凱舜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業與告訴人吳致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1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如對其沒 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凱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舜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於111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蘋 」、「婷(副總)」、「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吳致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致瑩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9月6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4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致瑩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凱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楊凱舜坦承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INE暱稱「鈺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間,認識LINE暱稱「鈺婷」之人,對方說因為電商交易貨款,她的線上轉帳額度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她,我是對方承諾要成為我女朋友我才給帳戶,我不是為了幫忙詐欺等語。 2.證明被告並不知悉LINE暱稱「鈺婷」真實姓名、年籍,且並未見過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成年人,軍校二專畢業,且為職業軍人,已有足夠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將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會成為匯款工具用來詐騙別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鈺婷」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之事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致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致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瑩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楊凱舜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吳致瑩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楊凱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手機中與「鈺婷」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是已無法確認其 所稱之真實性,又被告復稱,並無見過「鈺婷」之人,也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遽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帳 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 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 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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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進勇(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 (起訴書誤載為5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被告林於城 居住在上址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 ,並在1樓經營商店,2人為鄰居關係。適被告於112年7月9 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整理物品時,告訴人經過 駐足觀看,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打我 ,我只是防衛抓他的手,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 0.8×0.1公分)等傷勢,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11263卷》第2 5頁)。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僅稱:我們 起爭執、打起來、互毆、我先動手、我出手打被告、被告也 有打我等語(見偵11263卷第9至12、67至69頁)。是依告訴 人之歷次指訴內容,究竟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是以何姿勢 、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自難依憑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為據,先予敘明。 ㈢經原審勘驗商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75至 7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是 告訴人先出拳揮打被告胸部,被告遭攻擊後,只有出手拉住 告訴人之手臂、衣服,始終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 攻擊行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林於城也有打我」等 語,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9日大約早上7時許,在 我經營的裕茂食品商店,當時我在工作擦雞蛋,許進勇就走 在我斜前方一直盯著我看,然後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之後 他向我動手,揮拳朝我左胸口重擊,我就往旁邊移動,他向 我要打第2拳時,我使用大外割把他壓制住,後來我想說他 應該不會還手,我就放開他,但他又朝我要再度攻擊,我再 次朝他大外割壓制住,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自己也有跌倒 等語(見偵11263卷第15至1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出於防衛而抓住 告訴人之手等情,應非虛妄。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伸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衣服,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確係遭    受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防衛行為,尚屬有據。   ⒉此外,被告遭受攻擊時,僅以拉扯之方式反制,卷內亦無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犯行,參以 告訴人之傷勢「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 挫傷(約0.8×0.1公分)」,可認告訴人傷勢微小,是以 ,被告所為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難為據,又附表一、二所示 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另告訴人所 受上開微小傷勢,係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 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係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 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判決書記載:「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 左側移動。07:51:05林於城雙手拉許進勇衣服,將許進 勇往畫面右側方向拉」,此時告訴人傷害被告已成過去, 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不無疑義?且被告拉住告訴人移動後並 無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林於城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有疑義?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有打他等語,告訴人 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書並未說明 。 ⒉被告為前述之行為緃認為不構成傷害,有無構成過失傷害 之可能,因原審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未論及,亦未說 明其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一致,惟均 無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究竟被告是以何姿勢、手段、毆 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確,已如前述。 ⒉從附表一、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見被告遭告訴人 攻擊,被告以拉扯之方式反制,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任何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外存有傷害之可能性,被 告可能符合過失傷害要件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 證責任以證其說。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 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檢察官仍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 覆爭執,且就上訴所指之情狀,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1至74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監視器時間(下同)07:49:02林於城正在顧店。 07:49:43許進勇進入畫面,與林於城說話。 2 07:51:02許進勇走近林於城。 07:51:03以右手揮拳打林於城。 3 07:51:04林於城抓住許進勇的手,許進勇試圖甩開 林於城的手。 4 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左側移動。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5至77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07:51:03許進勇以右手揮打林於城胸口,林於城以 右手抓住許進勇上臂,許進勇抓住林於城左手。 2 07:51:04林於城以右手拉許進勇衣服,許進勇左手 扯住林於城衣領。 3 07:51:05林於城雙手拉住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 畫面右側方向拉。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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