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法意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 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 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 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 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 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 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 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受林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 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 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 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 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 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 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 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 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 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 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 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 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 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 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 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 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 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 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 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 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 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 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 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 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 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 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 。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 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猶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 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 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 ,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 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 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 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 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 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 、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 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 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 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 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 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 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 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 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 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 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 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 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 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 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 「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 「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 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 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 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 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 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 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 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 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 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 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 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 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 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 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 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 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 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 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 ,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 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 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 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 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 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 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 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 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 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 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 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 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 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 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 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 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 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 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 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 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 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 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 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 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 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 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 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 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 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 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 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 ,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 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 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 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 。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 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 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 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 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 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 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 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 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 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 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 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 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稅簡-34-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2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豐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欣韻」之 人(下稱「林欣韻」)。嗣「林欣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他 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明順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豐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欣韻」,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假冒他人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珠、郭 明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秀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5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郭明順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4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黃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黃秀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郭明順之匯款紀錄、郭明順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 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運輸業,為二 、三專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參「林欣韻 」要被告前往郵局綁約定帳戶,於行員詢問綁定帳戶之問 題時,「林欣韻」指示被告為如下之答覆,此有被告與「 林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2號卷第135頁):    明天您去綁約定帳戶    行員可能會問您以下幾個問題    行員:是要綁訂那一間銀行    答:遠東銀行    行員:要做什麼用的    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的需求    行員問:您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台嗎    回答:知道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    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 ,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    行員問:有沒有人強迫您使用這個平台    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的    行員問:為什麼要約定這個帳戶。    