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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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 警員曾錫川、陳昱翔發現其因案遭通緝而要求其下車,竟為 避免遭逮捕,徒手拉扯警員2人,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 撞警員2人後逃逸,造成警員2人均受有傷害,其衝撞警員之 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逮捕職務之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僅該當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曾錫川、陳昱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員警曾錫川及陳昱翔攔查,員警2人發現許信豐因案遭 通緝,遂欲逮捕許信豐並要求其下車,詎許信豐明知員警曾 錫川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2人,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員 警2人後逃逸,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 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提告)。嗣後支援警力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157巷口 發現上開車輛,並於該處某民宅頂樓查獲許信豐,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願按員警指示下車,明知員警站立於其車輛駕駛座旁,仍駕車逕向左前方行駛。 2 證人謝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密錄器譯文1份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 6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 ,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 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 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不想停車受檢,所以就駕車逃逸,對於駕車 會造成他人受傷一事沒想這麼多等語。本件被告與員警互不 相識,毫無恩怨,被告僅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因而逃逸,雖有 因駕車朝左前方之路面行駛、因而衝撞在車輛左方之員警2 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殺害其等之故意或動機,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43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趕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趕與告訴人彭碧霞為樓下與樓上之鄰 居關係,渠等因住處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楊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持電鑽為工具,自上開處所 之天花板向上鑽洞,致鑽穿至告訴人彭碧霞住處廁所而毀損 水泥地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129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041-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且後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故請求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 措施;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 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以給付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簡上卷第 50至5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原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 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52頁),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開庭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傳票之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畫面影本 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61頁、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簡上-33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 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 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 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 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 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 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 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 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 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 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2024-10-17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 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 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 、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 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 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 6頁、第56頁),堪認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 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3-訴-180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 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 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 ,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 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 :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 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 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 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 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 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 ;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 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 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 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 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 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 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 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 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 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 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 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 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 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 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 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 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 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 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 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 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 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 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 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 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 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 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 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 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 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 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 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 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 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 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 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 。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 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 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 ?)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 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 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 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 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 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 ,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 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 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 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 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 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 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 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 :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 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 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 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 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 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 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 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 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 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 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 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 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 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 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 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 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 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 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 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 ,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 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 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 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 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 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 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 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 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 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 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 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 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 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 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 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 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 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 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 、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 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 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 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 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歆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瑋、黃于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5

TNDV-113-補-1007-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CAR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復考量被告 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卷附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MA(中文姓名:卡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1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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