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
」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
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
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
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
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
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
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
「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
: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
,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
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
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
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
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
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
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
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
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TPHM-113-上訴-475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