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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98、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於民國112年 4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 機傳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予陳俊廷,因陳俊廷不 堪其擾,為檢舉黃雅昭之販毒犯行,乃先於翌(6)日11時5 1分許,傳送「哥 帶2」之訊息予黃雅昭,用以佯裝欲向黃 雅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梅亭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附近之騎樓見面,雙方 到場後,黃雅昭即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予無購毒真意之陳俊廷 ,陳俊廷亦當場給付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雅昭收受。嗣 陳俊廷旋即與員警聯繫,並將其甫向黃雅昭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交予警方,復由員警調取該全家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19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雅 昭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 雅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598卷第84至92、165至16 9頁,本院卷第69、198、290、324頁),核與證人陳俊廷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0598卷第115 至117、122至125、157至15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97至10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偵20 598卷第111至112頁)、查獲照片共4張(見偵20598卷第113 至114頁)、證人陳俊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0598卷第126至13 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 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見偵20598卷第132 頁)、被告與證人陳俊廷間之手機訊息擷圖、被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 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照片共2張(見偵20598卷第133至140頁)等 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為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先行傳送販毒訊息予證人陳俊廷, 進而前往與佯裝有購毒真意、實則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之證 人陳俊廷見面,並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被告 所為已合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但因佯裝買家之證 人陳俊廷並無實際購買及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於書狀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 因不諳法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 為能獲取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 輕微,相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 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辯護人 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 意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家中有 太太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 予證人陳俊廷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 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有供其秤量 本案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 第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包,尚未用以包裝毒品,而 係被告預供日後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屬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並 供作本案聯繫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有當場收受證人陳俊廷交付之本案購毒價金2,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 認被告所獲取之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自己施用 賸餘之毒品、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未作為本案聯繫 使用之手機,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證人陳俊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1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8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0305公克 驗餘淨重:0.02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被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5至177頁) 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951公克 驗餘淨重:3.28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5986公克 驗餘淨重:1.59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4850公克 驗餘淨重:1.47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2689公克 驗餘淨重:3.25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7046公克 驗餘淨重:1.69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0號鑑驗書(見偵20598卷第1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1.3522公克 驗餘淨重:10.697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1.3522號公克,純度75.2%,純質淨重共8.5369公克 3 海洛因15包 (含包裝袋15只)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410號鑑定書(見偵29787卷第129頁) 送驗粉末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3.81公克),純度22.96%,純質淨重0.42公克。 4 磅秤1臺 被告 5 夾鏈袋1批 被告 6 SAMSUNG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7 REDMI廠牌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具 被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分裝用吸管1支 被告 10 吸食器1組 被告 11 玻璃球5支 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579-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23、16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萌兰」、「梵谷」、「傳說」(均另由警方 追查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之犯行,並由郭 良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郭良嘉則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之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位置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結算後郭良嘉可分 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郭良嘉尚未領得酬金前經警於113年3月19日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 G牌各1支。案經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方玟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談軒慈、林芯羽、蔡維晉、張晉嘉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良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22之7頁、 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一第87-95頁、第125-131頁、第323- 333頁、第351-354頁、第415-418頁、本院卷第36、93、121頁 )。 ㈡證人楊紹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玟晴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玲、陳祖盈、劉禹昕、江國睿、魏圻家、 林昕慧、李育靜、黃翊綺、談軒慈、蔡維晋、林芯羽、張晉嘉 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23-125頁、第143- 145頁、第157-158頁、警二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4-5 7頁、偵一卷二第77-83頁、第103-105頁、第131-133頁、第14 9-153頁、第243-251頁、第279-289頁)。 ㈢被告與暱稱「傳說」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 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方逮捕及蒐證照片8張、被告 於租屋處、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統一超商-麻善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36張、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112張(含與暱稱「高啟盛 」、「萌兰」、「台中一日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提款 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楊紹廷報案)、被告 於小北百貨麻豆店、佳里區農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37張、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畫面一 覽表1份、楊紹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儲字第1130028869號函暨附件楊紹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30016553號函暨附件許萌發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19764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76號函暨附件鄭仲甫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30016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 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54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165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林燕玲報案)、告訴人林燕玲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 1紙、告訴人林燕玲與暱稱「客戶專員-楊昱昌」、「Carouse 服務專線」、「冠淳」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陳祖盈報案) 、告訴人陳祖盈與暱稱「冠淳」、旋轉賣場客服人員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告訴人劉禹昕報案)、告訴人劉禹昕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2張、告訴人劉禹昕與暱稱「Miss李♥」之LINE通 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江國睿報案)、告訴人江國睿與暱稱 「Bjom Lee」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魏圻家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林昕慧報案)、告 訴人林昕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林昕慧 與暱稱「山本勝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 營業部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李育靜報案)、告訴人李育靜與暱稱「李永漆」之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楊宗華」、「陳漢清(芬 琳漆批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李育 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黃翊綺報案)、告訴人 黃翊綺與暱稱「瑜yu」、「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 客戶專員-楊昱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被害人方玟晴報案)、被害人方玟 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 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害人方玟晴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告訴人談軒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3張、告訴人談軒慈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談軒慈報案)、告訴人談軒慈與暱稱 「楊主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蔡維晉 與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 蔡維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紙(告訴人蔡維晉報案)、告 訴人蔡維晉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 訴人林芯羽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紙(告訴人林芯羽報案)、告訴人林芯羽與暱稱「張凱婕」 、「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體對話紀錄截 圖11張、告訴人張晉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張晉嘉報案)、告訴人張晉嘉與暱稱 「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 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一卷第22之13頁-23頁、第29- 89頁、第111-120頁、第124-141頁、第147-156頁、第161-165 頁、警二卷第13-31頁、第45-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8頁 、第66-76頁、偵一卷一第335-345頁、偵一卷二第11-19頁、 第25-37頁、第75頁、第85-93頁、第101頁、第107-141頁、第 145頁、第155-177頁、第181頁、第241頁、第253-274頁、第2 77頁、第285-295頁、第385-392頁、偵三卷第25頁、第30-37 頁、第40-57頁、第63至67頁、第71-77頁、第83-84頁、第89 頁、第93-105頁、第111-117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調整起訴書附表編號5 為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萌兰」、「梵谷」、「傳說」、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2-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之第一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1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13加重詐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 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魏圻家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 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密集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告 訴人魏圻家等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魏圻家等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林燕玲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法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行動電話ASUS牌、SAMSUNG牌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贓款依 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 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 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 告就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另扣案IPHONE手機 1支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於警詢供稱該 手機是朋友侯榮泰給伊用來聊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 沒有網路,本件沒有拿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21頁),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圻家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6日使用INSTAGRAM軟體暱稱「wanruoxu」向魏圻家謊稱中獎無法匯入獎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37分匯款32,01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41分47秒領2萬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42分30秒領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2 林燕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林燕玲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林燕玲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13時31分匯款99,999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3時42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9日13時42分49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9日13時43分36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9日13時44分14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9日13時45分14秒領20,005元 ⒍113年3月9日13時45分53秒領20,005元 ⒎113年3月9日13時47分3秒領1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3 陳祖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陳祖盈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陳祖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匯款39,01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4 劉禹昕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以暱稱「Miss李(LINE帳號名稱)」假冒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劉禹昕謊稱願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劉禹昕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9日13時56分匯款12,600元 楊紹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9日14時1分領1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5 江國睿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11時3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江國睿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江國睿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2時49分匯款24,028元 許萌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2時52分56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7日12時53分39秒領4,005元 ⒊113年3月7日13時16分52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7日13時17分31秒領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6 林昕慧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山本勝志」假冒買家向林昕慧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需認證金流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林昕慧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匯款30,279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7 