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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1號 原 告 張唯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6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 人尚騰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2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X1356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尚騰公司。嗣尚騰公司 辦理歸責,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AX1356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之方向係由延平北路6段往5段行駛,行 經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穿 越道上待穿越之行人左方有一輛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於該處 ,該休旅車之高度高於行人,明顯遮蔽原告視線,導致原告 無法目視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位於社正路欲往延平 北路方向行駛之檢舉人可目視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故認為 原告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遂檢舉原告。而日前原告約請朋友前往違規 地點進行模擬,實測結果若有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旁時,確 實會遮蔽欲穿越之行人無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違規採證影像揭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邁步 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 上,顯然是受到原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 所阻,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 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 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209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4:19:4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前方為社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另左、右前方均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方向,延平北路6段111號永豐銀行前方亦有2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在人行道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14:19:49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下稱A行人穿越道)後之黃色網狀線處;14:19:50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離開黃色網狀線區域,進入A行人穿越道;14:19:51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A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右前方有1台灰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永豐銀行前之紅實線上,該灰色休旅車車身高度與系爭車輛相同,灰色休旅車與永豐銀行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B行人穿越道)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長度,另系爭行人已自人行道走下B行人穿越道前行;14:19:52秒許,檢舉人車輛左彎延平北路6段,可見延平北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系爭行人踩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距B行人穿越道逾1自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系爭行人走至第1個枕木紋至第2個枕木紋時,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車頭旁,距系爭行人逾1台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14:19:53秒許,系爭行人走至第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B行人穿越道,車身在第3至5個枕木紋間,並繼續行駛前車身通過B行人穿越道;14:19:54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B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系爭行人之身高與系爭車輛之高度近乎一致,影片結束於14:20:07秒許。系爭車輛於通過B行人穿越道前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速度未見有何減慢之情形,另行人穿越道上所顯示之行人號誌均為行人綠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07-124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駛至B行人穿越道時,距向其走來之系爭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B行人穿越 道前有違規停放之灰色休旅車,影響其視線,無法注意系爭 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為T字型之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影片起 始社正路往延平北路6段之交通號誌已為綠燈,行人專用號 誌亦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延平北路 6段行向交通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是行駛於社正路之車輛 及自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方有路權, 則系爭車輛通過延平北路6段停止線時縱未闖越紅燈,然其 進入系爭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既已顯示紅燈,且A行人 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以注意自社正路駛 來之車輛,並讓延平北路6段兩端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先行通過;另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灰色休旅車後車身處時,系 爭行人已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而斯時系爭車輛距B行人穿越 道尚有逾1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已勘驗如前,經比對原告 所提出之模擬照片,駛至同地點路旁違停之休旅車後車身處 時,駕駛人即得注意到在B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之行人 (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當時既無路權,本應更審慎確認前 方之B行人穿越道是否確無行人,做好隨時停車讓行人先行 之準備,是原告本件當無不能注意到系爭行人之情事,惟因 其駕車行近B行人穿越道前未有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 系爭行人,進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繼續駛過B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5

TPTA-113-交-2541-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𡍼家興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GC-351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3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為警到場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信賴交通號誌而依指示前行,乃行人無視交通紅 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不 構成違規。   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出現於螢 幕畫面後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原告擦撞,顯見原告發現行 人後,反應時間甚短,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並無閃 避可能性。何況行人違規闖越馬路僅處罰鍰500元,而被 告對於原告無法閃避之行為,卻科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輕重失衡 ,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行人為血肉之軀,不堪汽車撞擊,故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路口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仍有避讓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 慢車速、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當時雖 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置有許多紐澤西護欄,原告明知 有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原告疏於注意,應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 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⒉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13年2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58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 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 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 ,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 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 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 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 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 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 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 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 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 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 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 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 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 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 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 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 到碰撞聲。」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 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 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 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 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 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 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 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 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 ,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 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 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 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 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 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 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 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 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 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 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 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計算式 :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 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 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 ,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 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 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 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 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3-交-104-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美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0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安街與秀朗路一段之 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 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101、107頁)。原告不服,主 張行人有揮手示意先行通過,被告未考量原告年歲已高反應 較慢,裁處最高罰鍰6,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另檢舉人未 提供儀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1至99 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綠色鋪面, 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兩側皆已有數行人站立準 備通行,且當時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 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上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並無 行人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明顯事證,且當時行人眾多,難認 原告已獲得「全部」行人之同意,其主張並不可採。又並無 法律規定被告得考量原告年歲、反應速度而減輕或不罰,對 於交通安全之確保,不應因駕駛年歲而有區別,被告未因原 告年歲而減輕或不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檢舉人之錄 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 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 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 有系爭違規行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4-11-25