回答:因為網銀轉帳有每月額度限制,平台客服說可以辦 理約定帳戶解除額度問題    行員問:看您網銀轉帳交易額度都夠用應該不用綁約定    因為我有想要投資比較多,所以才要來辦理約定,我不想 後面額度不夠的時候才跑來約定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尚須貸款並無能力投資虛擬貨幣,卻於綁定約定帳戶時,依「林欣韻」之指示向行員虛諉告知是要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且是因網銀轉帳有額度限制,為解除額度限度,而前來綁定約定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欣韻」,「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欣韻」,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欣韻」之際,既已容任「林欣韻」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明順、黃秀珠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郭明順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48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 2 黃秀珠 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5月29日14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2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 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 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 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 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 ,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 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 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 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 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 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 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 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 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 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 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 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 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 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 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 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 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 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 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 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 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 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 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 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 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 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 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 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 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 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 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 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 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 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 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 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 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 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 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 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 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 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 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 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 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 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 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 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5

KSDV-113-訴-65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 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 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 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 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 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 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 ),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 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 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 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 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 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 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 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 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 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 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 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 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 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 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 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 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 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 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 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 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 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 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 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 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 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 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 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 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 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 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 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 (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 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 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 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 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 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 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 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 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 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 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 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 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 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 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 ,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 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 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 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 ,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 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 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 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 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 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 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 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 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 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 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 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 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 (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 ,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 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 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 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 。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 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 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 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 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 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 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 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 ,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 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 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上易-4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心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億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 長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 宜娟」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0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宜娟」,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宜娟」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所示被害 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124頁),且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李宜娟」指定之人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識別證 (見警卷第57至62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75至80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1至 9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03至109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15至125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36 頁),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含其內包裹照片、交貨便收執聯照片、交貨 便貨態查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3、35、37頁、原審卷第97 至167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⒊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畢業之學歷(見 原審卷第30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辦理過 助學貸款、定期以存入款項供扣款,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 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顯示,「李宜娟」告知要提供金融卡申請補 助時,被告回應「兩張,另外兩張我會用」(見原審卷第12 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之所以不交第3個帳戶是因為本案 帳戶都是我把錢存進去給銀行扣款,很少會使用密碼及金融 卡把錢領出來,我的薪水帳戶是聯邦銀行,領錢我比較常使 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 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 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 助款,且依據「李宜娟」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說詞,「李宜娟 」2天內會歸還金融卡(見原審卷第127頁),豈有區分不同 用途帳戶而篩選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  ⒋再者,被告亦自承曾向「李宜娟」稱「這個卡片很重要,所 以我有讓我做警察的哥哥知道」,但同時已經將卡片包裝完 畢前往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所提書狀 及供述辯稱此係為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知悉對方有使 用本案帳戶有緊張一下(見原審卷第44、295至296頁),顯 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 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否則豈有需測試對 方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必要?