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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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 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業已另行退還上訴人),本院已於11 3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 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凱玟

2025-02-13

TYDV-112-簡上-333-20250213-4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44,303元(見 本院卷第4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3-重訴-13-2025021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上訴人就兩造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可分配之價值即被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 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612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3

TNDV-112-家繼訴-88-202502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鈞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02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2-桃簡-2441-20250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開 規定,本訴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1,355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0 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3,220,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反訴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9,491,355元(計算式:6,2 71,355元+3,220,000元=9,49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8,9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47 34,395元 3分之1 6,271,355元 計算式 54734,395元1/3=6,271,355元

2025-02-12

TYDV-111-重訴-511-202502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新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判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31日(星期五), 然因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2229-20250212-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永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交 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不服,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11

KSTA-113-交-550-2025021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秀鸞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呂秀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簡-1731-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香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龔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 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207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7

PTDV-113-訴-626-20250207-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茜云即鄭聘姿 相 對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陳泰宏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鄭茜 云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原告 鄭茜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 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即聲請人鄭茜云因而暫免 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泰宏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業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泰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鄭茜云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陳泰宏向本院繳納之 。另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 費用部分,則業經陳泰宏分別於提起訴訟及上訴時已繳納完 畢,故本件聲請人陳泰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他-1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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