TPTA-113-交-1272-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瑞發 訴訟代理人 蔣竺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五段與縣144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掌電字 第159A1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I59A1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109至12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號誌為圓 形綠燈時,左轉至縣道144線,此時行人已步行至第1個枕木 紋,然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亦未減速,致其前 車身左側碰撞訴外人,行人在第3個枕木紋上因而倒臥於地 ;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左轉彎後同時檢視後 視鏡彌補視線死角,此時角度位於系爭車輛A柱死角,行人 位置在車視野盲區,且訴外人視覺功能不佳時上路(白內障 手術不久右眼包紮紗布及配戴墨鏡手持雨傘),而無視原告 系爭車輛已左轉彎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確認云云。惟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訴外人即已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 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 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本件事故 既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年,生計恐陷入問題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 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 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 性原則,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 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64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 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 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 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 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 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 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 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 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 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 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 ,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 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 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 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 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 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 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1-18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 敬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 112年1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路口並無紅綠燈,行人毋庸等待即可穿越斑馬線,而行人 位置被電線桿遮住,當車輛通過橫向斑馬線上,該行人才從 直向斑馬線右轉改穿越橫向斑馬線,其右轉行為我無法預見 ,我也無法看到位於右後方的行人,並非未禮讓。又該斑馬 線設計異於其他路口,加上無紅綠燈,易使行人直接變換方 向,導致駕駛人無法及時判斷行人動向,進而做出反應。而 被告指稱我未依減速慢行,然系爭路段並非大路,兩旁又有 機車停放,我的車速本就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欲穿越人行 道之情形下,我自不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未達一個車道寬),影片未見原告所述行人有 轉向情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見前方路 口為無號誌路口,路口旁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掛有 當心行人之三角警告標誌。  ⑵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已向 前走至路口處,並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15:13:11, 見附件圖片1),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A 之行進 動向。嗣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15:13:13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 優先 通過,反而在與行人A 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 口,行人A 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 至15:13:15,見附件圖片3至5)。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 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  ⑶從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始終未亮起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並未踩煞車,從畫面中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 之狀況。  ⑷又從系爭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 格枕木紋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 13:12畫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足以證 明當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第2格枕木紋處,換 言之當時行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及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駕車駛至系爭路口前,行 人已步行在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馬路。當時日間視 距良好、行人未受到系爭電線桿阻擋、原告視線亦未受阻, 右前方尚設置有「當心行人」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在駛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煞車減速,以致 其未注意及該名行人正在穿越馬路,以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 離駛過行人,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堪認其主觀上有過 失,行為違規甚明。原告主張行人遭系爭電線桿阻擋、突然 轉向穿越馬路云云,與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車速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之情形下,自不 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係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 ,原告未能注意有行人正在前方穿越馬路之主因,即係因其 未煞車減速、注意系爭路口動向。又系爭路口右側設置有當 心行人警告標誌,即顯示該處常有行人穿越馬路,自無難以 預見該處有行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4