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感覺緊 張之可能?然而,在被告告知「李宜娟」其有哥哥當警察後 ,「李宜娟」後續僅回覆「我們這個材料充足是穩定長期作 ,材料和薪水就是最好的保障,所以妹妹可以安心做哦,進 度你自己都可以查詢,我每天也會告知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41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被告可以獲得材料及薪水 ,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 合法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 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知悉告知 有讓當警察之哥哥知悉此情,對於對方可以實際掌握使用金 融卡,並無任何阻礙(見原審卷第295頁),卻在對方上開 回覆之2分鐘後,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 卡寄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 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⒌另依據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觀之:由被告於「李宜 娟」於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表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 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事項,直至其於 113年2月24日21時49分前,已經由網路銀行查知對方已有使 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出入後,卻也僅截圖詢問對方要求確認 ,在對方全然無回應後,被告亦無為任何後續質疑或處理, 直至同年月26日才又與對方聯繫(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而據被告自陳其是因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 人頭帳戶,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等語,其報案 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19、45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 及不法後,始有掛失及報警處理,並非被告自發察覺有異而 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佐以被告坦承其知悉銀行有24小時服務專 線,但也沒有向銀行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僅一直等對方 回覆是否是她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 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 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 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 容任對方使用自己本案帳戶之舉止。  ⒍再參以被告坦承與「李宜娟」僅認識數日,不確定對方是否 叫做「李宜娟」,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李宜娟 」聯繫方式,不知道對方地址、電話,也沒有實際跟「○○○○ ○○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 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7至2 98頁),可見被告對「李宜娟」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而被告所提出其在GOOGLE查證上開公司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一筆就是上開公司之代工協議經他 人詢問是真的假的,可見上開代工協議之真假業經其他人提 出質疑,被告卻未經任何進一步查證。另佐以「李宜娟」指 示被告寄出帳戶之收受者為「張*怡」,取件門市為統一超 商○○門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 謂之「○○○○○○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李宜娟」,取件地址 更與被告在網路上查知之該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見 原審卷第181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李宜娟」之指示 與向「○○○○○○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 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 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 合。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 但其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是遭「陳昕宜」、「李宜 娟」告以高明包裝過之工作條件、書面代工協議書、公司名 稱、提供帳戶供公司減稅以取得補助款5千元及其他人案例 取信被告,被告回以有胞兄在當警察,認對方如有不法意圖 即會知難而退,另被告亦有在GOOGLE網頁上輸入「○○○○○○有 限公司」確實查得上開公司應徵代工之網頁,而信以為真; 被告無稅務知識、經驗而信以為真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發現後隨即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報警;又被告交付 諸多資訊與「李宜娟」,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者,均隱匿自己身分不願曝光不同;本案帳戶亦非新開戶之 帳戶,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工作環境及交友單純,不涉及不法場所及人際 關係,相關工作經驗不會增加其對社會險惡之認識或提高對 詐欺集團之預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 意,不得以單純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宜娟」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補助,2 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見 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對照「李宜娟」告知家庭代工之報 酬做100件才能領3,000元,一個月作600件至多可以領22,50 0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 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 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⒉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 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 ,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 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 。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扣款帳戶,雖有臺灣銀行 仁德分行113年7月4日仁德營字第11300021321號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76號函 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8、271至273頁)。但被告 實際評估此2帳戶之使用情形,才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 人,業已論述如上(見前揭㈡⒊所述),被告亦自承交出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其仍可以臨櫃或用網路銀行轉帳清償貸款, 不便之處僅剩餘零錢無法提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 ),佐以被告寄出時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分 別僅有38元、120元,有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認本案帳戶雖經被告用 以辦理貸款扣繳,但款項業已所剩無幾,且被告交出後續貸 款清償亦不受影響。又被告係經評估自己名下帳戶後選用本 案帳戶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既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對其後續債務清償影響甚微,亦 不至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在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高度連 結之情況下,本不可能隱匿自己身分,且交付帳戶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帳戶係新辦或舊有而 有所差異。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補助買材料 錢,「李宜娟」會領出錢讓其買材料,所以需要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 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李宜娟」自始至終未向被 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與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 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7 5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李宜娟」 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 真實。況且,在現今網路銀行普遍之情況下,如要給被告買 材料補助款,應可由公司匯款給廠商再指定將材料寄給被告 ,或由被告自行匯款給材料廠商,均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自己有薪資轉帳 帳戶,對於公司要給付員工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 根本無須提供密碼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 相信「李宜娟」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 度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經歷、家人相關判決及家庭經 濟狀況相關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顯示被告有能力 正常工作、負擔家計,縱使有經濟壓力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 可以無視於各項常識、違背常情及不合法之工作型態,任意 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 )及被告雖於原審所提出書狀中舉他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0 至57頁)辯稱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遭不起訴或獲 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本案帳戶。惟上開案件均 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而各被告之 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 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因個案有所不同。然本件被告與「 李宜娟」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 力、與「李宜娟」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所示遭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 認被告亦屬被害人,且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 同犯罪故意,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之辯解,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奕緯、林坤易、蔡敏靖(下稱告 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48,000元, 25,000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3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 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 述學歷為○○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無親屬需扶養(見原審 卷第300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工作證明、戶籍 謄本、被告親屬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 行,已有非是,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害非輕,雖業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但其願賠償金額亦未 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玉溫、宋 家慧、曾志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 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玉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銀行人員向林玉溫佯稱:有意購買水晶,需填完帳戶資料及網路設定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4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22,99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4分許/19,12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15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6時17分許/30,123元/本案臺銀帳戶 2 呂奕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前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呂奕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款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6分許/ 46,06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20分許/29,99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3 宋家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宋家慧佯稱:有意購買吊燈,其需完成升級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宋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9,984元/本案國泰帳戶 4 林坤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坤易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通過交易保障認證,需先完成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5 蔡敏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蔡敏靖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核實金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6 曾志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曾志安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19-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 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 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 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 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 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 