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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OO之 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 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林OO 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丙○○為 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OO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林 OO有三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丁○○、乙○○,其 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遺產分割方式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各項遺產,均按應繼 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另關係人戊○○、丙○○均非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 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 由,是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乙○○於 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戊○○、丙○○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 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SYV-113-司家親聲-37-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原告 陳明被告未居上址,亦未能查報被告現居住地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向投 保單位○○○○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 31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99頁),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 查無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堪 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49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詎兩造於109年5 月4日發生口角,被告因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 ,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4升5年 級,其幼兒園時父母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期間曾回來探 視其與弟弟幾次,爸爸並不知情,其已將近兩年未見到媽 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5月4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 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 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文。   2.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 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於花蓮玉 里務農,有存款、無負債,目前負責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就 學、就醫部分。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自耕農,工作時間 彈性,能接送子女上、下學及準備早、晚餐,午餐則於校 內處理,原告與家人間互動聯繫緊密,原告母親、二姐、 三姐居住於附近,能分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責。照護環境生 活機能尚可。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任2名子女之 親權人,理解子女受探視之權益,並樂見子女與母親能有 親密互動。教育規劃評估,子女未來國小、國中擬於玉里 松浦學區就學,高中、大學階段則以子女意願為主,尊重 子女之意見。子女意願綜合評估,2名子女可以了解及回 答提問,言行表現有禮、態度配合,能明確表達自己意願 與想法,情緒表現平穩,談及目前生活狀況,能明確表示 倘父母離婚,則由原告監護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適任 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 2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現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與家族支持系統尚 可,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依附良好,復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曾與 原告聯繫,亦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併考量原告行使親權之現狀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HLDV-113-婚-58-20241211-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應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0年0月00日生),丁○○出生時原 與相對人等同住,豈料,丙○○竟於111年8月14日在明知甲○○ 外出情況下,將丁○○單獨留置家中長達數小時,又於112年4 月間先將丁○○攜至聲請人家中長住,復於113年6月初離家出 走,並對聲請人多次聯絡之訊息已讀不回、撥打之電話拒接 ,絲毫不關心丁○○之身心健康,不盡身為人母之義務;甲○○ 身為丁○○之父親,卻自112年4月起便未與丁○○同住,且行蹤 不定、四處浪蕩,又經常外出國外,現下則因涉犯他罪在監 執行中,迄今均對丁○○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綜上所 述,相對人等長期對於丁○○疏於關心,事實上亦未實際撫育 照顧丁○○,逕將丁○○丟給聲請人照顧,情節實屬嚴重,故皆 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 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述: (一)甲○○部分:有小孩之後我都自己租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 ,我最後一次給扶養費是今年1月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我明年才出監,且出監後工作並不確定,故無法扶養 照顧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丙○○部分:我今年6月離家,到目前沒有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固定的會面頻率,目前做工地清潔、在外租屋,依現 況無力照顧丁○○及給付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 見且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丁○○父母、聲請人為丁○○外 祖母,相對人等現均自顧不暇而無力照顧丁○○,且丙○○離 家後便未盡扶養義務、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113年5月 8日入監迄今)等節,業經相對人等到庭表示不爭執,並 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職權查詢 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丙○○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未有與子 女同住經驗,今年1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入監服刑 而無法照顧子女,令稚齡之未成年人未受到父母關愛,足 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 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母即相對人等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調裁-112-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與收養人感情深厚。經徵詢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 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 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記錄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 母甲○○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 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 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1-202412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 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 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 ,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 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 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 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 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 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 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1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於民國一ㄧ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丁○○○ 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丙○○、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 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 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3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西元2011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生母甲○○於105年9月2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10月16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關於居 留信息的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 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黃文君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原本及 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乙○○於000年00月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 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需針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進 行評估。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其目前為 鋼骨結構技術工,自認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 花用,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民國95年結婚至今已逾 18年,其等稱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少有爭執情形, 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們維持親子 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1 約13歲,被收養人2約11歲,會談時本會觀察其等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能聽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安排與 本會進行會談,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被收養人表現亦 屬大方,評估被收養人們當下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妥之處 。本會經由通譯與被收養人進行會談,其等稱能理解收養 之法律相關意涵,亦表示希望能來台灣與母親、養父一起 生活,其等亦認為來台灣生活會有更好的發展,故其等希 望被收養。⒋綜合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經濟狀 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本 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們若繼續在越南生 活,將較難以了解被收養人們生活狀況,亦擔心被收養人 們祖父母年紀大了,被收養人們會無人照顧,故提出本案 ,本會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活狀況應屬穩定,具 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11008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們 互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們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 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 以對被收養人們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 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 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184-20241210-2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戊○○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與戊○○之母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益誠之繼承人,現擬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 丙○○與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張益誠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足認其分割內容並無不 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四、又查關係人己○○、丁○○均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亦於上開被繼 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非屬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己○○與丁○○均 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上開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42-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4年1 0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6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7年6月29日為養父丙○○與養 母丁○○○共同收養,養母、養父分別於104年10月10日、107 年6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手抄式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不久即被養父母共同收養, 養家弟弟婚後開始與其感情不睦,其已奉養養父母至最後, 既然養家弟弟認為其不是周家人,故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 ,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養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生母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結婚6年生了4個小孩,懷聲請人的時候住人 家工寮,聲請人生下來受涼感冒,我也流了很多血,之後兩 人一直生病,那時1斤藥要20塊,鄰居建議把聲請人送給別 人,這樣才養的活,才會把聲請人出養給別人,我是無奈才 把聲請人出養,當初就有說還要有來往,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等語。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養 弟甲○○於113年9月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 請甲○○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甲○○,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 年9月9日苗院漢家家三113司養聲47第23108號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聲 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對其養父母並無不利。此外亦查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0

MLDV-113-司養聲-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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