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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張少楷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2 天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退還定金,為慎重起見,原告提議 面談確認細節再現金退還5萬元與被告,以利點交及簽收, 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見面,並在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為不 理性、情緒性發言,要求原告立即轉帳5萬元,否則要提告 ,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安排時間當面點交簽收現金,被告仍 拒絕會面,翌日(即16日)被告報案誣告原告詐欺,同年月 17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113年6月 間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方回復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被告接著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萬 元,於該案審理時,原告回答承辦法官有無意願和解之詢問 時稱只要被告道歉,原告當庭返還定金5萬元且不另求償, 惟被告拒絕道歉,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未與原告溝 通,立即持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曾當庭大吼要讓原告被 強制執行,故被告強制執行之動機應係讓原告名譽及信用受 損,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寅字第20442 3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取財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影響, 信用評等亦遭調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債務5萬 元,抵銷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美國在即,但定金這件事一直無法解決 ,而且談到後來原告態度不好,要求賠償,只好求助警察, 警局主管看了資料說警察只能用詐欺案處理,被告不知原告 金融帳戶會因此被凍結,知悉此事後亦趕快與警局聯絡希望 協助解封原告金融帳戶,但警察說係依規定辦事,只能等程 序走完。強制執行程序係母親處理,因被告人在美國,且在 聲請強制執行前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如原告不還錢可聲請強 制執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 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 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 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 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   依二造起訴及抗辯意旨,本件爭執緣起於原告是否合法提出 給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您有使用line pay嗎?我用line pay轉帳給您。不然      我使用的台新銀行每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上限只有3萬。   被告:我不會line pay 您分2日 ok Thank you。   原告:ok.每次轉帳銀行收取手續費15元.兩次共30元。先跟      您說一下唷。或者約面交可以省這30元,我在仁愛圓      環。看您哪個方式收款方便。上次咖啡廳的兩杯咖啡      我招待兩位沒問題。訂金退還的銀行手續費理論上是      要求退款的收款方付費,若是我主動說要退款,那這      樣我支付沒問題。這個我也是想了一下,昨天也有跟      您先生說明過。或者您希望我來支付,也行,您說下      就好。畢竟小錢。   被告:扣30元ok 多謝你。Thank you」(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見二造就原告返還定金方式已約定以匯款為之。再觀11 3年1月15日後二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未見合意變更此部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應以面交方式當 面返還定金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參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報案稱遭詐欺取財係誣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而被告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原語為被告張少楷,在此替換 為本件程序當事人稱謂,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 登售屋廣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吳興 街口,帶被告賞屋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13日1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訂金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簽立交易備忘 錄。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 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始知受騙。因認原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去除報告意旨中慣常套用主觀犯 意之文字後,具體指摘原告行為不當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 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 難,拒不返還訂金」等語,而原告就其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 出給付一節,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報案稱原告拒不返還定 金,即無虛構事實欲入原告於罪之誣告可言,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有誤會,進而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損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等語,更屬無據。    ㈢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據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5萬元 定金債務,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 定金債權事由發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無 理由。  ㈣又原告既自113年1月15日起迄今未依定金債務本旨對被告合 法提出給付,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應屬權利合法行使,未見有何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定金債務, 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376-2025011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柯喬偉 被 告 吳希文 丁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希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希文為吉品國際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以其車行失火尚未找到新店面,沒地方停置車 輛為由,委託原告代為保管被告丁昱晨所有,尚未懸掛車牌 、廠牌型號為NISSAN SENTRA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墊付停車費用,並允諾後續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款即可。 然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聯繫被告,請求渠等將系爭車輛牽走 ,並將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結清,被 告拒絕支付停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就被告吳希文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丁昱晨之LINE對 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所稱吉品國際車行燒毀一 節,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原告另案提告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吳希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以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希 文給付其代墊之停車費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丁昱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昱晨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昱晨給付上開代墊之停車費,然並未 提出任何足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足認該車輛所有權人為 被告丁昱晨之證據。