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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清福 被上訴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所示 ,原審被告歐陽俊德既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則歐 陽俊德客觀上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上訴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 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歐陽俊德尚在被上訴人 任職,豈敢承認係執行職務,原審判決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5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表明依其所引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歐陽俊德駕駛被上訴人車輛,客觀上即係 執行職務等語,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就歐陽俊德是否執行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認本件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查上訴人於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其持有且有關歐陽俊德於事故當時是否在勤之出勤紀錄 、使用車輛紀錄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8

TNDV-113-小上-61-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趙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504-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 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 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 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 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 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 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 ,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 ,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 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 ,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 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 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 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 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 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 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 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 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 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 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 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 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 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 ,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 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 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 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 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 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 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 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 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7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蘇昞仁 被 告 蔡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案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一、二 審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將其所有之淡水 一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育慈,使李育慈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000 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 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岡山區農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後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被告同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經查獲後,還款2,500元予 原告,現尚有27,500元未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一、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而被告因包 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系爭刑事一、二審 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卷)可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已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字第96號卷㈡第206 頁、卷㈢第3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4652號卷第67至81頁)、岡山區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影本(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第4242號卷第28至29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07

KLDV-113-基小-954-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張阿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7

TPBA-112-訴-214-2024100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 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 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 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 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 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 ,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 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 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 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 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 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 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 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 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 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 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 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 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 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 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 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 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 」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 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 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 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 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 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 、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 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 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 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 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 」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 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 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 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 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 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 ;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 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 」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 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 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 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 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 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 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 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 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 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7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 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 人,爰代位開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上 訴後,追加主張代位開遠公司依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開遠公司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事實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俊堯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以系爭應有部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與開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1,050萬元出賣 予開遠公司,開遠公司替被上訴人清償設定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若支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應將差額返還開遠 公司,開遠公司並於112年3月10日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上 訴人無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寄託法律關係,應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600萬元,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開遠公司有6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此,代位開遠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並代位開遠公司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 還開遠公司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堯為提供被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 88萬元,均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計4,635,893元,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已依張俊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以下合稱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其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 俊堯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 約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 保障債權實現,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及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張俊堯復於109年1月14日再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 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 以2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張俊堯 則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開遠公司時,訴外人王建雄 電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經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 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王建雄當場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 」,並由被上訴人在該註記上親自用印,表示被上訴人知悉 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並願意如數清償,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60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開遠公司非無資力者,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須待兩造間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之判決確定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始成就,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代位開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設定附表1、2所示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1、2所示。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堯 與上訴人簽立。  ㈣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 、付款日106年10月4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362925號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本票)。  ㈤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14 日、付款日109年12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號:CH538825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乙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約定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開遠公司。系爭應 有部分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遠公司, 訴外人洪榮裕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因清償予以塗銷。  ㈦開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應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份 ,迄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件賣方(即被 上訴人) 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⑴案號:99年抵登字第00010 0號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 0日清償,清償金額為200萬。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 。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 (在⑵、⑶案號後方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⑷本 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另在⑷下方手寫附記『雙方 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 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  ㈨上訴人前以第㈧點之記載,對開遠公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開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5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㈩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塗銷後,若上開土地之賣方張桂 綾(現改名為張丞嫣)主張只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際之欠 款甲方(即開遠公司)就超過實際欠款部分不能扣抵仍應照 付,此部分乙方(即上訴人)願付全部責任返還予甲方絕無 異議,乙方就此部分願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如附件供甲 方之擔保」等語,係指開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先按 上訴人之要求給付600萬元,若超過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實際債務數額,就超過之差額 ,上訴人應返還開遠公司。  