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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9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 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固認本案被告之 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認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不同,認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辦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致使多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 罰並未見矯正之效。再者,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非相同罪 名,然該等刑法規範均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設,況被告犯後 案之被害人數多達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逾700萬 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更鉅,原審即遽認本案無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難認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事,眾所皆知, 被告仍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之程度非微,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0頁),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及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 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 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 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 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 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 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 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 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 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復酌告 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 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 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 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 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從重量刑,不要從輕, 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 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 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 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我也有遇到其他 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就累犯裁量不加重,已具體 敘明理由,合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且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量處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非低度量處,並無恣 意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量刑違誤,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所得之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 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0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 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 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 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 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 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 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 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 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 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 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 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 、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 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 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 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 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 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 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 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 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 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 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 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而心生畏懼。 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 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 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 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 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 「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 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 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 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 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 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 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 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 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 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 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 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 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 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 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 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 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 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 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 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 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 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 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 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 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 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 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 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 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 ,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 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 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 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 ,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 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 」、「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 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 ,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 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 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 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 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 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 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 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 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 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 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 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 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 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 ,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 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 、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 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 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 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 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 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 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 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 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 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 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 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 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 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 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 」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 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 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 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 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 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 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 「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 :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 ,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 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 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 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 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 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 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 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 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 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 ,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 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 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 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 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 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 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肇元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余肇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01、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質不同,本件不構成累犯。又被 告並非公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數量僅5包,且屬未遂犯行 ,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 於11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 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於11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11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 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則為 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 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原審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不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理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 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 1.845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3.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5.775 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流 入市面,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並無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 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事發後未見被 告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 非鉅,獲利有限,其情節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輕微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且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5.7756公克)數量非少 ,被告於原審又否認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屬 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雖原審就被告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未說明先加後減之旨。但所定宣告刑 ,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此部分理由瑕疵與刑之裁量無影響 ,仍可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自白犯罪,但係在原審為 論斷後,見事證已明而為,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不能作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與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21-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 表在卷可稽,且衡情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 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仁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惟上開前後兩者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於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表示 希望本案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52 0號、113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 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 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1月3日18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7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4 112/09/13 112/09/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231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1 110/1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6 112/10/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2024-11-11

TPHM-113-聲-2964-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84號、第2295號、第2463號、第262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 )與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間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而聲請人 所犯為親屬間竊盜,此有聲請狀內所附戶籍謄本可佐。惟檢 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告訴,又何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關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程序之適用機會,就算告訴人有提告,檢察 官亦需告知聲請人此一程序,讓其能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 ,進而可能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 令、適用法條不當,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上 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32、 42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05-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 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 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 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 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 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 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 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 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 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 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 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 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 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 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 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 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 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 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 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 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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