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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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國發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國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受雇胞兄黃國源於市場經營之春捲攤位清洗攤車 ,每月收入9,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77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89頁)、工作狀況照片 (清卷第17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65頁)等 附卷可參。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前大嫂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 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11,290,569元(調卷第67- 143、15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清-108-202410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賴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 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2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674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674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8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業已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2024-10-15

CHDM-113-聲-989-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貿順 顏義峯 汪和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貿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義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和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顏義峰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李白 」之人,係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等方式供賭客上網下 注之方式與賭客汪和彥對賭,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爰予更正。  ㈡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 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提供「鳳梨娛 樂城」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得至該網站下注賭博 ,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 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顏義峰、汪和彥各於「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妞妞」、「推筒子」等下注簽賭逾300次,各係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貿順就經營「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名;被告顏義峰就經營「鳳 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營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被告汪和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許貿順、顏義峰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 ,被告顏義峰在經營賭博網站係第二線代理商層級低於被告 許貿順,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許貿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義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和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貿順、顏義峰意圖營利,共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鳳梨歡樂城」之人「李白」,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許貿順先自「李白」取得鳳梨娛樂城網站連結並註冊取得帳號、密碼,由「李白」開設賭資額度,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一線代理商後,再由許貿順開設賭資額度給顏義峰,讓顏義峰成為第二線代理商,對外招攬顧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下注簽賭該娛樂城內「妞妞、「推筒子」等賭博項目,每個禮拜結算輸贏結果並收取睹資,而顏義峰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賭資之0.9%金額(俗稱水錢)。復顏義峰亦招攬有賭博故意之汪和彥,至「鳳梨娛樂城」註冊成為會員,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以帳戶、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再以上開「妞妞」、「推筒子」賭博方式下注簽賭,「妞妞」下注金額100元至6000元不等,「推筒子」下注金額最高100元至20萬元不等,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且因未簽中而積欠賭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另顏義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鳳梨娛樂城」,下注簽賭「妞妞」、「推筒子」,並依該網站所訂之賠率取得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許貿順所有,而下注簽賭逾300次,因而積欠賭金240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因許貿順向顏義峰催討連同汪和彥所積欠賭債共480萬元,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顏義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強拉載顏義峰上車離去,經顏義峰家人報警處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顏義峰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未扣存本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貿順、顏義峰、汪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顏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汪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許貿順、顏義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貿順、顏義峰其等2人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許貿順所犯上揭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對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顏義峰就此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顏義峰、汪和彥於上揭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0-15

CHDM-113-簡-1474-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綽號「阿効」)前曾與邱志清發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羅厝國小,遇見邱志清前去參加上開國小運動會,經呼叫邱志清未獲理會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水之寶特瓶毆打邱志清,復持竹筷攻擊邱志清脖子及徒手毆打邱志清後腦杓,致邱志清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裕効經警通知未到,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去羅厝國小看運動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邱志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志清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報案後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竟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15

CHDM-113-簡-1551-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邦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2024-10-15

CHDM-113-聲-1017-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 件被害人謝佳霖之母親,謝佳霖因於111年5月18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安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膝撕裂傷等 傷害。原告基於與謝佳霖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因被告過失 造成謝佳霖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佳霖,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交簡附民-96-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 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 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 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記載「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年,顯係 誤寫,自應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金訴-78-20241015-5

軍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前曾因施用毒品 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 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秉緯(原名:吳宥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秉緯因服役收假, 在高雄市○○鄉○○路000號「○○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緯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001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3001號) 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1年10月13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月30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2年3月13日「不付審理」裁定等 佐證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 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12年3月 間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15

CHDM-113-軍簡-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豐 被 告 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2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 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 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 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項、第 2項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 年,顯係誤寫,自應均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金訴-78-20241015-6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榕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榕於民國112年4月 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得愛,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設有倒三角形之白底紅邊黑色「讓 」字標誌之七寮路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 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 林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得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 足壓砸傷併左側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牙齒部分斷裂、左足撕脫傷、左 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榕 、林俊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得愛告訴被告張芳榕、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鄭得愛已與被告張芳榕、林俊廷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交易-6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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