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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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之臺東縣原住民文化創意產業聚落,由該聚落工讀 生BR000-H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導覽,嗣 於該聚落2樓導覽結束、甲男帶甲○○返回該聚落1樓展廳門口時,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接續觸摸甲男臀部2次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 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 稱:係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謝甲男導覽,並非基於騷擾之意 ,因為我是原住民比較熱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較開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謝,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3至34、125頁),核與證人甲男、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91至95頁,本院 卷二第77至78、81至83、102至108、1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0日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 、49頁,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由1樓開始導覽,被告在1樓 展廳裏面對我說出許多冒犯的話,例如被告說「感覺下面應 該13、14吧」,又問我是不是處男。我說談論這個不好吧, 被告又說「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約一砲」。到2樓展區時,我 同事丙○○在場,被告當著我同事的面說「他是處男而且很色 」,又說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戀七分異性戀」等語(見偵 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被告導覽時,一開 始就覺得被告怪怪的,會講一些黃色笑話,甚至是一些不太 尊重我的言論,如被告有問我是不是同性戀,也有猜測我大 概是幾分之幾的同性戀,另外還有問我的身高,然後用我的 身高猜測我的下體大概多大,還問我有沒有打過炮,並說我 們2個很有緣,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約炮,並有抓著我的左手 臂,說我是處男,當下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肢體接觸是 在言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2樓的時候,我只覺得被告說 話不像一般貴賓正經,而是會說一些私人的話題,被告有說 如其在國外很開放,也有說現在臺灣同性戀很開放。當時被 告有問甲男說「你是不是處男」,甲男點頭,被告接著說「 你太保守,要開放一點」。因為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試圖結 束話題,最後我記得被告講一講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但甲 男有閃,所以被告沒有碰到甲男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帶被告至2樓,當時有聊天,但是聊 到有點深入的時候,覺得好像不是太妥當,就試圖想要結束 ,後來才帶進去看展覽。聊的話題有包括被告出國,然後性 很開放,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是在討論甲男 。講到甲男是GAY時,我覺得太深入了,覺得應該要迴避這 種話題,想要把話題轉走。(在對話的當下,除了對話之外 ,被告和甲男之間有沒有身體上的接觸?)那時候我印象比 較深的,就是我覺得真的應該要結束,然後看要不要看完展 覽後離開,就是被告講話,往甲男身上靠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6、109、113、12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於甲男於警詢時陳稱你有問甲男有 沒有打過炮、是不是同性戀、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說他是 處男,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我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於本院準備時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訴人稱:「 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覺一下?」)有,且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另一名小姐3個人在2樓的導覽室外面,談笑風生,因為2 樓是介紹臺東原住民得到金曲獎的人,我講這句話,是因為 我們聊天聊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⒋依證人甲男、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甲男導覽之 際,即針對甲男為「猜測生殖器尺寸」、「是否為同性戀」 、「約炮(即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個人隱私並 帶有性意味之言論,而上開言論直截了當提及生殖器、性行 為,已屬「性明示」非僅止於「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調戲而嫌惡,此不僅使上開言論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不舒 服,亦使在旁證人丙○○感到不適而欲轉移話題,然被告猶為 上開言論,足見被告對甲男確有性騷擾之意。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54:3 6至10:55:01】甲男兩手置於背後與乙男(即被告)併排背 對鏡頭站於上述門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約手掌 處碰觸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處,形似摟著甲男,隨後 再往下滑動(部分動作畫面被門板擋住),甲男身體稍往遠 離乙男處移動,似要閃躲」、「【畫面時間10:55:02至10:5 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處碰觸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處,並施力將甲男拉往乙男方向, 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間,將甲男 原交疊於背後的雙手分開,撫摸甲男臀部後,甲男隨即再次 往遠離乙男處移動。10:55:22待乙男手離開甲男身體後,甲 男方回復原位」(見本院卷二第45、49至55頁),可知被告之 手於畫面時間10:54:56,第1次觸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斷於 甲男背後游移,伺機觸摸甲男臀部,隨後便觸摸甲男臀部一 下;被告隨後又於畫面時間10:55:12,無視甲男雙手交疊於 背部,逕自分開甲男交疊之雙手,再次觸摸甲男臀部1次。 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51頁 編號3、4畫面】這2個畫面都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觸碰你的 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當時的狀況為何?)我要準備做導覽 的收尾,被告也要準備離開,但還是有繼續談話,期間被告 就是用手一直抓著我,然後往被告身上摟,甚至是手準備往 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時間大約持續1、2秒 ,是偶爾摸一下、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 被告2次觸碰甲男臀部之行為,均係以偷襲、短暫性之手法 為之。