李育靜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假冒彰化高中主任向李育靜謊稱欲購買床墊,要求其加LINE(暱稱:楊宗華),再另請其協助叫油漆先代墊款項,而再加LINE(暱稱:陳漢清【芬琳漆批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匯款50,000元 鄭仲甫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3時0分2秒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1日13時0分45秒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1日13時1分39秒領20,000元 ⒋113年3月11日13時2分25秒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1日13時3分6秒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第三市場公廁旁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8 黃翊綺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黃翊綺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4分匯款99,999元 鄭仲甫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3秒領20,005元 ⒉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40秒領20,005元 ⒊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17秒領20,005元 ⒋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57秒領20,005元 ⒌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46秒領19,005元 ⒍113年3月11日15時31分46秒領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麻豆店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9 方玟晴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假冒買家使用旋轉拍賣網購物平台向方玟晴謊稱因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做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1日15時29分匯款19,012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之ASUS牌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0 談軒慈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2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Roffy Adib」向談軒慈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暱稱「齊宣宣」之人聯繫,後「齊宣宣」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5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匯款5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49,986元 李嘉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2時50分領2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2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領1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2時56分領20,000元 ⒌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⒍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領20,000元 ⒎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領20,000元 ⒏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領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佳里農會新生分部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1 蔡維晋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HO CHiem」向蔡維晋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45,123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12日14時12分領30,000元 ⒉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領30,000元 ⒊113年3月12日14時14分領30,000元 ⒋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290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ATM)】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2 林芯羽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1日7時54分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ckle Albertine」向林芯羽謊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物品,並要求改以LINE聯繫稱無法下單為由,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網站客服人員稱其須配合銀行人員協助,銀行人員稱須匯款保證金以作為帳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後由被告郭良嘉提領如附表右列所示帳戶內款項。 ⒈113年3月12日12時47分匯款49,986元 ⒉113年3月12日12時55分匯款5,123元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13 張晉嘉 (提告) 張晉嘉於社群網站Dcard看到有人在賣貨便被詐騙的網址,為了要使詐騙集團的帳戶被警示圈存便加入該詐騙集團的LINE,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其佯稱要在網路上賣東西要通過平台的三大保障認證,並由一名客服人員聯繫提供000-00000000000帳號,張晉嘉於是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帳號 後向警方報案。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匯款1元 蔡昆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遭警示圈存,未提領成功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781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46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一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二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161-2024102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壹具(IM 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雙方 約定在洪啟圖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 ,由洪啟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俟洪啟圖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蕭士 博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二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啟圖位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SAMSUN 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 麻2包、海洛英香菸1支、液態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電子磅秤3臺及分裝袋1包〔洪啟圖涉嫌施用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 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啟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2、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至113、138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蕭士博所交付之價 金1,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士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 為我們都有合資購買毒品的習慣,我沒有賺錢,只是幫助施 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滿足蕭士 博的需求,並非販賣毒品營利,被告與蕭士博間對毒品互通 有無之模式,均係以「合資」去向藥頭一起拿毒品,並非僅 係所謂「調貨」,並有意阻斷蕭世博與藥頭間之聯繫管道, 況本件被告係於蕭士博交付1,000元後,再由被告上樓交付 藥頭「小玉」後,拿取毒品轉交給蕭士博,並非自行討論後 決定其毒品、價金及其數量,本件不屬於買賣行為。再被告 就是否為其「生活經驗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其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自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某時許,接獲蕭士博來電後, 雙方約定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 處見面。俟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 巷6弄某處,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 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後,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 士博,蕭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交予開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 111、140至141頁),復經證人蕭士博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7至8、11頁反面至12、13、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 卷第148至154、157至158、167至169頁),並有原審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18至20、28頁反面),且有上開SAMSUNG廠牌、 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士博之行為:   ⒈證人蕭士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4日11時許,那時是 楊詔鈞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叫他跟 我去竹北市○○路000巷0弄○○○○○○○號「紅豆」之男子用100 0元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由我向我上游拿取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與楊詔鈞交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男子洪啟圖就是將毒品安 