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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一一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七五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5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 因延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 算式: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聲-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 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 養媽媽,因寄養家中另一安置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譯期 待自己亦可以穩定返家;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 早療課程,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待 持續觀察其國小適應狀況,以及學習進度。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 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故於113年11月12日 至監獄訪視案父,案父對於案主手足未來規劃及停親之想法 ,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對於聲請人欲改定 監護之計畫未有意見表示,然案父可得假釋時間最快為明年 8月進行申請,若未通過則需再等待3個月後重新申請。雖案 母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 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 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6

PCDV-114-護-113-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麗蓽及黃己 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 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78,30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 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 3025坪×178,301元=35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補-17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彭怡雯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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