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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謝育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育翔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案件113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 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1255-20241219-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九六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下午與甲男見面後,復於晚間邀約甲男留宿在渠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乙○○於翌(2)日凌晨4 時許,見甲男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男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褲撫摸甲男之生殖 器,繼而拉下甲男所穿之短褲及內褲後,以口含住甲男之生 殖器,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得逞。嗣乙○○於同年月3日 凌晨某時許,主動以 Instagram (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甲男坦認上情,甲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5頁、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26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137至17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G對話內容截圖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熟睡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中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14-9至214- 10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 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 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之狀態,以上 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 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 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侵訴-24-20241218-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 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 ,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 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 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 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 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 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 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 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 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 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 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 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 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 ,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 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 、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 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 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 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 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 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 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 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 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 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2-18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3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初,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千涵」,以此方式供 「蔡千涵」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蔡千涵」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千涵」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蔡千涵」指揮丁○○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提領詐欺 贓款,並隨即在該統一超商提款機以無摺存款3次至某不詳 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戊○○、庚○○、壬○○、己○○、寅○○、甲○○、 子○○、辰○○、丙○○、癸○○及曾穎涵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 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附表二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稱:自始自終只有與「蔡千涵」聯繫 ,去領錢也是「蔡千涵」指示,提款後匯款的帳戶也是「蔡 千涵」在Messenger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 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千涵」接 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 以及「蔡千涵」之人外,另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故依罪疑惟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 有「蔡千涵」。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蔡千涵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蔡千涵」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完成一件交易就有薪資,1筆大 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蔡千涵」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安裝老人升降椅維生,月收約3 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 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蔡千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辛○○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烤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3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500元 2 丑○○ 不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兒童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54分許 29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中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35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8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水冷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6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玩具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205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34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1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 3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辰○○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5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 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曾○○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5時21分許 68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告訴人辛○○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15-17)   ㈡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27-28)   ㈢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2)   ㈣告訴人戊○○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4)   ㈤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5-36)   ㈥告訴人壬○○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7-39)   ㈦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41-42)   ㈧告訴人寅○○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5)   ㈨告訴人甲○○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47-48)   ㈩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49-53)   告訴人辰○○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55-56)   告訴人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7-59)   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61-62)   告訴人曾○○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被告丁○○112 年8 月12日21時27分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2日22時56分警詢筆錄、112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13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認罪)(警卷P3-5、警卷P7-13 、偵一卷P47-50、偵二卷P39-41) 附表三   ㈠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67-75)   ㈡被害人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91-97)   ㈢告訴人乙○○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1-107)   ㈣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9-115)   ㈤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19-125)   ㈥告訴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29-135)   ㈦告訴人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37-143)   ㈧告訴人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47-153)   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57-163)   ㈩告訴人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65-171)   告訴人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77-18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87-195)   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99-205)   告訴人曾○○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207-213)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2 份及對話紀錄(警卷P217-221)   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記錄(警卷P235)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37-239)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1-244)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5-249)   告訴人張婕戎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1-255)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7-261)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63-273)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5-277)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9-295)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97-299)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1-303)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5-327)   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29)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31-338、341)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9) 附表四: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826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74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5號 附民原告 顏豐展 附民被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附民-2195-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59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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