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