況被告丁昱晨縱然是車主,然本件既係 被告吳希文委託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亦不當然認定被告丁昱 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昱晨給 付上開代墊停車費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吳希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2505-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 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 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 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 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及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 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柏諺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應補充更正 為「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②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是其侵害法 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偵卷 第137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 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接受該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指示,以當次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當日車資之代價,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 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曹興誠」加廖景良為好友,並 誆稱自己為聯電董事長;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又向廖景良 推薦加LINE暱稱「Wei」為好友,後邀約廖景良下載「聯聚 國際」APP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爭分奪秒」,告知廖景良 若須以現金儲值時,則須透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將會 派專員跟其接洽收錢云云,致廖景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柏諺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廖景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3年9月11日 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店門口 ,假意承諾再次繳納投資款項186萬元款項。本案詐騙集團T 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即指派林柏諺於該日, 持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國際)」 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之公司印文 ),假冒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吳柏明」之名義前往向廖景良 收取186萬元,並指示林柏諺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85 度C大里中興店旁麥當勞內廁所放置,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柏諺與廖景良見面時,在偽造之聯聚 國際存款憑證上之外務專員欄內偽簽「吳柏明」之署名,表 示以聯聚投資外務專員吳柏明名義向廖景良收取186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廖景良持有而行使之,以取信 廖景良,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及「吳柏明」,此時在 旁埋伏之警員見林柏諺收取裝有186萬元後,即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林柏諺,並扣得識別證1張、存款收據1張、工作手 機1支及現金186萬元(已發還廖景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廖景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逮捕被告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證及調查經過。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前往收款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被害人廖景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影本3紙及商業合作協議影本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予指定之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贓物認保管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 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由被告取 得後持以行使,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 及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355-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郭致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 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5-01-15

KSHV-113-抗-352-20250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 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 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 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 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 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 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 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 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 )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 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 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 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 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 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 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 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 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 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 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 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 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 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 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 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 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 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 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 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 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 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 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 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 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 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 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 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 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 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 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 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 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 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 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 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 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 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 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 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