TPTA-112-交-283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闕詩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Y0A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 與西定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江冠霖發生交通事故,基 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下有詢問員警對方即江冠霖有無受傷,員警回覆感覺沒 有受傷等語;翌日原告即與江冠霖約於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 表達關切,言明如有醫療費用皆可由保險理賠,但江冠霖表 示並未受傷。然原告事後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江冠霖既 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擦撞行人 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即江冠霖,致江冠霖手、腳擦挫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87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8793 號函復內容: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顯示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擦撞 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人手、腳擦挫傷,案經 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本 院卷第73至74頁),及舉發機關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等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未有行人即江冠霖具體受傷 情形之相關事證(如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業 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08481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03頁),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事發地點與監視器攝影地 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已無法清楚辨識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更遑論證明行人是否因此受有何傷勢,參以江冠霖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時亦僅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具體指明其 受傷情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難以證明江冠霖受有 被告所主張手、腳擦挫傷之傷勢,自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至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江冠霖為證人證明其受傷情形( 本院卷第119頁),惟以江冠霖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 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 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 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 憑江冠霖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 ,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 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305-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歐秉畯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7889-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 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路口前綠燈前行,前方有一輛車擋住 視線,致未能及時發現暫停在系爭路口之行人,下次會很小 心。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視線清晰 ,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禮讓其先行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而先行通過,自應受罰。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 字第1120123486號函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檢舉人則行 駛於原告後方。   ⒉螢幕時間16:41:07處起,清晰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原 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2),而檢舉人亦開始放慢 行車速度;螢幕時間16:41:11時,顯示原告車輛與其前 方車輛約有1.5個車身的距離,螢幕時間16:41:12處起 ,原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相距約2個白色 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接近中心位置等待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 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依當時路況,白天有日照,天氣 晴朗,視野清晰,且行人穿著橘紅色衣物,可清楚辨識,即 使原告前方有車輛,亦非不能輕易察覺。原告自承其有疏於 注意之情,致未能及時發現行人,則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其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10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文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 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9至59頁),係就有關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5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院卷第31 頁)不服,然原告嗣後提出之裁決書(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OF20875號,本院卷第63頁)違規事實則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 ㈡、請具體陳明本件欲訴請撤銷之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3

TPTA-113-交-1902-20241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年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7PB90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D7PB 9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並於113 年3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 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D7PB9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前沒有紅綠燈只有閃光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跟著前方的車,只有注意到右前方的一部腳踏車,行人在原告左方產生一個死角,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左方有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及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 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並 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該址 斑馬線枕木紋間距,三格枕木紋再多一點方能達到警政署公 布之取締標準3公尺之要件,而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左側 輪壓在第5條枕木紋,行人位於第7條枕木紋,兩者間距確實 不足3條枕木紋,即未達3公尺標準。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山警分交 字第113001589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08:19:2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之巷子停等紅燈,見○○路OO號對向有一身穿灰色上衣、 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A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往○○路O O號方向行走;08:19:23至25秒許,A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08:19:25秒末,A行人行走至自○○路OO號數來第7個 枕木紋旁,並見原告駕駛出現於畫面左側,沿文德路往東( 長庚路方向)行駛;08:19:26秒許,A行人行走至第7個枕木 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未為減速繼而前懸 駛進行人穿越道,復右輪駛在自○○路OO號數來第4個枕木紋 上,右輪右側可見第4個枕木紋之白實線,其左輪內側則可 見第5個枕木紋之白實線;08:19:27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通 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08:19:2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 ,A行人則持續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6頁、第89-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 至○○路OO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輪內側尚可見第5個 枕木紋之白實線,即左輪在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之間,距離 在同一車道向其走來之行人(在第7個枕木紋上)僅有1至2個 枕木紋寬,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然原告猶未停等禮讓 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其僅注意到右前方之腳踏車,A行人在其左方死角處,故無法注意云云,惟本件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見系爭車輛於08:19:25秒末出現、並於08:19:26秒許始駛越文德路停止線,然A行人早於08:19:22秒許即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持續前行,系爭車輛與A行人間亦無任何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原告不能注意到左前方有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A行人之情事,然原告駕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A行人,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2

TPTA-113-交-16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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