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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鈴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鈴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鈴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 2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鬥陣歡樂城 鬥陣麻將街口支付 linepay 線上娛樂」,以暱稱「Kin Cut 」帳號張貼不實代幣廣告,適鄭沁怡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翁鈴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沁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㈢將來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㈣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第27、29、31、33、35至37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59、61至65、67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等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簡-27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均犯賭博罪,李秀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吳嘉順、鍾申昌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下稱被告3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 酌被告3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 物,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嘉順所有之現金,當時並放置 在賭桌上,以上除據共同被告吳國上、被告吳嘉順陳述在卷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在賭博處所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撲克牌(全新未拆) 46 副 0 撲克牌(已拆) 3 組 置於賭桌上。 0 現金(新臺幣) 000 元 置於賭桌上,所有人:吳嘉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李秀鑾          吳嘉順          鍾申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民 有橋旁河濱公園內,由吳國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提供撲克牌為賭具,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及不詳 之人組成1桌,其等賭博方法係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牌配對 (4搭為1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 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獲報於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未拆之撲克 牌46副、已拆之撲克牌3組及吳嘉順所有賭資10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鑾、吳嘉順及鍾申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物、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桌次圖各1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鑾、吳嘉順、鍾申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未拆撲克牌46副及已拆之撲克 牌3組,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在賭檯所查扣之現金100元,係被告吳嘉順所 有之賭資,業據被告吳嘉順供承在卷,是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6

PTDM-113-簡-106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3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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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易-859-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 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同案被告黃琬真(所涉本件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   決無罪確定)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與同案被告孫慧蓮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農曆過完年後約1 星期左右),由被   告提供坐落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即其經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性電動玩具8 台,並僱請同案被告黃琬真、孫慧蓮分別擔   任店長及店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牟利。嗣於96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博性電動玩具8 台、營業所得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記帳單1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   語。 貳、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   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   規定之「意圖營利」,亦即該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透   過「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是縱行為人   有主觀營利意圖,然係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營利,而非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者,即無   從論以旨揭罪名,此乃晚近實務穩定見解。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就賭博部分,係意圖營利,提供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8 臺,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旨,惟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慧蓮證稱:我是向被告應徵擔任便利商店的店員,如附表所   示擺在店內之遊戲機臺都是被告的,而我的工作是在該店內   櫃檯,如有客人進店要把玩遊戲機臺,就替客人兌換代幣、   洗分兌換現金,任何人都可以入店把玩遊戲機臺,當客人用   10元兌換代幣1 枚的比例跟我兌換代幣後,就可以任選店內   機臺,投入代幣後開始把玩,如不想再玩,遊戲機臺內如有   剩下分數,就可用積分1 分換取1 元的比例跟我洗分兌換現   金等語,可知被告在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玩,乃係以該些電子遊戲機臺代替   被告,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憑藉偶然機   率以決定財物得失,亦即賭客每次下注與被告賭博,輸贏均   屬未定,被告並非每次對賭皆絕對有利可圖,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除射倖性之財物偶   然輸贏外,別有其他必然使被告獲利之程式設計,或被告另   有向本件來店把玩機臺之不特定賭客,不問輸贏,一概抽取   場地費或抽頭費等利益,且以此作為本件獲利模式之情形,   則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本身顯僅屬與來店把玩機臺之客人   對賭之賭客,而應成立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準此,起訴書   核犯欄記載,被告本件賭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博罪嫌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應以該罪作為   本件賭博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 參、新舊法比較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 年5 月10   日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且各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10   8 年5 月31日施行(第80條)、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第83條)。首就刑法第83條部分,本件所   應適用之該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可見修正後之該款   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予以   延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較有利於被告。再就刑法第80條部分,   為強化國家對生命法益之保護、重視,就侵害生命法益之重   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故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設「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不利要件,然就本件所應   適用之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   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賭博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按:指銀元)   以下罰金。」雖該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嗣該條項規   定再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為「3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處理。 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4 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   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   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   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   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 肆、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2 罪嫌,檢察官固主張應依   想像競合之例而從一重處斷,然參前說明,此2 罪之追訴權   時效仍須分別計算如下: 一、賭博罪嫌(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4 月2 日(即為警查獲之日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又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南投地檢署收狀章戳所示,本件係於   96年4 月3 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且該份報告書已敘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檢察   官亦於其後之96年4 月17日,向其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訴訟上權利並進行訊問,足認檢察官業於96年4 月3 日收受   該份報告書時,已確立被告之刑事程序被告地位而發動偵查   權,至於檢察官於96年5 月8 日,以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為由   而簽分偵辦(詳96年度偵字第1531號簽呈),然此應為檢察   署內部辦理另行分案事宜之行政文件,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對   被告發動偵查權時點之認定。嗣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提起   本件公訴,並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6年6 月   14日投檢治愛96偵1531字第10622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1、2107號起訴書、本   院通緝書存卷可稽。則本件賭博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6年4 月2 日起算5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5 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   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   間共1 年18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   件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   於103年6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5   年+1 年3 月+1 年18日-24日=103 年6 月26日】。 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依上述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各項客觀基礎,則本件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   年4 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   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   ,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共1 年   18日,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件於96年   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9 年   9 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10年+2   年6 月+1 年18日-24日=109 年9 月26日】。 三、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嫌之追訴權,既各於103 年6   月26日、109 年9 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於該2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伍、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按   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   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   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本件被訴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諭知免訴如前,又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皆非違禁物無疑,且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   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   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   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   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   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而刑法賭博罪章、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未特別設有縱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仍得宣   告沒收之規定,則基於法秩序安定之維持及避免過度干預人   民財產權,應認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亦因被告本件被訴罪嫌   俱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2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3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4 電子遊戲機臺(跑馬) 1臺 5 電子遊戲機臺(神秘樂園水果盤) 1臺 6 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精彩) 1臺 7 電子遊戲機臺(金吉祥禮品自動販賣機) 1臺 8 電子遊戲機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 1臺 9 新臺幣(賭資) 1千元 10 記帳單 1張