非他命賣給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洪啟圖的綽號是紅豆,我跟他用LINE或電話聯 繫,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蠻多次的,我有在竹北華興街跟 他交易安非他命,當時楊詔鈞載我到華興街跟洪啟圖見面 ,我不知道那裡是誰的家,洪啟圖是在樓下跟我交易,那 次楊詔鈞給我1,000元,我就拿這1,000元去跟洪啟圖買( 安非他命),買了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直接拿給楊詔 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 找洪啟圖,洪啟圖決定在竹北交易毒品,我在事先跟洪啟 圖聯絡的電話中,沒有跟洪啟圖說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只有說我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會說我身上有多少錢, 然後再跟洪啟圖講,洪啟圖會想辦法;那天我們見面時, 洪啟圖剛從他朋友住處下樓,我是把交易的金額1,000元 交給洪啟圖,洪啟圖就當場馬上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後改稱)洪啟圖不是馬上拿給我,他應該有去他朋友家 ,因為我回去找楊詔鈞及楊詔鈞朋友的車子那邊,當時洪 啟圖跟我說他馬上會拿回來,所以我約2、3分鐘之後就回 去找洪啟圖,然後洪啟圖就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直 接拿給楊詔鈞;我就是跟洪啟圖拿到毒品的,實際上的賣 家應該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確定究竟是不是,我不確 定洪啟圖為何會講「馬上就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至154頁)。綜觀證人蕭士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歷次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 事實,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蕭士博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14日當天我有拿一包毒 品安非他命請蕭士博,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 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供稱:不是我於112年7月14 日在竹北華興街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蕭士博,我也 是去那邊拿毒品,我們拿藥的頭是同一個,他那天說想 要跟我一起合資;蕭士博是聯繫我,但是我們每次都是 錢一起拿來之後,再一起合拿,拿了就平分,我沒賺他 錢,因為我們有一起拿過,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在 竹北華興街那邊,他說他有1,000元要拿,我就叫他趕 快過來;我記得我的(藥)頭有下來,因為我錢給他, 他才會給我東西。我拿2,000元是1克安非他命,我當時 叫我朋友給我兩包0.5公克,我給蕭士博1包0.5公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案 發時有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 價金1,000元乙節,嗣後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坦承 其確有於案發時向蕭士博收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之價金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 有無向蕭士博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價 金1,000元部分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顯然有疑。    ⑵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跟洪啟圖之前有數 次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就是我們一人拿出一部分的錢 ,再分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啟圖跟別人買完之後再 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但我蠻確定拿到的量應該是合 資的,應該只有合資才有可能拿到那個量,而不是有被 賺過,通常就是合資才有辦法拿到比較多。這次的情形 跟我認為之前跟洪啟圖合資購買的情形是蠻像的,是在 洪啟圖朋友家,而不是在洪啟圖家,還有加上拿到的量 應該還算是合資的吧;我猜洪啟圖是去樓上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惟亦證稱:我跟楊 詔鈞去竹北之前我就知道竹北華興街這裡有住一位叫「 小玉」的人,而且「小玉」是洪啟圖的朋友,但我不知 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件的情 形,因為洪啟圖假如賺我的錢,我也沒有關係;我沒有 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能確定洪啟圖給我 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拿下來的;我跟楊 詔鈞合資的情況中,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 圖講,我認為洪啟圖講的是事實,但是這都是我自己想 。因為通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所以當天跟我們 向來合資購買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5、158、161至164頁);參酌證人楊詔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竹北交易那次,蕭士博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實難認被 告與蕭士博於案發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⑶復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1000元來說,我可 以跟其他毒品來源買到不含袋大約0.2到0.4公克、含袋 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然證人楊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向蕭士博購買毒 品,是於112年7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262巷6弄前跟蕭士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 大約0.2公克,以1,0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 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 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之數 量,未如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通常就是合資才有 辦法拿到比較多(數量)」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與蕭士博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屬實。    ⑷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小玉」就是洪啟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這 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洪啟圖的朋友,也不認識他,不 能確定洪啟圖給我轉交給楊詔鈞的毒品是洪啟圖去樓上 拿下來的,洪啟圖拿到毒品的成本都是靠洪啟圖講;通 常如果是要合資,會先說好,當天跟我們向來合資購買 的情況完全不同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證人蕭士博前開 證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亦不知被告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甚 明,則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在蕭士博並不知被告 成本價及藥頭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實可徵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 等風險,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士博 ,當係基於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以 認定。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蕭士博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 述遽認被告僅係與蕭士博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應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 士博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詔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足認蕭士博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前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相約見面,蕭士博旋即前往被 告斯時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262巷6弄某處,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收受協助楊詔鈞代為購買 毒品供其施用之蕭士博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價金1,000元後,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士博,蕭 士博旋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交予開 車載其至該處之楊詔鈞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2,000元 是1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衡酌被告於案發時 交付予蕭士博,蕭士博再交付予楊詔鈞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重量,僅係等於或少於蕭士博向其他毒 品來源購得之數量,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蕭士博亦非特殊親 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蕭士博,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蕭士博張羅毒品施用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 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91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 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需撫養照顧母親,從事 怪手埋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為GALAXY A22 5G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蕭士博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72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 