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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鄭文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鄭 文家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下稱大境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前向合豐公司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 ,嗣合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本案租賃土地出售與 大境公司,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土地鑑界問題衍生越界建 築糾紛。詎被告2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許,僱用怪手 將本案圍牆部分拆除(約10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故 本案圍牆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人明知此情而仍拆除本案圍 牆,且被告2人亦破壞圍牆上之水管、電線等物,自有毀損 之事實;又合豐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並未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之地號,故不得以合豐公司所取得之其他地號土地上廠房 建物拆除執照,論證合豐公司得合法拆除座落於本案租賃土 地上之本案圍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並與客觀卷證不符, 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直 到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圍牆被拆除之事,我先前把合豐 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鄭文家辯稱 :大境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向合豐公司購買包含本案租賃土 地在內之土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原先登記 在合豐公司名下,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給大境公司,目前登 記在大境公司名下,程豐公司是土地承租的仲介,大境公司 買下前開土地之後就承受合豐公司跟大陸公司的租賃契約, 後來程豐公司跟我說大陸公司蓋的圍牆已經超過他人的鄰地 ,所以我請合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陸公 司,請大陸公司自己拆除圍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鄭文家確有僱用人員於111年3 月27日上午5時許,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鄭文家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 87頁),並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 (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59至169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7至163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5 至179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電 力設施、水塔等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27日)應為 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 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 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 被告鄭文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3至35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6月 16日辦理該等廠房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之所有 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 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1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被告鄭文家復於偵訊時陳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要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前,有先請合豐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合豐公司委任的程豐公司另有於111年1月17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聲請人大陸公司也有派 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程豐公司 負責人陽王朝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頁), 並有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被告2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並非毀 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 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 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原 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 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 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 ,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 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YDM-113-聲自-45-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吳志民 吳武寶華 被 告 吳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 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 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 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 (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 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 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 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 「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 」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 「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 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 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 「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原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73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志民所有,吳志民為處理債務, 委託訴外人吳榮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依吳榮吉建議,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志民配偶即原告吳武寶華,然吳武寶華 為越南籍,貸款不易,吳榮吉復建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俾利核貸,原告遂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102年3月1 日重登字第058900號),詎被告取得貸款後全未交付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雙重損失。原告係遭吳榮吉、被告欺騙,始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兩造間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應將102年3月1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語。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 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管轄,另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 ,因與上開確認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專屬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05

TYDV-113-重訴-545-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設址所在雖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 ,則有部分散在本院轄區,是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承攬「竹北市台元 餐飲店新建工程」其中門窗、欄杆、油漆、輕隔間等部分工 程(下稱竹北門窗工程)、「新北市平溪區」圍籬工程(下 稱平溪圍籬工程)、「新北市萬里區」屋頂鋼棚工程(下稱 萬里屋頂工程),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678,750 元、95,300元、214,725元(2,678,750+95,300+214,725=2, 988,775)。後竹北門窗工程、平溪圍籬工程、萬里屋頂工 程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原告聯繫催 收,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21日給付原告各20,000元、8, 000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就原告郵寄「票面金額53,750元 」之客票1紙;因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025元(2, 988,775元-20,000元-8,000元-53,750元=2,907,025元),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簡易合約、 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結清單、匯款通知、LINE對話截圖 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 90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建-16-20241204-1

板建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玟瑞 相 對 人 曾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 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五、六漏水裝修工程承包契約所載,系爭工 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有 上開承包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 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又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建小調-2-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宏州 被 告 陳廷弘 陳紹偉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雨諒即陳彥儒」為被告,嗣經查得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 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尚有陳廷弘、陳紹偉,遂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撤回對「陳雨諒即陳彥儒」之訴,並追加陳廷弘 、陳紹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秀華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02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對陳秀華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益榮於 10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陳秀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陳秀華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陳秀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陳秀華怠於行使 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陳秀華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綜上,聲明:准予就被告與陳秀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秀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華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足見陳秀 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陳秀華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秀華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陳秀 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遺產除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1部汽車、1部機車,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上開2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陳益榮之遺產, 有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難認為本件可 供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 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陳秀華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 實現其債權,而按陳秀華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秀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陳益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秀華(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3分之1 2 陳廷弘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紹偉 3分之1 3分之1

2024-12-03

ULDV-113-訴-600-202412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佳舜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朱信龍 朱麗雀 朱翔顯 朱雲鷰 朱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等規定分割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核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2

KSDV-113-審訴-1278-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范士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士偉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范士偉於民國87年6月19日 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同年8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86年8月16日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然范士偉並未向被告借貸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5分之1權 利範圍),原為訴外人范士偉所有,其於86年8月16日辦理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又 范士偉於87年6月19日將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 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范士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務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其存續期間於87年8月12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 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 (二)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業如前述,縱認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規定,算至101年11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消 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 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1月12日歸於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 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0分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5分之1 登記日期 86年8月16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86年 收件字號 信義字第191890號 權利人 黃顯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 存續期間 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清償日期 86年11月12日 債務人 范士偉 設定義務人 范士偉

2024-12-02

TPEV-113-北簡-6175-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 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 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 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 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 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 、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 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 、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 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 未能有善利用,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 ,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 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 其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 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 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 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 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 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 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 、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 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 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 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 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 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 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 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 、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 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 、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 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 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 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 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 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 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 ,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 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 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 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 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 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 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 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 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新暖碇段   396 溜  2586.7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劉仁壽 144分之16 2 許黃紅緞 8640分之140 3 黃連興 8640分之140 4 黃連輝 8640分之140 5 劉瑞昌 864分之16 6 劉仁煌 864分之16 7 劉瑞聰 864分之16 8 劉瑞祥 864分之24 9 黃崑奇 288分之7 10 黃崑土 288分之7 11 黃文明 576分之5 12 黃文彬 576分之5 13 黃杰朋 576分之5 14 黃添財 144分之7 15 黃智傑 144分之7 16 周政賢 576分之7 17 蕭黃彤 576分之7 18 黃孝德 144分之5 19 黃慶銓 864分之7 20 黃愛珠 1728分之15 21 黃秋香 1728分之15 22 黃淑貞 1728分之15 23 黃新賓 576分之15 24 李佳錚 288分之5 25 劉玉秀 144分之16 26 黃覺賢 3456分之15 27 黃麗蘋 3456分之15 28 黃怡惠 3456分之15 29 黃麗青 3456分之15 30 黃麗芳 3456分之15 31 黃佩婷 3456分之15 32 黃慶義 864分之7 33 黃慶禮 864分之7 34 黃慶宗 864分之7 35 胡黃綢 864分之7 36 黃民強 576分之15 37 黃文生 576分之7 38 黃文伸 576分之7 39 劉毅琳 864分之24 40 陳昱均 1152分之5 41 陳幸鴻 1152分之5 42 黃玉欣 864分之7 43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分之24 44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8分之5

2024-11-29

KLDV-113-訴-3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胡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有意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名下已有其他房產,為爭取銀行首購優惠房貸 利率,委由被告於84年5月19日出名向訴外人尚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嗣 原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收益,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屋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尚品公司汽車 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後續 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天然氣費用 等稅費,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並於106年12月某日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今原告 已繳清全數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認諾 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協 議書、公證書暨建物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借名登記契約書、訊息截圖畫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第21-45、59-7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山段 398 881 10000分之175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3681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201號11樓之1 11 建物面積85.55 附屬建物6.99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690建號。

2024-11-27

TCDV-113-訴-26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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