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
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
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
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
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
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
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
,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
,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
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
,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
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
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
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
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
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
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
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
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
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
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
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
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
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
,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
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
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
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
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
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
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
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
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