2025-01-15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驊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凃驊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邱00所 簽訂「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約定,認被告 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但上開約款所稱「自行處理該店 」,並未敘明究指事實上之處理抑或被告取得法律上之終止 契約權。另原審亦未審酌卷內「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之 內容,據以推敲雙方對於每月租金給付期限之真意,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 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而認其2人已就本案店 面之當月使用費,應於當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告訴 人坦承僅給付民國112年1月份之使用費,同年2月份之使用 費則均未給付;2人簽訂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 」第10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 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 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甲方(即被告)可逕行沒收保 證金,自行處理該店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進入本案店面內,但其依「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 協議書」第10條約定,即可自112年2月8日起自行處理本案 店內設備,被告基於此認知而進入本案店面,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主觀上既缺乏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無故 侵入之行為。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證人方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店面承租有三種方式,一為空屋 自己裝潢店面,二為直接頂讓店面,再向房東承租,三為原 租金含設備使用費。其向告訴人說明本案店面每月原始租金 達2萬500元,若資金不足,可採第三種租金含設備使用之方 式,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即協議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3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 約定之3萬5000元費用中,除告訴人使用被告提供之店內相 關生財設備之對價1萬元外,另包括被告應另行給付與本案 店面房東之租金2萬5000元。又依據被告與房東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案店面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應 於當月5日前繳付,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34至38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每月3萬5000 元金額中,既包含被告本人應在每月5日前給付房東之本案 店面租金2萬5000元,衡情告訴人支付本案使用費用之期限 應不晚於每月5日。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特意向告訴人稱「要麻煩邱小姐每月1號 前再記得匯使用費35000元到以下帳戶。謝謝」,而告訴人 答覆稱「好的感謝!」等對話(見原審卷第45頁),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費用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一事達成合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難認可 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採用「原租金含『設備使用費』」方式簽訂本 案店面使用協議,業經證人方清泉證述明確;所簽訂之「裝 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第10條復約定,告訴人如未能 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 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被告可 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則所稱「自行處理該店」 ,乃是指取回店內相關設備,與契約文義尚無不合。是被告 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前支付費用,合於協議書 第10條約定事由,而逕自進入本案店內搬取相關物品並主張 權利,即非「無故」而侵入本案店面內,主觀上應未具有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上易-830-20250115-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之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與邱綰嫺(涉嫌違反醫師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 為顧客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之工作室(下稱南京西路工作 室),並以暱稱「Regan Yang」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帳號(下稱「Regan Yang」臉書帳號,該帳號之大 頭貼照片載有「淨澄美學」之文字)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 BOOK張貼「牙醫師操刀」等文字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客 戶。嗣洪知璇於111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閱覽上開廣告貼 文後,在該廣告貼文下方留言,鄭翔之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洪知璇聯繫施作美白牙齒 陶瓷貼片事宜,並佯稱會安排醫師及要求洪知璇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接受醫師諮詢等詞,同時改以其所使 用暱稱「淨澄美學 CB Beaut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帳號(下稱「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洪知璇聯繫,雙方即 約定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南京西路工作室碰面,洪知 璇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工作室接受諮詢時,鄭翔之即 向洪知璇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云云,洪知璇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鄭翔之為合法牙醫師,同意其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 ,而由鄭翔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翔 之於111年8月30日前之工作室為南京西路工作室,於111年8 月30日後改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下 稱新生南路工作室),為洪知璇施作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 ,洪知璇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施作美白牙 齒陶瓷貼片費用予鄭翔之。 二、案經洪知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翔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18 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翔之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 南京西路工作室、新生南路工作室設置工作室,負責施作美 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稱:我 沒有跟向我諮詢之人稱自己是牙醫師,我是牙體技術師,有 貼牙齒貼片,但沒有磨牙,是用口內掃描機,但未印製齒模 ,如果是我貼的牙齒貼片掉了,我會幫對方補貼等語(醫訴 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違反醫師 法部分,被告以暱稱「Chen Zhih」FACEBOOK帳號(下稱「C hen Zhih」臉書帳號)所刊登廣告有強調製作牙齒美白貼片 ,不需要磨牙,另從「Regan Yang」臉書帳號跟告訴人洪知 璇對話記錄中,可見「Regan Yang」表示貼片不需要磨牙, 足以證明被告製作牙齒貼片方式不需要磨牙,雖告訴人出示 尊榮悠陽牙醫診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 ),記載告訴人牙齒有修磨的痕跡,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均稱在111年11月7日有遭邱綰嫺磨牙,縱使告訴 人牙齒有被修磨,應屬邱綰嫺所為,與被告無關,另從被告 工作室照片來看,並未看見其內有放置修磨牙齒之器具,再 者牙醫師為病患修磨牙齒時,通常都注射麻藥,但依據告訴 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到牙齒修磨時,有遭注射麻藥,告訴人 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修磨很多 顆牙齒,惟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僅右上正 中門牙被修磨,故其稱有修磨很多顆牙齒,顯然不實。復起 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印製齒模,但其僅有以3D口內掃描 機掃描告訴人的牙齒,又從被告發佈的廣告(偵字卷第88頁 )及LINE對話記錄中,證明被告僅有以口內機掃描,故告訴 人證稱說被告未用口內掃描機掃描之詞明顯不實,而以3D口 內掃描機掃描牙齒僅係將其放入口腔內,與傳統印模不同, 操作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機能,應非醫 療行為。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黏貼美白牙齒貼片跟 補膠之事,被告並不否認在卷,惟這些行為不屬於醫療行為 ,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 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 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 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然 就不是醫療行為。