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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本 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實 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 訴,係因被告於112年再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 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犯錯,對 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於羈押期間充分反省及積極接受輔導, 希望能儘快回歸家庭,彌補告訴人及家人等語,然此均屬本 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前揭預防逃亡與預防再犯之羈押原 因存在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 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890-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 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 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 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 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8萬元換算等於受 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 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 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 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❶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❸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上開❶至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 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❹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❶至❸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字第87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 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 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7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 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 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 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 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 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 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 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 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 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 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 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 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 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 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 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 ,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 ,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 、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 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 ,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 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 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 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 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 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 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 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 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劼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對貴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 聲請人認此判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實體有嚴重認定錯誤,審 判上也未採無罪推定之原則進行審理,導致判決心證之形成 有偏見且對多數證據認定有誤。本件爭執重點為聲請人於警 方主動連絡後,是否原有販賣毒品之動機,或是由警方以違 法方式陷害教唆,侵害人權使無犯意者入罪。從交友軟體之 對話內容顯示,177/66/29/0為身高、體重、年齡和角色, 「現約嗎?」為是否當下見面,皆可證聲請人當下無販賣毒 品之意圖,直到警方回覆「可幫嗎?」之暗示購買毒品之暗 語,誘導陷害製造犯罪動機,再者,聲請人之第一回覆「幫 什麼?」,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另外從密錄器影像顯示,於 汽車旅館中,聲請人對於毒品和金錢皆未提起,都是由警方 催促強迫下才提及,而毒品重量超出警員要求,聲請人也未 計較,款項也是警方主動提出要聲請人收下的,綜觀上述行 為,是一個販毒者應有的行為嗎?此案僅是警方陷害教唆之 違法作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於 原確定判決中,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刪去了警方多處陷害教唆的對 話,此由證據中大段的時間空白及前後句不能連串可看出, 還有於對話內容中未提及見面之時間之部分亦可看出對話內 容是動過手腳。若警方已刪除軟體檔案,則使原對話難以回 復,此部分能傳喚呈供證據之警員,於法院具結下得以確定 是否刪減對話中重要部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供新事實新證據 之方式為調取聲請人的手機,其內容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 見面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 聲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 和警員見面,但目前手機被扣押,要提出實際事證有困難。  ㈣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德豪,其為同志,使用GRINDR軟體多年,因販賣二級毒品 在監執行,其能證明同志、毒品圈的倫理、經驗法則及慣用 語,及施用毒品者擁有磅秤及分裝袋是很一般的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新證據能推翻警方 錯誤之證詞。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❶扣案被告手機中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的完整通訊 內容,及與聲請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用和汽車旅館費 用有關之資訊,及❷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而據此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由警員與被告以GRINDR交友軟體聯繫見面之相關內容,其 發送時間及內容均已逐筆記載明確,可見雙方從17時7分打 招呼(警員稱「Hi」)開始,至17時20分雙方達成見面之合 意(被告問:「現在出發嗎」,警員答:「嗯嗯」),僅歷 時約13分鐘,在此期間的對話一來一往,上下文意均相互連 貫,時間相續而未中斷,並無何缺漏短少之情。其中警員表 示「找幫」,被告回覆可以「幫打」(意指幫忙施打甲基安 非他命),並詢問人數(警員答稱「3」),復向警員確認 其手上並無「東西」(指毒品)後,被告建議警員乾脆拿1 克,又詢問預算多少,並提出「3500淨重1克+500幫打」之 條件,再經警員殺價後,終以「兩個6500淨重」、「500幫 打兩次,總共7000」達成交易之合意,由上述討論過程,就 雙方見面之目的(是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犯意之形成( 原已經具有販賣之犯意,而非受警員挑唆所致),均已明白 呈現,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陷害 教唆之理由。此外,其餘通訊內容(關於彼此確認見面地點 、房間號碼,及是否已經抵達等通訊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逐筆列載傳訊之文字及時間,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 且此部分與犯意之形成等案件爭點較無關聯,應無再予細究 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從扣案手機另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見面 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聲請 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和警 員見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有向警員自我介紹稱:「嗨 177 /66/28/0 你呢?」、「現約嗎?感覺很優」等暗示相約從事 性行為之對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 「幫打」,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被告進行上述議 價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並說明 :被告依約抵達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後,經警員詢問「東西有 嗎?」,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自隨身攜帶之側背 包中拿出,而將1袋白色粉末放在小型電子磅秤上以磅秤秤 量重量,並表示「這個袋子看看它多重喔,0.65,沒關係這 個把它去除掉了」等語並予以分裝;嗣警員表示交付約定之 購毒價金7000元予被告,亦可見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等情,已透過審理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 蒐證影片、傳訊證人即警員羅健瑋及張炳森等人之調查結果 ,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一.