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