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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許○ 誠、林○侑、呂○毅、簡○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俱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以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乃針對特定人進 行攻擊,且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 為公園前,現場停放有汽車、機車(見少連偵字卷第80至8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 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本 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 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適用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即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身分。是被 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原審 誤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 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 畢,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請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學賣衣服,目前從事 搭鷹架、蓋焚化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6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 93頁)。惟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涉犯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6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 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 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 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 、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 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 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 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 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10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 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 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 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 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 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 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至 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罰 金刑,於106年6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 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於109 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48至49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 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與告訴人吳昇駿(下稱告 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5、91、123 頁)可憑,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數月 之普通朋友,於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理性處理,竟以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款項完畢而對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送貨、臨時工工作,現在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 3萬元,每個月要給付父、母零用金及未成年女兒之撫養費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有前開累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5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 合,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7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 、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火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 表示有加重其刑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8至8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 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販賣毒品 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3日,卻自112 年2月26日時起再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被告對該類型之 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三、附表編號13、1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譚○凰供出之上游,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22日執行並查獲犯 嫌林○芬並先行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0413號解送人犯報 告書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第二分局113年5月 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06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7月 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89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453至471頁)。惟觀諸前開解送人犯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二分局乃移送「林 岱芬」涉嫌⑴於112年6月5日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將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販賣予被告,⑵於112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帶 同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介紹被告向綽號「三哥」之 男子(下稱三哥)以85萬元購買1塊(350公克)海洛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函覆本院稱前揭報 告書所示案件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 尚未查獲除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5日以外時間,林岱芬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9月9日基檢嘉 忠113偵1683字第11390242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5月27日與三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 ,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 連性,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3、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5月27日後,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對象 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林許隆4人,甚為集中,其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且毒品重量或屬不詳,或介於 0.3公克至1公克間,均非屬鉅量,毒品價金則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亦非價昂,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 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身有在吸毒,是從108年吸食到112年,後來 才去販毒犯下本案,會染上毒癮則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女 兒有房貸要繳,女婿又自殺,女兒要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 我覺得我以前被關,虧欠我女兒她們很多,所以想要補償她 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分別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各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仍不無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再依法遞減之。 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 之個案不同,亦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辯護人請求依此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1)原判決載稱「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㈥2.所載)既認被告再犯同 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惟卻僅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 部分,前後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已屬未洽。(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9、13、1 7至20)部分,販毒價金介於1,000元至5,000元之間,毒品 重量亦非完全相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8、11、12、16)部分,販毒價金或不詳,或介於3,0 00元至4,000元之間,毒品重量復非同一;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10、14、15)部分,販毒價金亦有1,000或2 ,000元之別,則其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顯非完全一致 ,而有犯罪情節輕重之分,原審未予適度區別,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已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相合,更遑論附表編號13、18部分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形同未 予減刑,更見其量刑裁量之違誤。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7、19、2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 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 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販賣對 象有所重複,所得利益非鉅,參酌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孩雖均已成 年、結婚,但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故其會支援房貸、保險, 偶而去女兒家住幫忙顧小孩,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惟均屬販賣毒品罪,其 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 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3 4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 5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5 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 8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9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 10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 1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5 1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6 1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14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1 15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2 1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㈣ 17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 18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㈠ 19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 20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8-3

