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