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開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2 )、(3)款及後方附註之記載,交付上訴人面額共600萬元 之支票2紙,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當場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年8月2日成立之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系爭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則為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之200萬元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首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 約,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張俊堯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9 年1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遲付之利息100萬 元、200萬元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張俊 堯並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甲、乙 借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張俊堯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張俊堯,張俊堯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僅於103年、10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未於106年、109年再給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金錢,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甲、乙借 款契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  3.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 契約,其後於106年、109年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利息 債務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固提出匯款單 4紙、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本票、 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所載「應清償金額60 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張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 1月14日匯款755,893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3 年12月8日匯款188萬元、104年6月24日匯款18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高雄三信左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另上 訴人雖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及其他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6張(發票日均填載109年12月4日), 但系爭甲、乙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雖列為共同發票人,且不否認 本票印文之真正,然尚無從憑此推論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借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雖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 6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未記載應清償之原 因為何,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及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會陸續將 款項借予張俊堯,是深知張俊堯因刑案通緝且在外亦有債務 ,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名下,據張俊堯 所述,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是要供給被上訴人去國外就學等費 用使用,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9 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乃張俊堯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張俊堯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即同 意張俊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張俊堯表示為提供被 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755,893 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並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 計463萬5,893元,上訴人同意借款予張俊堯,並依張俊堯指 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嗣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103至104 年間之借款尚未償還並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約 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 張俊堯應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109年1月14日張俊堯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 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以2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張俊堯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 抵押權,上訴人與張俊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已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5-56頁),數次自陳是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  ⑶另參諸訴外人詹金信、蔡天保及康進益律師於110年9月28日 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下同) :這樣好像是要把張俊堯的事情給抹滅掉,這樣不對啦。… 。吳:他跟我借錢,我陪他10年,103年到〜110年都沒有拿 到錢,一直累積…累積…下來的,利息都累積下來的,阿你說 我是,高利貸什麼叫做高利貸是多少?他就是去借當舖、借 到人家要給他拍賣,才轉而向我借,我看他可憐沒人理他、 什麼彰化、内惟都快要有了,他都跟我亂說話,我想沒關啦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詹(即詹金信,下同): 那要買土地的人人家已經過戶了,他要塗銷清楚。…康(即 康進益,下同):什麼塗銷?我要還你600?還你600塗銷? 我就可以還300我為什麼要還600?我是頭殼壞掉喔。吳:不 是,那又不是還她的錢,那是還給張俊堯的。…吳:對啦, 我知道啦,就是阿張俊堯有欠我錢。」(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蔡(即蔡天保,下同):啊我意思就是說這一塊地 我就是設定付300萬我就是300萬的債務責任啊,阿那個張俊 堯欠人家的錢那是張俊堯累積的我的土地我就是欠這麼多而 已,對不對我的土地就是設定,300而已。吳:啊現在都不 能從這個情、理來說是不是,一定要講法是不是?啊我是真 的借他錢不是說沒有。…吳:這錢就實在是你爸借的!對不 對,你不讓你爸好走路,你還硬要凹要凹也沒關係啦 」( 見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益徵張俊堯是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係因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張俊堯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難信為真。另上訴人 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 積欠之利息分別轉作本金,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乙借款 契約,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曾於106年8 月2日前後交付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14日前後交付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100萬元、200 萬元借款,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金額,既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被上訴 人即已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使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是張俊堯所借,被上訴人為 張俊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繼承借款債務等語。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契約,且登記 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上訴人與張俊堯間之借款契約,縱 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張俊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倘若另與上訴 人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該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 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文字上用印,被上訴人即已 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受領開遠公司 給付之6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開遠公司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開遠公司詢問上訴人清償金額,上訴人要求清償60 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 扣留價金中600萬元,待兩造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後,開遠公司再依數清償,始按上訴人要求之最大金 額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非表示承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2.經查:  ⑴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居間 成交,伊在尚未簽約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多少才可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當時說600萬元,伊沒有特別詢問 本金或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是買賣雙方見面後才寫在契約書上 。當天簽約後,伊基於仲介的通常流程有照會上訴人,告訴 他簽約成交了,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但不是簽約買賣 雙方要求伊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 與證人蔡天保證稱:伊與張俊堯是好朋友,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時,伊有過去瞭解一下,到場時買賣雙方、代書都在場, 仲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伊 聽到結論是600萬元,但沒有聽到說這筆錢怎麼算,之後買 賣雙方就談到由開遠公司先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及上訴人說的600萬元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 代書或開遠公司的人就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 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 89頁),及證人陳華羚證述:伊是代書,經手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仲介有與上訴人聯絡詢問要怎麼還,當時大 概說清償金額就是600萬元,等買賣雙方確認金額後,伊才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但伊沒有聽到說這600萬元如何計算出;簽約之 後,被上訴人針對是否清償600萬元曾到開遠公司協商,被 上訴人拿出一疊本票說很後悔簽系爭買賣契約,希望開遠公 司給她時間釐清金額,她想要與上訴人重新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89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粘瑛月陳稱:簽約當天,張俊堯請仲 介王建雄打電話給上訴人,王建雄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要清 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告知600萬元,王 建雄有詢問這600萬元怎麼計算的,但張俊堯不敢講,我說 你欠最多你就要寫最多,要塗銷我們才能過戶,我們要求契 約上要寫清楚600萬元才簽約,就是以債主講的金額,按照 可能的最大債權金額記載,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簽名,當時 沒有提到實際債權金額是多少,需要等到被上訴人事後確認 ,事後被上訴人來開遠公司拜訪,告訴開遠公司債權金額有 爭議,當場代書陳華羚有說普通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卻要還 到600萬元很奇怪,契約是按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 ,我們才想等訴訟確定再處理所以就晚付,並告訴兩造等其 等確認債務金額再給付,並已經給兩造2年時間去和解,但 上訴人後來對開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開遠公司之後就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按系爭買賣契約上標註之債務 金額600萬元去給付,但待兩造之訴訟確定後,若確定上訴 人沒有債權,上訴人須將錢還給開遠公司,開遠公司再支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91、395-397頁、本 院卷二第25-29頁);及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詩薇亦陳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來開遠公司詢問可否給她時間與上 訴人釐清,開遠公司因認她父親剛過世且沒有開發急迫性, 就同意由兩造協商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等到112年3月 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開遠公司才先付上訴人6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與前揭證人證 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詞及陳述,堪認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欲 購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應有部分,仲介王建雄電詢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萬元始願 塗銷,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同意先以上訴人主張之 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書陳 華羚因此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及「雙方協同抵 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 予賣方,本案結案」等語,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開遠公司扣 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王建雄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基於個人從業習慣,通知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王建雄為上開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有疑義,嗣後 於同年10月與開遠公司協議待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債務金額後,再按確認後金額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據此,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並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600萬元 債務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因前揭記載合意 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 立600萬元無因債務拘束契約,難認有理。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遠公司先按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600萬元,若開遠公司所付600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開 遠公司,開遠公司遂依此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否之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開遠公司尚不 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又開遠公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基於與 開遠公司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該給付,且所受利益目前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開遠公司現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寄託債 權可資行使。再者,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開遠公司須 待兩造間之判決結果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現因未 判決確定,故未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顯然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證明開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其主張 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及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開遠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06年8月3日 登記字號:106年鳳寮登字第82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 109年1月15日 登記字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024-10-07