關於詐欺罪部分,卷內中被告以「之」、 「Chen Zhih」以及「淨澄美學CB Beauty」名義和告訴人對 話記錄中,並未看到被告有自稱牙醫師之情況,若是牙醫診 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牌,告訴人今日證稱說前往被告工作 室外均未掛有牙醫診所的招牌,告訴人本已知悉所去的場所 並非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自不構成詐欺等語,為其 辯護。  ㈠被告知悉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於111年5月間起,在 與邱綰嫺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南京西路工作室。嗣被告先 後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暱 稱「之」LINE帳號(下稱「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施作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向告 訴人收取5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在卷(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知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邱綰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 南京西路工作室出租人賴可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5頁 至第3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洪知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 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工作室外 觀之GOOGLE地景照片(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與 「淨澄美學」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 頁)、告訴人與「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 頁至第67頁)、告訴人與「Chen Zhih」臉書帳號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除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 「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有以「Regan Yang」臉 書帳號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交付 5萬6000元予被告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使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貼文底下留言說我 有興趣,被告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先私訊我等語(醫 訴卷第175頁),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可證係由「Regan Yang」先主動私訊告訴人,並傳送「請 問」、「有貼片的需求」、「方便約時間來諮詢嗎」之訊息 ,經告訴人詢問不是通常會磨牙後,「Regan Yang」表示「 不磨牙」、「我會先用電腦掃描」、「看一下狀態」、「電 腦會評估咬合路徑」、「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之訊息 ,經告訴人應允後,「Regan Yang」傳送「預約制,所以您 給我您的時間」、「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並在告訴人詢問 地點時,「Regan Yang」傳送「南京西路18巷6弄7號」之訊 息,並要求告訴人掃LINE帳號之QR code碼等情,有前開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 工作室,及有使用口內掃描機等語(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Regan Yang」前揭以第一人稱語氣傳送「我會先 用『電腦掃描』」之詞及與告訴人相約地點係在被告所供承工 作室1樓所在位置相符,且卷附「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告 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23頁) 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具狀供承 在卷(醫訴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 即係由對方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私訊後,再改以「 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之過程相符,是認被告係先以「Re 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後,再改另一自己所使用 之「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之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 宜甚明。  ⑵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庭呈載有「牙齒(圖示) 」、「淨澄美齒」、「CLEAN&BRIGHT」、技術總監「Regan Zhin」等內容之名片是邱綰嫺幫我印的,「Chen Zhih」臉 書帳號之對話紀錄為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醫訴卷第 89頁、第91頁),雖證人邱綰嫺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幫他印名片,被告只有問我要怎麼做名片等語(醫 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不影響被告坦承該名片確實與 自己有關連之事實,而觀諸卷附「Regan Yang」臉書帳號之 大頭貼照片亦載有相同「牙齒(圖示)」、「CLEAN&BRIGHT 」,所載文字為「淨澄美學」,僅與前開名片所載「淨澄美 齒」有1字之差,有「Regan Yang」臉書帳號擷圖(偵字卷 第130頁)附卷可參,前開名片上所載技術總監「Regan Zhi n」之署名為擷取「Regan Yang」臉書帳號、「Chen Zhih」 臉書帳號之部分名稱,而「Chen Zhih」臉書帳號為被告所 使用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互參上開各節,肯認被告確實 係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施 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而有本件對話紀錄。  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5日在FACEBOOK 社群「《徵麻豆專區》美甲。美睫。美髮。美容」上看到一位 自稱鄭翔之牙醫師的醫師,在淨澄美學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一 則美白假牙貼片的優惠廣告,總共我支付5萬6000元之費用 等語(偵字卷第40頁),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稱準備 要開牙醫診所,現在正在累積作品,自稱為淨澄美學,該處 為私人工作室等語(偵字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11年5月間,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牙齒貼片廣告,自稱為 牙醫師,於111年5月間開始去被告的工作室,我有支付5萬6 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84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都是被告幫我施作,每次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其他 人或員工,被告都是1個人等語(醫訴卷第178頁)。  ⑵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傳送「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 「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且觀諸「Regan Yang」臉書帳號張 貼廣告貼文(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於111年4月8日 貼文中載有「專業牙科」、「牙科,含植牙、矯正、隱適美 、全瓷冠、全瓷貼片、活動假牙……等」文字,於111年5月18 日貼文中甚載有「徵求,全陶瓷貼片麻豆8位,需負擔費用 」、「牙醫師操刀」之文字,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每次去被告之工作室只有看到被告、並未看到其他人 或員工等詞在卷,既證人即告訴人每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室時,僅有其1人在場,被告於前開訊息中亦有告知係安 排醫師諮詢及貼文中表明該處為專業牙科、施作美白牙齒陶 瓷貼片係由牙醫師所為,故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後,當 然會向其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亦與常情無違,證人即 告訴人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確係因 被告向其謊稱具有牙醫師身分,始同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行為,並支付對價即5萬6000元予被告。  ⑶又依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可證告訴人傳送「您好,我要補牙齒」、「我都聯絡不到 人」之訊息,邱綰嫺傳送「請問你是?」