2024-12-12

NTDM-113-易緝-20-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緩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確定,迄113 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抽頭金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賭資1,100 元、400 元、950 元、750 元、1,550 元   、1,150 元乃分屬賭客蔡崇明、林哲輝、蔡石龍、張宋秀琴 、林治雄、蔡文龍所有(見警卷第25-26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而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扣案賭資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 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麻將 2 副 蔡崇仁 2 牌尺 6 支 3 骰子 6 顆 4 方位骰 2 顆

2024-12-12

CYDM-113-單聲沒-17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致強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王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書甄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結婚,現仍為 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書甄間之婚姻關係,竟於109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與張書甄交往並外出約會多次,原告於1 12年8月起在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見到被告配 偶傳送兩人交往過程文字,112年11月又接獲被告配偶傳來 的手機簡訊,才得知上述情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與張書 甄交往外,甚至張書甄當時懷有身孕、坐月子期間,被告仍 多次與張書甄發生性關係,且張書甄與被告分手後更不斷遭 受被告威脅,於111年5月間兩人又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確 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 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開始我不知道張書甄有先生,她知道我有太太,大概隔一 個月我才知道她有先生,當時我跟她已經發生性關係,109 年7 月份我陪我太太住院,我想我不要跟張書甄交往下去了 ,結果她一直傳簡訊給我誘惑我,從109 年開始我和她發生 性關係,大概有兩年,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至少有十次以上 。我沒有去查她的行蹤也沒有去恐嚇她。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張書甄發展 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張書 甄到庭證稱:「四年前認識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我知道 他當時有太太,也有三個小孩,小孩很大了」、「我跟被告 的性關係從109年開始陸陸續續到年底為止,當中我有提要 分開,因為被告不同意,被告開始會到我家堵我,我害怕, 所以持續發生幾次關係,直到我000年0月生完小孩,被告要 求我分手炮,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有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及手機簡訊等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足認被告與張書甄間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冷氣空調公司十幾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目前仍就 業中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 ,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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