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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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方形錢包 壹個、保溫瓶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愛琴海岸海景精品民宿枋 寮店後方涼亭,見吳惠容將黑色後背包(內含紅色方形錢包 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保溫瓶1個、三 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木椅上且疏於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內容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容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45至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中,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完全相同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強盜、脫逃、詐欺、侵占、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應予相當 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數 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方形錢包1個、 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千元均屬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 、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然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原 物品即失去功用,縱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7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3260、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10分、同年月25日 1時41分及同年月28日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由被害人陳歆絜所管理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公司)戶外區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 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收音機1台、胡椒罐2罐、水壺1只及風槍1 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 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被害人黃荺婭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停車場之捷安特 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 荺婭)。㈢於113年1月6日2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輝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 處對面車庫之MOSSO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1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13年2月8日1時34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柯淑華停放在其 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6,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台(已發還被害人柯淑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6月6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 日屏檢錦溫112偵16287字第113902375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 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9

PTDM-113-易-592-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葳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 00號前起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要橫越維新路(路中劃有方 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左轉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中 劃有方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車 起駛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穿越維新路(尚未通過路口方向限 制線),適告訴人許維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維新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 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詠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和解筆錄、 113年10月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文)等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8

PTDM-111-交易-45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 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在外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同 年月十四日護送被告張譚勇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應予准 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譚勇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因左側髖部脫臼,有 緊急送醫之必要,已先行護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治 療,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所,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 書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受理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則 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解送外 醫診療紀錄簿、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之必要,且有急迫之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於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治療後,通知本院,核屬 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5

PTDM-113-金訴-709-202410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荷珮與蔡源裕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張荷珮於民國1 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之某時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源裕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將蔡源裕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起 訴書誤載為神像等物品,應予更正)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 2尊及墨水1罐,足以生損害於蔡源裕。 二、案經蔡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荷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 ,告訴人蔡源裕所有之神像2尊於113年3月4日毀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照片或證據可以證明是我 毀損神像,我進去本案住處時神像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第51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租屋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同有上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神像2尊及墨水1罐,是否均為被 告所毀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毀損神像之原因及方式均供述明 確,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神像跟神明桌上的物品是我破壞 的,因為當下太生氣,蔡源裕剛好回到本案住處外, 在外面大聲吼叫,還說一些罵我的話,所以我就破壞 那些神像、神明桌上的東西,我因為他太生氣,我是 徒手砸毀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②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你有無毁損他的家具?)沒有。(問:你警詢稱有,現在稱沒有,為何?)我當時沒有說我有。(問:【提示張荷珮警詢筆錄】你稱你破壞桌上神像等物品,意見?)我有破壞神像,但沒有用到桌子。(問:你剛才又稱沒有?)我忘記了。(問:你有破壞神像? )是。(問:【提示警卷內照片編號1-4】是否你破壞的?編號1、3、4不是我用的。編號2是我用的。(問:警卷編號1跟編號2差別在何處?)編號1是蔡源裕丢出去的神像,編號2是我踢到外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更一再坦認自己有毀損神像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屬有疑,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向檢察官釐清「我沒有用到桌子」,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能依其自由意志、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破壞神像之事實,是自被告此等供述以觀,已足徵神像2尊確為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僅坦認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乃其行為所致,並主張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1照片之情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3頁),警卷編號1、2照片所拍攝之物完全相同,僅照片方向略有差異,益證被告已坦認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甚詳。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針對其毀損神像2尊之犯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具體指證其查悉神像2尊及墨水1罐受損之經過, 且指證內容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具相當程度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要返回本 案住處時,家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後續有聽到裡 面傳來聲響,之後張荷珮就開門,我發現我的神像、 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訊時指訴:113年3月4日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我不 知道張荷珮進去做什麼,但我回去整理時,發現東西 都被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到本案住處時,發現 自己的門被反鎖,後來開始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 就報警,張荷珮開門後把我本來放在桌上供奉的神像 2尊等物丟出,1尊神像的頭斷掉、另1尊則是臉部掉 漆破損,我進去本案住處時,只有張荷珮1人在裡面 ,我發現我的墨水罐破裂、墨水灑出來,拜拜用品幾 乎都壞了,只有張荷珮有本案住處的鑰匙,應該沒有 其他人可以進入本案住處,我是在案發2天前離開本 案住處,在我離開本案住處前,神像2尊都好好放在 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②可見告訴人針對當日返抵本案住處外時,即聽聞本案 住處內有聲響,嗣被告開門後,神像2尊即遭破壞, 進入本案住處後,發現本案住處內物品遭毀損等情狀 、細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無重大明顯瑕疵 可指,且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且參諸告訴人從未指稱其有全程親見被告毀損神像 2尊及墨水1罐之經過,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係本其 自身經驗而證述,而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應具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而非虛妄。    ⑶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8:37)一、在監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 時01分37秒前,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均在屋外。二、監 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時01分37秒,屋內有一龍圖( 告訴人稱)遭丟出,繼之有一神像遭丟出,接著又一個 疑似神像頭部遭丟出,後又有一沒有頭的神像遭丟出, 接著被告出現在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神像 1尊、神像頭部、已無頭部之神像1尊陸續遭丟出後之極 短暫時間後,旋自本案住處走出,此等情節及神像毀損 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當 時僅有其1人在本案住處內,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神像2尊、墨水1罐之破損情 形,有現場租屋處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 院認本案住處內遭損壞之物,應均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 致。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一事,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弄壞的,我進去本案住處之前,神像就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前階 段均坦認有毀損神像2尊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 始末等情節,而本案除有告訴人上開具體指證外,復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租屋處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實難遽信,尚難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損壞神像2尊等物品,然未具體認定被告 所毀損之物,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證: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 我發現我的神像、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案住處 內遭損壞之物品及情形是龍圖的框歪斜、斷掉、1瓶墨水 罐破裂,墨水灑出來、1個令牌斷掉、神明桌桌板跟桌腳 分開、1個香環座變形、1個檀香爐跟底座分開、斷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損壞之 物品非僅神像2尊,且可明確特定遭損壞之特定物品及損 壞情形,上情雖同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且自承:當時僅有其1人 在本案住處內等語,兼衡被告於神像2尊遭丟出後之極短 暫時間旋自本案住處走出等整體情節,認本案住處內遭損 壞之物,應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參酌卷 附照片,可見本案住處內地板確有墨水潑灑痕跡之情(見 警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墨水罐破裂,墨水 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 實性,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包含墨水1罐,應 予補充。   ⒉至告訴人固然主張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亦均為被告所損壞,然此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遭損壞,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之犯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 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 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其中1尊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另1尊神 像之臉部則掉漆破損,墨水因破裂而灑出,顯已造成神像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墨水之可用性喪 失,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後砸毀神像2尊及墨水1罐,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率爾毀壞 神像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另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TDM-113-易-716-202410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蔡源裕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24