交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 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 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 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 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 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 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 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 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 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 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 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 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 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 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 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 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 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 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 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 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 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 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 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 」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 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 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 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 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 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 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 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 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 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 、「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 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 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 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 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 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 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 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 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 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 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 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 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 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 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 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 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 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 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 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 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 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 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 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 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 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 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 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 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 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 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 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 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 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 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 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 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 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 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 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 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 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 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 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 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 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 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 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 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 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 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 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 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 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 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 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 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 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 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 ,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 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 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 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 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 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 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 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 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 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 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 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 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 、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 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 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 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 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 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 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 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 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 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 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 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 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 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 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 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 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 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 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 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 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 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 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 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 ,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 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 ,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 、「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 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 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 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 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 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 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 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 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 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 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 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 ,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 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 ,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 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 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 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 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 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 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 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 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 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 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 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 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 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 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 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 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 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 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 ,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 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 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 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 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 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 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 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 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 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 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 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 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 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 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 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 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 ,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 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 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 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 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 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 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前為代號00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00000-0000 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之男友,呂○○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000年9月至000年12月間(甲女○○0年級○學期就學期 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租屋處內,趁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 接續褪去自己褲子、內褲,強行握住甲女之手來回摩擦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女腹部、大腿處,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他 卷第19至22頁、他卷彌封袋內)有經刪減之情形,與當時原 始對話內容不同,且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時,皆未曾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刪改 情形(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 審卷第32頁),於提起上訴後,在無任何特殊情形得喚起被 告之記憶,或有何其他可供比對之原始證據下(被告稱其手 機已換新,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於前揭 對話紀錄後經過1年8月餘後,被告卻突然稱想起其曾說過「 我根本沒有做」等語,卻未呈現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中云云 ,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自00 0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 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而被告於000年1 2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50分許各傳送「你要我怎麼做?」 「是要我怎麼負責?」「我怎麼傷你?」後,乙女於同日晚 間7時2分許傳送「一切都交給法律吧」之訊息,被告再傳送 「你能跟我說說我怎麼傷你了嗎?」「如果我傷妳了,你還 會回來找我?」之訊息,對話內容亦顯係一問一答,被告僅 一再詢問其如何傷害乙女,未見有否認犯罪之隻字片語。之 後乙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各傳送內容為「 你以為你的多次背叛,為了她要我拿掉小孩,你以為我忘掉 了嗎」、「不是嗎?自己回想吧」、「你的背叛讓我拿過幾 個小孩」、「你能彌補我身體的傷害嗎」、「連○○的小孩你 都不放過」、「對,你沒辦法決定,難道要我生完丟給你爸 媽嗎?」,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6分許、7分許回 以「是我要妳拿的?」「還是妳堅持拿的」、「拿小孩與不 能小孩我好像都沒辦法決定」、「怎麼說我不放過」,則皆 在爭執先前乙女墮胎引產之事,亦難認被告會於此處唐突表 示「我根本沒有做」等語。況且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在000 年1月12日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應請乙女 提供手機以勘驗訊息內容後,始經擷取上開對話內容,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稽(參他卷第1、2頁),更 殊難想像乙女為誣指被告,而有特意先行刪改對話內容之舉 。從而,應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 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係以被告未有任何否認犯行之辯駁,據以佐證被告確有為 本件犯行,並非以乙女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當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各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始證據不符,以及該等對話紀錄屬傳聞 證據云云,皆不足為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不爭執於00 0年間在上開租屋處內,曾與甲女共睡在同1張床上,也曾與 甲女一起洗澡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叛逆,把我拉 下水,把我當成藉口,說我對甲女怎麼樣;我在與乙女間之 對話紀錄中已經有多次否認,但卻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擷圖 上;甲女所證述關於射精之部位與所陳述我當時的姿勢不合 ,且指述內容也與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弟丁男多所不 一致,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若真確有甲女所稱之事,丙女 為何不想辦法打斷或阻止;因為甲女、丙女、丁男都不喜歡 我,可能是希望乙女和我分手,才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先於偵訊時證述:「在000年○○0年級的冬天,大 概0歲,印象中是蓋很厚的棉被,不確定是放假還是開學中 ,也不記得是白天還是晚上,那時媽媽外出,我在睡覺,我 們床是在上面,底下可以看電視,姊姊(即丙女)跟弟弟( 即丁男)在地上看電視,我人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在我旁 邊,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的,我本來已經睡著了,被告突 然摸我,我才醒來。當時我仰躺,被告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褲 裡面摸下體,一開始沒有伸進陰道內,後來手有伸進去,我 只記得手指有伸進去,會痛所以我才會躲。我就醒過來,眼 睛張開,看到被告側躺在我的左邊摸我,我眼睛睜開但不敢 看他,我就身體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他就把我的身體挪回來 ,沒有很大力,當時他知道我醒來了,他看我,我是張開眼 睛的,被告沒有講話,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做, 被告把我挪回來後就繼續摸我,印象中有幾分鐘,他就牽我 的左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已經把內褲、褲子都脫掉 ,就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做打手槍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仰 躺,我也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有射精,當 時也不知道那是射精,但就很多黏黏的,他射精在他自己身 上跟我手上都有,之後我就自己先進去廁所清洗,後面他才 進去清洗。過沒多久媽媽就回來了,當時我已清洗完了。整 個過程都在棉被蓋住時發生的,印象中我挪身體時,姐姐有 回頭,姐姐有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去浴室姐姐也有看 到。這件事情沒有跟姊姊、媽媽提過,我不敢講,我怕媽媽 不相信。000年12月間,因為姊姊已經先講了,媽媽來問我 ,我考慮了一下才跟媽媽講。姊姊跟媽媽講之後,我也有問 被告有無姊姊對做什麼。」