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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5,972元及11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04, 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之股份為百分之30,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建築藍圖中編號A6、A7基地 部分(約43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一地號過戶 予伊,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伊, 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他人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僅請求5倍價金違約賠償中 之13,59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95,972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全部損 害為10,180萬元,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4,02 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席彬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給付伊 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伊已於107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分款之共識,伊並未 違約,又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伊 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出資款20,366,660元及系 爭土地貸款利息3,739,896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於101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先足、先捷公司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佔股(30%)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3,099萬元,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 同借支一併結算。  ㈡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甲方)於101年10月12日訂立借 支及持股書面(下稱系爭借支) ,約定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 後,以現金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可分得利益,雙方承購2筆土 地(即花蓮縣○○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和○○段0000、00 00、0000地號) ,登記於王席彬個人名下。土地分別由被上 訴人持股30%,王席彬個人則持股70%。另約明「該2筆土地 如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 ,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交付尾款 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被上訴人」。  ㈢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下稱土地分配表) ,雙方約定先捷、先足公司,王 席彬(甲方) 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7、A6之土地位 置及比例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 ,土地差額部分,雙方同 意以購買價互補。  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席彬占先捷、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被上訴人則占股30%,並就0000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甲方名下,王席彬須依建築藍圖編號A6 、7分割一地號(即0000-0、0000-0,系爭土地) 於103年6月 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前王席 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 訴人,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  ㈤王席彬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訴 外人陳翌真、陳瑞娥。  ㈥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洽 談、協調結算事宜。  ㈦王席彬於107年5月21日以下美崙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20,366,660元。復於同年8月16日以 花蓮港務局郵局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已收迄上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售價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席彬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為王席彬否認,並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地款已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款及支付購地款之利息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席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  1.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王席彬於103 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 前王席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 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訴人,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王席彬已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具體之權 利,王席彬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此外,該條但書 雖約定經雙方同意出售時不在此限(即王席彬不用依該條約 定賠償),惟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提,若王席彬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王席彬即不得單方片面出售系爭土 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原審起訴王席彬時,原 係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1頁),王席彬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6月29日(同上 卷第475頁)、同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459頁),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同上卷第471、455頁),依此,足 以認定王席彬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予以出售,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違約金。至王席彬雖抗辯被 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席彬在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但未同意其出售所興建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並非其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王 席彬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王席彬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 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但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下:上述土地 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依每坪156,990元計算價金,於先捷 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支票支付 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王席彬所謂之 購地款20,366,660元後,方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各條之內容整體觀察,可認協議 書第一條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確認;協議書第二條係兩 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至協議書第三 條係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會算時,應如何計算之計算 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 係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提要件, 依此,王席彬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結算;經其催告後拒不 支付購地款,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系爭 協議書整體之真意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4.至王席彬所提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重訴卷二 第51頁),係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同年 月12日所簽定,該書面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借支1,516萬元, 但同時明文約定需經雙方同意出售,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王席彬可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席彬所另提之土地分配表(重訴 卷一第221頁),亦係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1日所簽,且係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增多、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分,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王席彬亦不得依土地分配表,抗 辯被上訴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王席彬所提 之變更借據契約等(重訴卷一第445-450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擔任先捷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證 據中表明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自不能依該變更借據契 約等,認定王席彬可以任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王席彬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審酌:     1.經查,王席彬並不爭執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合法解除, 而王席彬上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未經其同意出售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王席彬賠 償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王席彬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之總額上限為系爭土地購入款之5倍,而系爭土地之購入款 依被上訴人主張為20,368,179元(原審卷第156頁),乘以5倍 違約賠償約為101,840,895元。而依王席彬所主張之購入款2 0,366,660元計算,違約賠償總額應為101,833,300元。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3頁),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75萬元、1,205萬元,總計為2, 480萬元,遠低於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出售時合理交易價 額約3,330餘萬元(外放鑑定報告第62、63頁)。經審酌王席 彬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為使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有賤價出售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應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經扣除王席 彬主張支出之購地成本20,366,660元後,王席彬所受利益約 為1,293萬餘(33,300,000-20,366,660=12,933,340)元。另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購地款,則上述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 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始為其所受之 損害,其損害亦約為1,293萬餘元(計算式同上)。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972元之違約金,即難謂過 高,而屬妥適,王席彬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 採。  4.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 ,972元(原審)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404,02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3,595,972元 為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請求6,404,028 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謂當,而不可取。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遭王席彬出售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之合理交易價 額,扣除購地成本後,約為1,293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較諸前已認定之違約金13,595,972元,尚有不足,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除經本院前依系爭 協議書認定王席彬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972元外,尚有其 它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王席彬 給付6,404,028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王席彬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雖無先行支付系爭土 地購地款之義務,但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該購地款已如前㈠⒊ 、㈡⒊所述。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所生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王席彬支付系爭土地購 地利息3,739,896元,非屬被上訴人對王席彬所負之債務, 王席彬以上項支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為可採,王席彬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13 ,595,97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席彬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審依系 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6,404,028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2-重上-1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許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允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重訴-786-20241111-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璟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重訴-401-202411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 人李慶南出資購得,於民國86年9月22日、92年5月9日陸續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李慶南就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於其妻死亡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其弟 即訴外人李慶隆保管,而於92年5月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勘驗被上 訴人李欣穎之手機,僅在確認其曾於105年5月28日傳送文件 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該文件照片時,並未質疑該 文件非李慶南所書立,再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 李慶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非以該照片 所示文書內容作為認定借名關係之唯一證據。故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尚非有 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09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3年12月11日宣判,茲因本件訴訟尚未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姐姐丁OO,本案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8

HLDV-112-家繼訴-2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洪秀美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2.15㎡,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45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82.59㎡,陽台面積10.70㎡,面積共計為93.29㎡(計算式:82.59 ㎡+10.70㎡=93.29㎡)。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 臺幣(下同)89,325元/㎡,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8,333,129元( 計算式:93.29㎡×89,325元/㎡×權利範圍1/1=8,333,1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1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7

PCDV-113-補-2165-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利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125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中4分之1,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購入價格為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房屋部分162 萬元,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2 77萬元+162萬元)×1/4=109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259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224元【計算式:661.02㎡3 ,600元1/3=793,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8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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