之訊息,告訴人傳 送「給鄭醫師做牙齒」及與「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對話 擷圖予邱綰嫺,邱綰嫺回覆「鄭醫師出國進修了」之訊息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陳 ,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使用暱稱「Ellie-綰嫺」LINE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傳送「鄭醫師」、「有 回國了嗎」之訊息,邱綰嫺傳送「他還沒」之訊息,告訴人 傳送「可以幫我找一下醫師嗎」、「請幫我聯繫醫師」之訊 息,邱綰嫺傳送「我也在聯絡醫師」之訊息,告訴人傳送「 那我該如何聯繫他呢」、「請問他的姓名」之訊息,邱綰嫺 傳送「他的名字:鄭翔之」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佐,又證人 邱綰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鄭醫師 是指被告等語(醫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衡情,倘被告 並未宣稱自己為醫師,又或宣稱為醫師者非被告,與其同承 租南京西路工作室之證人邱綰嫺對於突然以MESSENGER聯繫 之告訴人提及「鄭醫師」時,竟未詢問其所稱「鄭醫師」係 何人,反表示此人出國進修,於告訴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返 國後,證人邱綰嫺則回稱自己也在聯絡「醫師」,並告知「 鄭醫師」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名字,是認被告確實有宣稱自己 具有牙醫師資格,證人邱綰嫺始於告訴人使用「鄭醫師」此 一代稱時,得以直接連結到其所指對象為被告本人。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是牙醫診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 牌,告訴人知悉去的不是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云云, 然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 時,其說自己姓鄭,在哪個牙醫,說不用叫我鄭醫師,叫我 小鄭就好了,過程中被告有說自己是醫師,說也有在別的地 方執業,只是準備要開自己的診所等語(醫訴卷第176頁) ,是縱被告所設置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之招牌,惟被 告係直接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並表示該等地點僅為從 事牙醫工作之臨時處所,自不因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 之招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話語致陷於錯誤,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貳、一、㈠所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黏貼美白 牙齒陶瓷貼片、因美白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之行為是否屬 於醫療行為,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函覆 結果為所詢牙齒陶瓷貼片之治療流程,包含牙醫師診察及評 估後,訂定治療計畫及確定收費標準,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後 ,印模或掃描,由牙醫師或書面指示牙體技術師(生)製作 陶瓷貼片,以利後續治療之進行。來函所指「為他人黏貼牙 齒陶瓷貼片、因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操作過程中涉及 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基於其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疇,應由 牙醫師親自為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5日衛部口字 第1130024860號函(醫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認被告 前開為告訴人所為黏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補貼及因美白牙 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等行為,均為醫療行為甚明。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非醫療行為 ,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 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 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 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非 醫療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幫告訴人或一般 客人做牙齒貼片流程為先用口內掃描機掃描模型出來,將模 型傳送至電腦,再交給專門生產牙齒貼片店家生產陶瓷貼片 ,依據每一個客人想要的顏色、品牌及強度進行挑選;我幫 告訴人做的是全陶瓷貼片等語(醫訴卷第51頁、第77頁), 顯見被告為告訴人施作之美白牙齒陶瓷貼片顯與辯護人所稱 市面上所販售之美白牙齒貼片全然不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護內容,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行 為均屬醫療行為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磨牙、印 製齒模等情,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 然均為被告否認在案,而卷附由告訴人拍攝被告為他人看診 之照片(偵字卷第90頁)所示,未有明顯可見之可供磨牙使 用之儀器或器具,又該處桌面上雖有齒模,惟被告領有牙體 技術師證書一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醫訴卷第 46頁),復有其所領牙體技術師證書在卷可參(醫訴卷第53 頁),是其工作室內縱有齒模存在,亦難排除係因其為牙體 技術師而需製作與牙齒相關成品所致。再依尊榮悠陽牙醫診 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所示,雖可證 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就診,經診察後發現多顆貼片不密合 ,右上正中門牙貼片脫落,且牙齒有修磨痕跡等情,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邱綰嫺於111年11月7日有 為我磨1顆牙齒等語(醫訴卷第173頁),而其前往尊榮悠陽 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距所指稱被告為其最後一次磨牙之日期( 即111年7月19日),已長達10個月之久,實難以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遽認其牙齒有修磨痕跡係被告為其磨牙所致。 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無 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僅為賺取施作美白 牙齒陶瓷貼片之對價,而向告訴人謊稱上情,並對告訴人進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5月起,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 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 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 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同時對告訴人 佯稱具有醫師資格,致告訴人誤信上情,同意被告為其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詐取前開費 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然否認屬醫療行為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兼衡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醫訴卷第20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有醫師資 格,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5萬6000元,係其因本案犯罪之違 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告訴人 施以各該醫療行為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牙齒狀況,致告訴 人受有牙齦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 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則關於告訴期間之 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 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 ,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起 迄(即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行為,致其受 有牙齦發炎之傷害,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 發現牙齒有問題」之問題時,指訴:貼完後我找不到被告, 開始到別處就醫,於111年5月貼完後,一直有問題,貼片一 直脫落、牙齦持續發炎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又其於111 年10月7日前往亮白牙醫診所看診時,業經診斷受有牙齦發 炎之傷害等情,有亮白牙醫診所提供病歷表、及病歷資料表 (偵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斯時 起已認其所受牙齦發炎之傷勢係因被告為其黏貼美白牙齒陶 瓷貼片所致,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告 訴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應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8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黏貼15顆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⒌ 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 新生南路工作室 補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0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印製齒模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2025-01-15

SLDM-113-醫訴-1-20250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洪迎眼 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 被 告 郭致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 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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