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洪燈
被 告 梁貴棟
梁貴傑
林子棋
林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
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本院核
定價額欄位,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590,040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
土地銀行所遺之2,800,000元,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所受利益為2,800,000元。
⒊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原
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9,878元;由被告
林子棋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336,250元,再由兩
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核為277,441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計算式
:(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
-336,250)×1/5+49,878=277,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先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12,6
67,481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
編號1不動產後,再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得1,132,566元,故
原告所受利益應為10,722,60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欄)。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67,481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
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2,49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呂錦雲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590,040 計算式=10.2萬元×【84.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65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2萬元。復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0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590,040元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9,590,040元。 原告備位主張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原告取得1,132,566元,原告所得利益共計為10,722,606元(計算式:9,590,040+1,132,566=10,722,0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2,8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存款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2,8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07,453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應先扣除原告代墊醫療費49,878元、被告林子棋代墊醫療喪葬費336,250元後,由原告與所有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5,併予返還原告49,878元,故原告所得利益為277,441元。【計算式:(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336,250)×1/5+49,878】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8,573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 6 郵局帳戶存款 10,980 7 農會帳戶存款 450,000 8 農會帳戶存款 56,917 遺產總額 13,913,981 原告所得利益 12,667,481 10,72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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