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
、7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火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譚火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07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被
告於10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
表示有加重其刑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88至8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
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均屬販賣毒品
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3日,卻自112
年2月26日時起再犯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罪,被告對該類型之
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之。
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三、附表編號13、1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雖函覆本院稱:「
譚○凰供出之上游,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22日執行並查獲犯
嫌林○芬並先行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0413號解送人犯報
告書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第二分局113年5月
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2060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7月
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289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7、453至471頁)。惟觀諸前開解送人犯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二分局乃移送「林
岱芬」涉嫌⑴於112年6月5日5時5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
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將安非他命1兩(35
公克)販賣予被告,⑵於112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駕車帶
同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介紹被告向綽號「三哥」之
男子(下稱三哥)以85萬元購買1塊(350公克)海洛因;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並函覆本院稱前揭報
告書所示案件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
尚未查獲除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5日以外時間,林岱芬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9月9日基檢嘉
忠113偵1683字第11390242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則被告所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19、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在林岱芬所涉於112年5月27日與三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
,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
連性,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3、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5月27日後,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
18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
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對象
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林許隆4人,甚為集中,其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為1包或2包,且毒品重量或屬不詳,或介於
0.3公克至1公克間,均非屬鉅量,毒品價金則介於1,000元
至5,000元間,亦非價昂,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
為輕微;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身有在吸毒,是從108年吸食到112年,後來
才去販毒犯下本案,會染上毒癮則是因家中經濟壓力大,女
兒有房貸要繳,女婿又自殺,女兒要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
我覺得我以前被關,虧欠我女兒她們很多,所以想要補償她
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原因
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分別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對被告各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仍不無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再依法遞減之。
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
之個案不同,亦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辯護人請求依此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1)原判決載稱「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㈥2.所載)既認被告再犯同
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惟卻僅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
部分,前後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已屬未洽。(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7、9、13、1
7至20)部分,販毒價金介於1,000元至5,000元之間,毒品
重量亦非完全相同;其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8、11、12、16)部分,販毒價金或不詳,或介於3,0
00元至4,000元之間,毒品重量復非同一;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附表編號10、14、15)部分,販毒價金亦有1,000或2
,000元之別,則其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顯非完全一致
,而有犯罪情節輕重之分,原審未予適度區別,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同時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俱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衡量,已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相合,更遑論附表編號13、18部分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8年,形同未
予減刑,更見其量刑裁量之違誤。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1
2、14至17、19、20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
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次
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販賣對
象有所重複,所得利益非鉅,參酌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孩雖均已成
年、結婚,但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故其會支援房貸、保險,
偶而去女兒家住幫忙顧小孩,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惟均屬販賣毒品罪,其
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犯罪時間介於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 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3 4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4 5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5 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6 7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 8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9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 10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4 11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5 12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6 13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7 14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1 15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㈢編號2 16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㈣ 17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 18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㈠ 19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 20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302-20241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