PTDM-113-附民-809-202410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仕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仕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仕昌知悉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購物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係現今 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 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 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購物網站帳號等相關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此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之住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蝦 皮帳號「z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綁定藍仕昌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甲)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向 許朝賢佯稱販售正版寵物保健食品等語,致許朝賢陷於錯誤 而以2,500元購買上開物品,並於112年8月6日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2,500元 價金,復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 號之蝦皮錢包,俟經許朝賢發覺上開物品為假貨,驚覺受騙 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許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仕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朝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賣家資訊截圖、本案 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訂單資料、通 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6頁、 第24至3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公訴檢察 官聲請更正論罪,惟: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證據,至多僅足 以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撥款至本案帳號之蝦皮錢包 ,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業經甲著手實行何等洗錢 行為,甚至產生具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效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論罪(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因甲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500元 ,並經蝦皮公司於112年8月8日9時21分許撥款至本案帳號 之蝦皮錢包,有上開訂單資料可參,足見甲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達既遂,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號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2,500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宣告: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收受2,0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金簡-445-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俐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俐璇無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取貨、付款之跑 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馬尚經營之「馬上跑腿企業」,佯以有支付 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馬尚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 指示馬尚前往指定地點訂購衣服6套及餐點(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將本案商品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5 樓之2住處之1樓,致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 許將本案商品送抵上址住處,詎霍俐璇復佯以轉帳額度已滿 暫時無法匯款,謊稱明後天就可以匯款等語,而飾詞拖延並 失聯拒不付款,馬尚始知受騙,霍俐璇因而詐得本案商品及 跑腿服務(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787元)。案經馬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尚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e化報案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取得代為取貨、付款並送達指定位置之 跑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客體是否為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爰由本院就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佯以有支付意願或遲延付款等行為,乃基於同一詐 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 物或利益,竟於明知無給付商品價金及跑腿費用意願之情形 下,指示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並代為取貨、付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商品予被告並提供跑腿服務,因而受有 4,787元之財產損害及利益損失,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 商品及跑腿服務,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574元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54-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韋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 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許楨蕙、楊峻 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 客服NO.153」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施立 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陸續交 款、匯款,楊峻博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指揮葉韋志、 許楨蕙於當日11時23分許,由許楨蕙至屏東縣○○鎮○○路00巷 00號(下稱收款地)外,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和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35萬元(下稱該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 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 施立敬簽名後,許楨蕙至潮州火車站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 所),交付該款項予葉韋志取走。葉韋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 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 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 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 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 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 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 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 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楨蕙、 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幾乎都擔任一線 車手,在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均認罪,但本案與我無關,我 有做的一定會認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當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楨蕙 、楊峻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公訴意旨之犯意聯絡 ,於前述時間、地點、方式,由許楨蕙至收款地,向告訴人 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後,許楨蕙隨即 離開收款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或 不爭執(警卷第3-7、13-15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5 -70、81-85、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53-55、7 5-7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收據、取款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 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可稽(警卷第47-57、59-61、66、87-298 頁;偵卷第45-48;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許楨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向施立敬拿取該款 項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約在本案廁所外面,我把錢拿 給葉韋志後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拿該款項已經遭判刑1年4月 ,當日我收取該款項後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之後是誰 拿的不清楚,我之前說在本案廁所外拿給葉韋志,是被楊峻 博逼,因為我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 50-152頁),前後之證詞顯大相逕庭,證人許楨蕙亦自承先 前證稱交款予被告屬偽證之詞,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峻博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指揮被告為二線車手 ,向證人許楨蕙取走該款項之情(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5 -77頁),惟遍觀本案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楨蕙經 證人楊峻博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該款項,別無證據 可補強證人許楨蕙、楊峻博證稱嗣由被告經手該款項乙節, 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疑,業如前述,揆上 說明,自難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取走該款項或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 件,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在案(本 院卷第43-48、169-206頁),堪謂被告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 節,尚非全屬子虛。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相識楊峻博 ,前後供述有出入,惟即令為實,仍無改於本案欠缺佐證被 告經手該款項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22

PTDM-113-金訴-3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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