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42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