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TYDV-113-婚-22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