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95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