KSHV-112-重上-121-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宏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9月2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3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而判決,未查 明其錄像來源是否有刻意剪接或經過AI竄改加工,顯然違背 調查真相,可查明檢舉人刻意將行車影像前後擷取兩段,目 的是誤導警察判斷,且非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器材,檢舉人 車輛未禮讓前車先行實屬本案最致命關鍵之一,刻意製造出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實屬刻意製造 之假象,嚴重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違規 時尚未實施記點處分,原處分亦不能追溯既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1點等 情(原判決第2-6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 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5:06:31秒 許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5公里,兩車應保持 之安全距離應為47.5公尺(計算式:95公尺÷2=47.5公尺), 但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 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 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原審卷第92-123頁),而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 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 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 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 是以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甚為明確,是上 訴人上訴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 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2、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自畫面最初尚未看見系爭車輛時 之15:06:19秒時速101公里,至15:06:31秒許,檢舉人車輛 車速逐漸降至95公里,此時系爭車輛向右斜切入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15:06:32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7公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 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於15:06:32秒末鳴按喇叭;15:06:33 秒初,檢舉人車輛車速又降為92公里,15:06:34秒許檢舉人 車輛車速驟降為86公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僅右側車輪在 車道線右方之中線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15:06:3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 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2公里(原審卷第92-93頁 ),可知檢舉人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 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 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 不符,無法採信。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最前面及 後面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雖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並不 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 3、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提出交通事故前十大原因圖檔、光碟行車影像檔(本院卷 第26頁、證物袋),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舊法)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惟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 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 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錯誤理由予以指摘,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7

TPBA-113-交上-2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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