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1-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7行: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為法明文所禁止施用、持有,竟且甫於112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持有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又仍再犯相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審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需照顧罹病父親、決心戒毒等語,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並經勒戒之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品,仍於勒戒出所 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屬可議,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所持有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由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稱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按,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盛裝含有大麻電子菸油之容器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愷他命(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以 航藥鑑字第1130277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按,即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2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部 分,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油陸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均無法精準稱重) 2 白色結晶塊肆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3 白色香菸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960公克,餘重:0.795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二)明知大麻、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命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月10日11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李建衡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 :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 :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2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彈6支經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6-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164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 充電器741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案仿冒 「EPSON」商標之墨水164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 器741件,業經鑑定確係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單聲沒-285-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8、11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謝德俊(綽號「俊哥」,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先於不詳時點,在影印店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之物,其後即分別出示丙○○所偽造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款項後 ,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 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謝德俊,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攜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在欲 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24頁、 警一卷第23至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影本、被告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簽名指認收取款項地點之GOOGLE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至119頁、偵一卷第87 頁、警二卷第28至43頁、第46、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情 ,惟被告偽造該等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或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與謝德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 ,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法律新增原無之減刑規 定,而該等減輕條件與無何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而需整體 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因認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因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68萬元、1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則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受 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均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精神痛苦 ,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強盜、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被告持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行使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雖均未扣案,且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 執,然既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附表一「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分別屬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物、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是我用以與母親聯繫使用,沒有用來聯繫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1、8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一節,固為被告所坦認 ,然被告主張:4萬元不是報酬,那是車資跟住宿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該4萬元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 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就該4萬元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主文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乙○○取得聯繫,向乙○○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丁○○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1張 ⑴公司名稱: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公司名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1犯行時配戴 ⑶公司名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⑷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⑸公司名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3犯行時配戴 ⑹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⑺公司名稱:億銈投資 ⑻公司名稱: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⑼公司名稱: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⑽公司名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⑾公司名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附表ㄧ編號2犯行時配戴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4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2張 ⒈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⒉其中1張已填載「新臺幣500000、伍拾萬元、營業員丙○○」。(以附表二編號4-1稱之) 5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6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7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8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0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2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1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2枚。 13 操作契約書 9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共3枚。 14 商業合約協議書 7張 各張均有偽造印文1枚。 15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 1支 ⒈廠牌SAMSUNG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計程車乘車收據 2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311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561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

2024-10-17

PTDM-113-金訴-70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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