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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09

KSYV-112-家繼訴-138-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其胞弟乙○○誤以為聲請人失蹤,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在案。惟聲請人尚生存,目前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其胞弟乙○○聲請死亡宣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7 月3 日以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裁 定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13 年10月7 日因病於國軍左 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中,但身上無任何可以知悉或證明其身分 之相關文件,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通報,員警到院採集並比對 相對人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聲請人指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11月 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87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113613394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雖受宣告死 亡之裁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說明,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 年度亡字第106 號宣告聲請人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 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90-202412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671,333元(計算式 :10,685,332×1/4=2,671,33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7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7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2/0000000) 1,449,700元 2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4,056,175元 3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3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3,374,323元 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785,880元 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95,291元 6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16元 7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20元 8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239,700元 9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23,774元 1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777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3,035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014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53,314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2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9,649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33,093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395元 19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71元 20 鍾愛終身0000000000 419,200元 21 ZJ-0000-0000-○陽-1972 10,000元 合計:10,685,332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2-09

KSYV-113-家補-78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 輔助人乙○○、陳美萍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母親、 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車禍受傷,導致智力受損、 語言溝通能力退化、認知障礙、左手左腳不協調等,之後多 次出現自殺自殘傾向、情緒暴動,並患有嚴重憂鬱症,自10 3年起多次遭詐騙匯款購買電子產品(如手機和相機)或辦 理貸款等,共計10多次,但均因恐懼未報案,直至113年7月 11日被詐騙且遭人脅迫取走證件,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才 報案。相對人因長期憂鬱症、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乙○○、關係人OOO擔任共同輔助人,並針對近 來詐騙手法,請求就相對人在信用卡申請、電信門號開戶、 銀行開戶、提領存款每次限額、匯款限款等行為,裁定增列 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暨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高醫113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87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以及肢體運動功能皆有所退 化,並有長期憂鬱症狀接受長期評估及治療,相對人過去已 有多次遭詐騙經驗,近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相對人記憶力 與解決問題能力都不佳,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對於處理 自己財務事務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相對人之心 智狀況因車禍腦傷及情緒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不能辨識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姊,表明願意擔任輔佐 人,相對人之父親、長女及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共同任之,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 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 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歷經多次被詐騙,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增加聲請意旨所列行為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有所 退化,且有長期憂鬱症狀,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判斷力及認 知功能下降,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共 同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提款、匯款、借貸、交易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09

KSYV-113-輔宣-110-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 ,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清償。嗣原告並向OO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 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 ,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 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 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 件中,被告張木城則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 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 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 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等情,可知佑嘉企 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債權人 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 、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 ,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 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 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 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 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 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 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 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 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 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 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 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 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 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 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 制執行程之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 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所載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2-訴-283-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和睦相處,並無肢體暴力產生, 此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 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四、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兩造已和睦相處,無肢 體暴力產生,認保護令已無存在之必要,並提出和諧同意書 附卷供參,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家護聲-127-2024120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遭利用詐騙多次,業經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療記錄 等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 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 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仍在精神科病房住院中,可 參與病房的職能復健工作。仍有殘餘的幻聽,但表示已不會 影響到日常生活。若在家時會滑手機休閒,也會用google p lay商店購買遊戲;一般的生活自理,皆能獨自完成。金錢 的使用上,可用現金購物,會使用提款卡領錢,但不會使用 信用卡或行動支付。㈢身體狀態:右食指第一指節較短。㈣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態度較幼 稚、注意力維持度不佳,但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可以用簡短 話語回應。2.記憶力:可。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 對於100-7及一般簡單算數可回答,但較慢;無法算出48×2= 。5.理解‧判斷力:思考流暢度差,思考内容貧乏,沒有辦 法深入或廣泛的思考與評估,容易憑直覺做事,常禁不起人 情壓力而答應他人。6.現在性格特徵:態度客氣,情感表露 較侷限。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殘餘幻聽。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邊緣智能障礙。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 如,言談可切題回答相關的問題;於生活自理等方面皆可自 行處理。因其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礙造成長期人際、社 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執行功能、社會功能、計算力、 判斷力均有部分障礙,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 。對外在複雜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不佳,容易憑 直覺做事,常禁不起人情壓力而答應他人而做出超出自己財 力能及之事,導致家人需事後耗費更多資源收尾,是故,難 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對其 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差,一旦出院可能很快就會停止用藥,造 成病情再度惡化。邊緣智能障礙部分則會使個案判斷能力不 足,難以處理外在複雜事務。因此整體而言,回復之可能性 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邊 緣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不宜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整體而言,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障 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 缺損』。」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過往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住院生活費、醫療費,且於相對人前次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00 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可稽,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6

CHDV-113-輔宣-57-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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