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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2月日」 更正為「110年2月3日」、第4行「110年8月3日」更正為「1 10年6月24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 「12時38分許」、第3行「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刪除、第4 行「啟動」前補充「以自備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 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2行「翻拍照片」後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 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 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 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何憲相、告訴 人何思瑩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 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扣押, 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其 之前為何憲相工作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A車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汽油用罄,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對面(已發還)。嗣何憲相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 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 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㈡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何思瑩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因汽油用罄, 而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嗣何思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現場 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 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3221號)。 二、案經何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何憲相於警詢時指述 被害人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A車,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B車,並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及遺留在B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均與郭文雄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 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2411-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坤與陳星道(另行審結)於民國 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 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 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被告、陳星道即與「黃 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 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 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被告即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 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 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被告至桃 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 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訴 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俞棋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 3年8月21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為憑,在該案113年8月12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2-07

TYDM-114-金訴-11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 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 】、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 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 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 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 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 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 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 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 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 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 ,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 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 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 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 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 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 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 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 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 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 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 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 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 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 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 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 」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 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 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 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 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 告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 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2025-02-06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民國113 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同 年某日時許」、同段第18行「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 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 之同日不詳時間」,並增列「被告蔡信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王靖瑤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 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據被告陳稱已被 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稱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報酬(見偵卷 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獲取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 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13年3月23日)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蔡信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之帳號向王 靖瑤佯稱可透過「創生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 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台北光復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蔡信成 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經「老馬識途」指示先 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蔡信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上本名 及寫上金額,再經「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王靖瑤收取300萬元 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王靖瑤收執而行使之,隨後蔡信成再依「老馬識 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最後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㈣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 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 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 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 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 ,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 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並不知道「老馬識途」之真實 身分,亦從未看過本人等語,則若被告領取之款項來源確屬 合法,「老馬識途」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 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若該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何須依指示將款項再帶 至新北市烘爐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如係合法款 項自可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將款項帶 至不詳地點轉交,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 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 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1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 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 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 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 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 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 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 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 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6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雅文」署名壹 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上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乙○○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先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 組向丙○○佯稱:可給付款項、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乙○○即依不詳上手指示, 製作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之道路旁,出示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雅文」工作證,佯以前開身 份,向到場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雅文」署押)交予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臺南麻善橋涼亭放置,交予不 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 之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   24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 偵卷第109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 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8、13至63頁)、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 第第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被告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告等人 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會通念 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 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 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因告訴人前表 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記錄),被 告亦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釣蝦場,已婚,需撫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名1 枚(見34257號偵卷第189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金訴-248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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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甲○○原就本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撤回抗告(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 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之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 之抗告人建立情感及受其妥善照顧本屬不易,又抗告人自11 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為避免造 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 ,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宜。 (二)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性侵之行為 ,經原審查證均非事實;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即與未成 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撓抗告人探視;況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在聖功基金會之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均屬順利,未成年子女未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陌生、疏離情 形,且該基金會之社工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有提升,顯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稱抗 告人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實係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影響,如暗指抗告人是壞人,要關進監 獄,稱要小心抗告人等情,可見相對人平時即不斷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友善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意願低落,甚至抗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不依10 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 錄所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 往或惡意阻礙會面交往,遭法院處罰二次怠金,至今仍未改 善,其於原審聲請變更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顯無理由。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庭後,遵照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定於每週日早上將未成 年子女帶到指定之麥當勞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 3年6月30日並未現身兩造所約定之麥當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7月7日則有現身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7月14日雖 有現身,但因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相對人不放心想 請警察到場時,抗告人卻急忙跑掉未進行後續探視,7月1日 則未現身、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均未現身,顯然無意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聲明:抗告駁回。   五、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 號函、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 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認雖無從證明抗告人 有相對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為上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或不當 對待等行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7歲,兩造又生有 上開事件,若仍依兩造於105年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中未成年 子女滿7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執行上非僅有困難 ,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妨礙,因而有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前揭卷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兩造105年11月16日成立離婚 和解時,年僅二歲,且有自閉症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 緩後症狀,而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在自 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 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10歲,兩造因上開事件互信程 度不佳,且抗告人自承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即 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 、12月2日、114年1月6日多次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未按 暫時處分及本院協調之暫時模式到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75頁、223頁),顯然無意依暫時處分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依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滿7 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 躁進,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而害及親子間感情 培養。故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心之環境下與抗告人 互動,逐步建立雙方互信基礎,再回復過夜之會面交往,較 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05

KSYV-113-家親聲抗-3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之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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