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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OO間給付扶養費案聲請假扣押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民國00年0月生)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OO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丙OO為聲請人之父,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消費支出及照護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萬8,211元,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聲請人之 平均餘命,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 為598萬元4,171元,惟依相對人之平均餘命,請求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霍夫曼一次給 付計算為405萬4,636元。又相對人現將其僅有位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樓之○、之○(聲請狀誤載為「之○、之○」 )之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中,相對人現已未盡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相對人若將其僅有之房地出售後,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405萬4,636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然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該等家 事非訟事件,皆無相對應之保全程序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是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而不及於「 家事非訟事件」。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給付扶養費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扶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並 無相對應保全程序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屬無據。 三、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中,聲請人(代理人) 自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相對人之400萬元剩餘財產債 權,取得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樓之○、之○房地之4 00萬元抵押權,並已受領400萬元,但因認無法擔保聲請人 日後受扶養權利,故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又該房地價值應 有1,800萬元,縱扣除銀行房貸,仍有1,400萬元之價值,出 售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06號卷,第39、49頁),並有聲請人本件所提上 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相對人若將上開房地出售,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與其另案之主張 (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有所扞格,且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房地尚有未經塗銷之40 0萬元抵押權,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原因及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2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銪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聽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銪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 國112年5月9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銪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12年4月5日17時2 0分許前某時,接續將竊聽器2個分別黏貼於2人女兒丙OO及 丁OO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並開啟錄音模式,適乙○○於11 2年4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戴○銪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住處(地址詳卷)探視丙OO及丁OO並外出吃飯時,戴○銪 遂透過上開2個竊聽器竊錄乙○○與其家人、2名女兒(下稱本 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戴○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分別裝設竊聽器2 個在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惟否認有何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竊聽器不是我的,我 連竊聽器有什麼功能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來接小孩時,都是 我爸媽拿小孩的包包給告訴人,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出去 吃飯要帶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未成 年子女之加菲貓後背包之眼睛內部各裝設1個竊聽器,竊錄 告訴人與其家人、本案未成年子女在車內之非公開言論、談 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3至25、65至67、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事案件 陳報單(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 至43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7至87頁)、現場竊聽器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9、57頁)、錄 音譯文(偵卷第109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竊聽 器2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主觀犯意:  1.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與被告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件 進行中,於112年3月16日達成第1次離婚調解,與被告約定 每1週或2週之星期三17時30分至20時可以前往被告住處探視 本案未成年子女,故本案案發時已非告訴人第1次探視,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84、 87頁),是被告身為親權訴訟當事人,被告對告訴人與本案 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包含時間、接送地點等)應 明確知悉,此其一;又被告自承是前(111)年11、12月時 將竊聽器2個從學校書包內換到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內(本院 易字卷第28頁),且小孩外出時會背加菲貓造型後背包(偵 卷第94頁),案發時被告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及被告父母均同 住(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情,是依上開時序及經驗法則觀 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告訴 人實際進行探視時,被告至少已使用該等竊聽器長達3個月 以上,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曾經將該等竊聽器從小孩之後背包 內移除,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目前從事醫療業等情(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足見被告為智識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告訴人依約定前往被告住 處探視小孩並外出吃晚餐時,亦得明確知悉小孩外出所背後 背包勢必將錄得告訴人及小孩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況被告 於本院亦自陳其在小孩上學前會碰到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8頁),並稱其為保護小孩,為了解被告之父母是否有不 當管教,始裝設本案竊聽器(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 被告自得在上班前即開啟本案竊聽器開始錄音,並非難事, 則上開情況不因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家、或當時是否由被告 親手將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交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 一再辯稱其案發時不在家等語,並提出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64頁),均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顯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且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顯屬「無 故」為之甚明。  2.又被告自陳置放竊聽器之另一原因係被告之父母對本案未成 年子女管教不當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辯稱脈絡,可 知與本案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父母並不知悉該等竊聽器之 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後背包當天係被告父 母交與小孩及告訴人,與被告無關等語,僅為被告臨訟卸責 之詞,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誤。  3.復觀諸被告裝設之竊聽器2個均黏貼於本案未成年子女所背 之後背包加菲貓眼睛內部,已如前述,若非發現竊聽器之閃 爍燈光,應屬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位置,顯有不欲使人察 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再者,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小孩上學是背「學 校書包」而非加菲貓造型後背包,且上開作為目的之一係為 保護小孩在學校不被欺負(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應將竊 聽器置於小孩之「學校書包」內,否則焉有達成前揭目的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小孩等語,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非 公開言論、談話,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妨 害秘密罪。 (二)被告以2個竊聽器所為2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配 偶關係,無故竊錄告訴人與本案未成年子女間之非公開言論 、談話,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心理侵害非微,行為實應予 非難,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之內容均附著於扣案之竊聽器2 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8

TYDM-113-易-716-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親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梅毒、腦梗塞(疑似自體免疫腦炎)、薦部 褥瘡等重大疾病,雖有醫療介入,但病況恢復有限,影響到 精神狀態與自我照護功能。綜合測驗、行為觀察與會談,推 估個案相當於重度失智程度,無法與外界有任何互動與回應 ,幾乎所有生活事務均需要旁人協助。臨床上評估目前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729-20241115-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雙極病患 ,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已有二次住院治療,且因患有妄 想症,有多次脫序言行,及胡亂處分財產之行,顯見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與其兄弟 早已鬧翻,無法聯繫上,故親屬會議僅二人出席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護理紀錄為證。而本件經送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緩解中),其程度重大,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是 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難採憑,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57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配偶,相對人因 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已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丙OO、甲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8.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科廖翊儒醫師出具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出血合併失語,下肢無力使 用輪椅及上肢肌力下降需他人協助餵食,日常生活事務完全 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15

TCDV-113-監宣-78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心臟慢性病 、高血壓、糖尿病、腎衰竭、失智等,導致意識不清,生活 無法自理,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光 碟暨譯文、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639-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 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 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 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 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 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 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 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 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 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 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 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 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 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 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 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 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 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 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 、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 ,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 :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 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 (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 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 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 、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 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 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 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 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 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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