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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113年6 月9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晚上9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 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部分則於112年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 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 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 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5至27、29、3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 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 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9時11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 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22)、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1-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 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 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 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施用毒品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 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處,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 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06

TCDM-113-中簡-1621-20241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4日22時27分,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公克 )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竊 盜罪,目前在監執行中,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5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69至72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1月26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被告現因另案竊盜 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履行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瑕疵,本院原則 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本院業已發函詢問被告對 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於期限內回覆本院無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 妨礙。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毒聲-74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5日6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旬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6

TCDM-113-簡-21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 簡字第5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9時至同日20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 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弘奇帶回警局,於113年4月 30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 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 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毒品來源是阿寶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 卷第55頁),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 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 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807-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廁所內,以 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 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9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969號、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 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5-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 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 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 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於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拆封送鑑共分成10包)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53、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7時31許訊問中供稱略以: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8年9月,在戶籍地房間內,用玻 璃球燒烤,一、二級一起用。從108年9月到現在,我沒有再 施用一、二級毒品。扣案毒品是之前買的留下來,就沒有再 用。我想說那也是錢買的,所以沒丟掉等語。且附件所載之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①被告於109年7月9日11時3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搖頭丸、大麻均呈陰性,故難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為由,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嫌不足,並認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無涉,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偵訊筆錄、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核與被 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而此關於被告是否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 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扣案物在偵查 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 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單禁沒-81-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11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4日」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 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 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毒偵1154卷第16頁;毒偵1331卷第16頁),且無事 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玟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 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5日16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 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簡-145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 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 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12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易-3926-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奕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經黃 彥智表明其與友人崔沛芸欲向Te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 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請託陳奕帆代為轉匯虛擬貨 幣後,先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0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而陳奕帆於同日19時48分許,即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 Gnej5Vxw3YXmr5mTiRb」內(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而黃彥 智、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處埋包地 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黃彥智、崔沛芸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本案電子錢包後, 而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 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 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 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帆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 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 開款項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以其係因黃彥智告知係為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 買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等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245 、251-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警965卷第10-13、25-34、36-41頁)、手 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期儲蓄 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 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毒品尿液檢 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23、27-31、35-47、157、159 、193-205、221-225、235-237頁)等節在卷為證,並扣得 本案手機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黃彥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接跟 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已經 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轉, 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把電 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作, 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關係 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被告 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而於偵查時則結證以,「(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先 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轉 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我 ,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託 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帳 。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轉 帳給陳奕帆。」等語,互核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審理中均證 以,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黃 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聯繫被 告後,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情大 制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審理中 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另就通話過程之細節(如 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描 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述,且證人 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人崔沛芸間 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等情,則證人 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被告至入囹圄 之動機或必要,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具有高度之 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經 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包,而幫助黃彥 智購買大麻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誤。  ⒊至被告辯稱係為購買NFT投資等詞,及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彥 智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等語。然依證人黃彥智、 崔沛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黃彥智不懂虛擬 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通知被告如何轉匯虛擬貨幣等情 ,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審理中歷次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 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什麼鏈的?」等語,均 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至辯護人所辯,僅泛稱因黃 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恩怨及 動機,然被告及證人於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 友人,無恩怨糾紛等語在卷,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 一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 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 彥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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