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 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 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 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 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 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 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 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 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 」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 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 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 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 、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 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 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 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 「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 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 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 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 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 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 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 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 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 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 ,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 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 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 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 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 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 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 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 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 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 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 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 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 ,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 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 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 」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 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 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 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 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 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 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 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3號、第10057號、第23126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 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 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 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群組 中暱稱「丟卡昧」)(TELEGRAM「減肥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中 之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峰四人由苗栗分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本判決所述該四人以外之該集 團其餘成員俱未據警檢偵辦,應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 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交予張裕烽,江柏慶於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 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未據偵辦)至新竹火 車站接載江柏慶,並偕同江柏慶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江柏慶開立 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 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 克」之劉育瑋(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 成員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 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 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匯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所示,另 二組為凱基銀行帳戶,未知是否包括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 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 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江柏慶,自 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江柏慶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 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 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柏慶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 至101旅店508號房,持拘票拘獲陳昱佑及在場之江柏慶(尚 有另三位車主),並扣得江柏慶之OPPO手機(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壹支、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尚扣得其他多項 物品,然與江柏慶無關,不贅述)。 二、案經林瑤玓、任美麗、張正森、郭睿翔、郭紋君、林靖芸、 郭榮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 吳國宏、陳昱佑、張裕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經訊前或 (及)訊後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柏慶所申設永豐銀 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之函 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 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 3003078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TELEGRAM「減肥群」群組 對話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口稱承認(起訴及併辦事實),然究其實,僅 承認客觀之提供帳戶及入控之事實,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是自願要給他們帳戶,他們威脅我、車行的人(按 其於警、偵訊辯稱以貸款向買機車行買45,000元之機車,然 無法還貸款,車行向其說開帳戶並入控可免除車貸債務,後 車行之友人黃品閎載其去新竹車站,嗣「小新」載其去旅館 云云)抓到我後,說如果我逃走的話他們找到我會斷我手腳 ,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怕被抓走,我已經被他們抓過一 次,被他們打過一次,我會害怕他們對我怎麼樣、那次我被 抓到新竹那邊辦帳戶時,他們那邊的人也是跟我說如果我跑 掉或是沒有照他們指示去做,他們也是一樣會斷我手腳、遭 受脅迫是還沒綁約之前的事云云。惟查:按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方式賣機車予顧客,均將車貸部分交由貸款之金融公司承 做,此為常識,被告上開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由機車行親 自出面討債云云,與常識大相違背,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所 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遭車行脅迫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再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至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 12年8月9日至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開立上開二帳戶,有該二 銀行提供之資料及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證人 張裕烽警、偵訊證詞可憑,其後詐欺集團中之吳國宏(暱稱 「阿宏」)尚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暱稱「奧特曼」之 曾彥錤指派下,於112年8月13日後之某時偕同江柏慶辦理元 大帳戶之綁定約轉帳戶事宜(江柏慶辦畢後,吳國宏嗣依陳 育德指示將江柏慶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加以收繳),此 除有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可憑外並經證人吳國 宏於警詢證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有多次機會接觸銀行人 員,卻均不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警,再於案發後辯稱己受脅 迫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自知積欠車 貸,卻同意以辦帳戶、提供帳戶並入控之方式抵付債務,即 已見其幫助犯罪之不法意圖,不得謂其後之自由遭受詐欺集 團如何之控制。況查,證人陳育德於警、偵訊證稱詐欺集團 成員帶到車主後,也會問他是否自願賣帳戶並且跟我們一起 住在旅館,他們受控前,我都會用電話告知他們,也會請他 們跟車商確認賣帳戶的報酬,不要之後發生糾紛,這四人( 包括被告在內被警查獲之四位車主)都知道住在旅館就是要 賣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受監控,他們是為了逃避刑責,在提 供帳戶前,車商會教他們若被查獲要怎麼回答,但他們都是 自願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證人陳昱佑則於警詢證稱警 方查獲本案時,只有伊一人監控(四位車主),112年8月10 日是江柏慶自己來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伊再接 江柏慶進水蜜桃旅店,江柏慶在入控期間要買東西,伊會讓 他出去,伊會帶他出去一起買東西,伊不會動車主們的手機 ,四位車主都是自願進去旅館,沒有人對他們施用強暴脅迫 阻止他們離開或阻止他們對外連繫等語。可見並無被告之自 由遭受如何壓迫,始無奈配合辦理帳戶並交出帳戶之任何實 證,而警方至101旅店查獲本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昱 佑一人,而車主連同被告在內卻有四位,房間內復未查獲任 何兇器(可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佑實無有效剝奪車 主行動自由之方法,被告所稱其意志遭壓迫云云,無非硬辯 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 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函暨函附資料、 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永 豐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 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圖不詳利益, 自願入控,其自已可知係入控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 實際入控時,已知悉至少有張裕烽(偕同被告外出辦理開戶 )、吳國宏(陪同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陳昱佑(看管) 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 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自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之行為自足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所為顯已 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8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砌詞否認犯罪,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4,610,000元之鉅)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雖經警扣得被告之元大帳戶 存摺1本,然依本院調得之歷史往來明細,尚無贓款流入, 是尚未經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此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1支,雖顯可疑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然未據警、檢勘驗或提供截圖,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犯 罪預備所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4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任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7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1,000,000元 同編號1 0 張正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2,60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12時0分許,2,00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12時1分許,598,000元 ⑶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500元 同編號1 0 郭睿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490,000元 同編號1 0 郭紋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500,000元 ⑴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許,650,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200元 ⑶112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18,000元 同編號1 0 林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0 郭榮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160,000元 同編號5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3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