㈡所載)。由此觀之,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僅 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 為,均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 係之買賣行為。  ⒊綜上,聲請意旨雖請求再調取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 容,為要證明其是受陷害教唆所致,及證明其有前開花費, 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無從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證據 方法,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准許再審。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德豪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 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 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黃 德豪,以證明男同志社交軟體GRINDR使用「火箭」圖示並非 販賣毒品之暗號等情。惟「hi」、「火箭」等均是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他命 ,業經證人即警員顏裕倉於原審證述在卷。衡以警員透過同 志交友軟體偵辦案件,熟知毒品相關之暗語,自屬合乎情理 ,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是以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靜脈注射 是較為特殊之方式,因此提供「幫打」(俗稱「走水路」) 之服務並要求報酬,亦屬合理之交易模式(本院於網路上蒐 索關於火箭、幫打等用語之意涵,與上述證人所稱相同)。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友人黃德豪,以證明前述暗語之真正意涵 ,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四、除上述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外,其餘聲請意旨均是對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 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 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其聲 請調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15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4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 場所,向其陳稱:為何聲請保護令等語糾纏甲○○,嗣甲○○表 示欲報警時,乙○○見狀《竟另行起意》,為阻撓甲○○打電話報 警,基於強制之犯意,竟以腕力強取甲○○手上之手機1支, 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告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向其以:為何聲請 保護令等令人困擾的話題糾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報 警時,以手拉告訴人之身體,干擾其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 ,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而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 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即前案)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強取告訴人甲○○手機部分,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係於 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冠愛113偵3587字第113901246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病房裡照顧病人,被告進來後就問我要不要復合, 我就不想,後來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 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其手 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之包括一罪。況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紀載「乙○○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 令以糾纏甲○○,並於甲○○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甲○○之身體 並取走甲○○之手機,干擾甲○○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前案判決書可考,益 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及取走手機之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 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 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是否同一案件,不能 無限上綱,否則起訴家暴,之後另有殺人、放火、強姦等案 ,是否均為家暴所吸收,而為【同一案件】?㈡次查,本案 被告犯下家暴之後,忽見被害人欲打電話報警之下,乃【另 行起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下所為,與前案之間,已分屬 不同案件。」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 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 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見告訴人欲報警時,另行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 機,然其目的均為質問告訴人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 ,所為均屬騷擾之行為,是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被告主觀 上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騷擾、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等犯行,均係出質問告訴人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之目的,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 決就被告被訴強取告訴人手機犯行,認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容屬誤會,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75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 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原從事酒店廚師工作,因疫情 失業,又遭錢莊追債,為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一時思慮 未周,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底間某日購入本案槍彈用 以防身,並非預謀作為暴力犯罪之工具,且僅短暫持有至11 2年6月21日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 李坤和」,態度良好,亦深有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衡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手槍罪,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5年內執行完畢之情形,補充並完 整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經部分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中部分宣告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⒉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  ⒊上述甲、乙兩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原審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並未供出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   辯護意旨雖指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李坤和,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槍彈是向李坤和購買,只知道名字,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員警問:「『李坤和』男子如何聯絡、特徵、現於何處?」被告回答:「是朋友『阿正』(姓名、年籍都不詳無法聯絡)介紹認識,我只知道他都在中壢出入,已經許久聯絡不上無法聯絡,年齡約30-40歲,身材高瘦約175公分、蓄平頭」(警卷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知「李坤和」是否為真實姓名,且表明無法聯繫對方,甚至介紹兩人認識的共同朋友「阿正」也無從聯絡,顯見被告未提供充分線索供警方調查來源,警方自無因此查獲上手之可能。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向「自稱李坤和之人」購買手槍,亦可知檢警並未掌握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在原審未主張有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上訴後於準備、審理程序都無故未到庭,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之情事,自無從適用相規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但查其為累犯,且之前已經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要件,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述,核無違誤。再衡以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本件案情被 告不只持槍,還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兩罪想像競合之下 原審只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 偏向低度量刑,而未過重,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75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哲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 於113年8月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95-9 7頁),另斟酌受刑人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之目的是為 了栽種、製造成為可施用之乾燥大麻,兩罪彼此之關聯性高 、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及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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