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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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又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 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59至60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DH-190(編號1至2),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23公克,淨重2.03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2.03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8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4-10-28

TYDM-113-單禁沒-968-202410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 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 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可查,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原裁定於000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 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 抗告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 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 1月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 予以更正),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北女子看守所收文戳 章在卷可憑,顯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2-撤緩-260-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否認犯行, 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是其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 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 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訴-70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庭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洪庭儒。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庭儒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本院裁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 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 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被告聲請 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該等 扣案物均隨本案移送至本案贓物庫保管,有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07號搜索票(見偵61129卷第93頁)、桃園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129卷第103至113 頁)、本院113年刑管939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57至259頁) 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諭知沒收,然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同居女性友人陳薇如所有,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偵61129卷第24頁,本院重訴卷第124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即無權請求發 還,是被告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調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1129卷第24頁),且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未將該案物聲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物無留存之必 要,是被告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14 IPHONE 14 黑色手機 1支 2-1 A8 現金70萬元 合計現金83萬元 1袋 2-2 現金13萬元

2024-10-14

TYDM-113-聲-3062-2024101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監 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5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3年1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1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43-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且其前於93、98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李文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苑自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08-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1、113年度簡字 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3,000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徐政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4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徐政雄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1臺(價值9,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徐政雄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政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YDM-113-桃簡-237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建雄為告訴人簡巧瑄之伯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 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以徒手毆打、腳 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YDM-113-易-1447-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更正為「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34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64-20241008-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玉奇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uties52 77」號帳戶(賣場名稱:黑尤小舖)經營者,明知其於民國 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上開蝦皮賣場刊登之「可伸縮紫外 線烘鞋器」照片2張(下稱本案著作照片),係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著作照片後,刊登在上開 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嗣經本 案著作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8年5月23日上網瀏覽網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83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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