等語(參他卷第36至38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媽媽的前男友,這件就是被告 抱著我,我有躲他,後來就發生這件事。當時被告先躺在我 旁邊,然後他就手伸進我的褲子跟內褲裡面,我有躲他,因 為我旁邊有1個電腦,我已經躲到最旁邊,他又把我拉回來 ,然後他就把手指放進陰道裡面。後來他把自己褲子脫掉, 握著我的手,叫我幫他打手槍,之後有射精在我腹部到大腿 ,我們就去浴室沖洗。當時姊姊跟弟弟在看電視,床應該有 動靜,去浴室時姊姊也有看到。後來是因姊姊與朋友聊天, 開玩笑說她跟男朋友有發生過性行為,後來媽媽問她這件事 ,姊姊說她第一次早就沒了,然後就跟媽媽說我有發生這件 事,媽媽就問我,我才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4至86 頁)。經核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本件 被告犯行之實施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何顯然矛盾或誇大之處 。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其遭被告以手伸進褲子,其雖 閃躲,但又遭被告拉回來之情形時,因憶及該等情節而語帶 哽咽(參原審卷第64頁),且在陳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至大 腿間,之後一起進浴室沖洗時,亦因而擦拭眼淚(參原審卷 第64、65頁),衡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 程時,因需回憶被害經過,致生情緒上低落、痛苦、排斥或 恐懼等受創反應,核屬相當,倘非甲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 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甲女前揭指 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再者,本件經發覺之緣由,原係於相 隔數年後,因丙女與友人聊天談及其第一次沒了,乙女追問 並帶同丙女前往檢查驗傷,丙女始說出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同時提及甲女亦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乙女因而追問甲女, 甲女方吐露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經過。甲女一直將被告本 件犯行深藏其心中,未曾主動加以舉發而使乙女知悉,係因 丙女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先和盤托出後,甲女始被動陳述 案發情節,顯見原無意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自難認其有何因 怨懟、訛詐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 指述當堪予採信。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日媽媽有時會帶我們去被告○ ○市的租屋處一起住,媽媽跟被告睡床上,我們三姐弟睡地 上,我○○0、0年級時,有天下午在被告租屋處內,媽媽不在 家,我跟弟弟在床下看電視,被告跟妹妹躺在床上,我電視 看到一半,轉頭看到被告和妹妹在棉被裡面,我沒打開來看 ,但因為我有遭被告摸過,大概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或看 到棉被一直震動,棉被是立起來的,當下我也不敢開口,弟 弟也有看到,弟弟問我他們在幹嘛,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後 來我看到妹妹從棉被起來去浴室,有看到妹妹手、肚子以下 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起來去浴室。後來與妹妹都沒有講 過這件事,是因為最近媽媽以為我跟男友有性行為,結果是 誤會,媽媽一直以為我第一次給男友,我就說我第一次早就 沒了,我就把整件事說出來,媽媽帶我去跟被告對質,但我 不想跟被告講話,媽媽問我為何不說,我就說其實我講了被 告也會否認,我有把妹妹發生的事情在同一天也跟媽媽講, 媽媽後來去問妹妹,等妹妹把這件事講出來之後,媽媽才去 問被告。我問妹妹時,妹妹也沒說全部,因為這對她是很大 的陰影,我也不想去鑽,只問個大概,妹妹說曾發生過兩次 ,但細節我沒去問,我看過的就這次。如果媽媽沒有誤會我 跟同學疑似有性行為這件事,我也不打算說出做這些事,一 方面不想讓媽媽擔心,一方面也不想再想、再講這件事。」 等語(參他卷第33至36頁)。而證人丁男則於偵訊中證稱: 「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曾經看過甲女跟被告一起睡,只記 得甲女在床上睡覺,我就突然聽到床上有震動,我就問丙女 他們2個在幹嘛,她說不知道。當時我是背對床,後面過沒 多久我就看到甲女跟被告走進浴室,當時不知道他們有蓋棉 被,也不想去了解他們在幹嘛,現在回想當時跟平時不一樣 ,因為平常甲女跟被告不會一起躺在床上,平常被告也不會 幫我們洗澡。」等語(參他字卷第75、76頁)。細繹丙女及 丁男之前揭證述,其內容並無出入,俱證稱有於某日載上開 租屋處內,其等一同在場時,見聞甲女與被告同躺於床上, 並蓋著棉被,其後被告與甲女皆進入浴室,復核與甲女前開 指述內容亦無齟齬,皆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 採信。至於甲女、丙女於偵訊中就案發時間固各證稱係發生 於冬天、夏天,而有所出入(參他卷第35至37頁),然因其 等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對甲女有2次侵害行為,且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已係案發後近6年之事,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影 響就當時天氣等細節之記憶,而將2次侵害行為之時間、天 候相混淆,且甲女於偵訊中係證稱不確定是發生在寒假或暑 假(參他卷第38頁背面),顯見其對於時間、天候等細節記 憶不深,當不能僅執上開細節上之衝突,即遽謂上開證述均 屬虛偽而不值採信。而丁男雖證稱印象中天氣是熱的,但又 稱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參他卷第75頁),足見其亦對時間、 天候無深刻記憶,自不能據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有何與甲女指 述矛盾之情。    ㈢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結稱:「000年左右與被告在一起至00 0年初,因被告常態性有小三而分手,在一起的假日時會帶 小孩去被告○○市租屋處住。因為看到丙女跟同學傳訊息出現 『第一次沒了』,我知道後000年12月23日帶她去檢查,結果 處女膜是完整的,沒檢查前我就問丙女到底有沒有性行為, 她就說處女膜早就沒了,我問為什麼,她才跟我講被告的事 ,她說那段時間被告會用手摸她下體,還說不能告訴我。甲 女的事情也是同一天丙女跟我說被告也有摸妹妹下體,說甲 女跟被告在床上,地點在○○租屋處。那天我知道後,就傳訊 息給被告,問為何要對小孩子這樣,但被告不承認,直到檢 查完之後,我才直接了當跟被告說3個人都說你有,你還有 甚麼話好說。當天晚上我去接甲女時,甲女才說有,情緒有 點失控,我有問丁男,丁男也說他有看到。」等語(參他字 卷第32、33頁)。乙女所證稱內容除與丙女、丁男所證述情 節並無矛盾外,觀諸乙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只有在 000年12月22日,於乙女就丙女指述曾對其為性行為時,予 以否認,表示其不可能這樣做(參他卷第51至53頁),在乙 女於同年月23、24日就甲女之事再次質問時,被告即無任何 否認之話語,而僅稱「所以要怎麼樣的責任?」「要做成這 樣是嗎?」「你要我怎麼做?」「是要我怎麼負責?」(參 他卷第19至22頁,本判決二、㈡部分),亦與乙女證述情節 合致,皆足以補強甲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此外,並有案發 地址照片、甲女就學學籍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他卷第65至72頁、他卷彌封袋)。  ㈣被告既明知甲女於000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依甲女上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有閃躲之反抗行 為,但被告反將其拉回來,進而為打手槍等行為,顯見被告 就甲女之反應當有認知,進而施以強制力,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屬灼然。又案發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當時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 間並非夫妻或情侶關係,自難想像甲女有何與被告達成性交 合意之可能。且依甲女前揭指述內容,被告係趁其睡著時突 然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益徵甲女確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 再參以甲女斯時為0歲之年幼之人之智識程度,堪認甲女當 時係因此不敢對被告加以反抗,被告之行為實已壓制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復當無不知甲女不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理,自足認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⑴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以仰躺方式,要求其做打手槍之動 作,直至被告射精,射在被告身上及其手上,而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係射精在其腹部至大腿處,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並非不可移動其身體,且射精時精液亦可能噴濺、沾染至 甲女身體上多個部位,再參以證人丙女亦證稱看到甲女進浴 室時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參他卷第35頁背面),與甲女於 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射精部位相合,是自難僅執上開細部 上之出入,而遽稱甲女指述情節係屬虛偽。  ⑵再者,關於甲女和被告究竟係一前一後進浴室,或者係一起 走進浴室,且當時甲女是否有穿衣服等節,俱屬甚為枝節之 事項,顯難強求於案發多年後要求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 丁男回憶時,得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完整回憶、陳述,而其 等就被告與甲女同躺在床上,床有震動情形各節,既皆已為 詳盡且並無齟齬之證述,當不得僅執上開細節上之出入,即 逕謂其等皆係為不實證述云云。  ⑶又於本件發生時,丙女亦僅約00歲左右,亦屬年幼(丙女為0 0年生),被告及辯護人竟認為丙女應主動介入,以阻止被 告對甲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否則即與常情有違云云,顯 然係強人所難,反將責任推卸於亦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之丙女 身上,自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⑷另被告表示其與甲女、丙女、丁男關係都很好(參本院卷第1 07頁),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丙女及丁男都不喜歡 被告,因此為不實指述云云,顯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矛盾,且 在乙女於000年12月間就丙女、甲女之事先後質問被告時, 早已與被告分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甲女、丙女及丁男自無再為了要讓乙女與被告分手 ,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亦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皆 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以及握住甲女之 手為其打手槍等行為,均係其與甲女同在床上之期間內內密 接為之,並自始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強制性交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 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 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於原審審理 中仍因陳述本案相關案情而哭泣,足見對甲女造成傷害甚深 ,且被告迄今猶就其所為矢口否認,未尋求獲得甲女、乙女 之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的同居男友,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 當時尚屬年幼之甲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 前揭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 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 ,自應予非難,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甲女及丙女持續進行心 理諮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及 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47-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4日送監執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4年10月8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靜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靜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靜文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1號函核 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8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8月4日等情,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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