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任意之他人, 特別是無任何親密關係,亦不相識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 部位,倘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 嫌惡感,是臀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素不相識亦無親密關係之甲男臀部,其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以各 種性相關言論調戲甲男,其觸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調戲 之意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⒍況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幫我導覽前不認識我。對於人與人之 間是有一定的界線,每個人的身體界線寬窄不一,臀部、胸 部或其他的隱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隨意觸碰,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被告既知每個人均有一 定之身體界線不欲他人觸摸,且臀部更屬可合理期待不被他 人觸摸之部位,而被告於事發前亦不認識甲男,不知悉甲男 之身體界線,是被告縱有何原因,仍不得未經甲男之同意, 恣意觸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屬甲男個人之身體界線,自不因 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隨意扭曲甲男之真意, 徒以自身臆想輕率為不當觸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 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 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 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 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 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 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 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 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 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 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 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先後2次觸摸甲男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男之身體界線, 乘甲男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臀部,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現為藝 術家、社會運動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抓、捏、摳甲男 臀部,並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訴,而證 人丙○○證稱:甲男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體頂甲 男等語,僅屬轉述甲男所述,核屬與甲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甲男嗣後經診斷具 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之症狀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彌封袋)。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甲男 係於112年12月23日初診,而其主訴為甲男因遭性騷擾,而 有焦慮、失眠、情緒易顯不耐煩等情形,是其接受診斷之日 期已為事發後2月有餘,而其症狀雖係源於性騷擾事件,然 至多僅得認甲男症狀與性騷擾行為相關,然無從認定該性騷 擾行為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於其他行 為,自不得據此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抓、捏、摳甲男臀部,並 以下體頂甲男下體之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僅有甲男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TDM-113-原侵訴-5-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薛育倫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0月。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131〈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收拾餐桌時,上訴 人將我的一隻腳夾在他兩腳中間,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 ,我掙扎擺脫上訴人,上訴人馬上從背後抱住我,伸手撫摸 我的胸部及下體,我逃往廚房,上訴人仍跟從並撫摸我的胸 部及下體,我抵抗跌倒後,上訴人仍繼續撫摸行為,並強拉 我至餐桌繼續撫摸我的胸部。嗣上訴人接聽預約之計程車來 電,方才罷手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僅係符合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規定。原 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非犯強制猥褻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即單純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龍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洪正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正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 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即代號BS000-H11204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 性騷擾行為受有驚嚇、不適(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29 頁),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見偵卷存放袋 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固有可議。然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係遠 房親戚(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彼此間不熟,平時亦 無往來(見偵卷第33、59頁,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所為尚 未損及親屬間之信賴及倫常;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 推開被告後,被告朝伊「嘻嘻哈哈的」(見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大家都在嬉鬧」(見警卷第9頁) 相符,可徵被告係酒後輕佻戲弄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與一般俗稱「吃豆腐」情形,不分軒輊;③案發時為部落 舉辦豐年祭跳舞及路跑活動,人潮眾多,現場氣氛熱鬧歡 樂,告訴人可及時獲得在旁他人援助,與在密室內(或無其 他人在旁)孤立無援相較,侵害情節亦屬有別;④被告係徒 手觸摸告訴人左臀部位2下、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 與直接對被害人親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況,侵害程度 顯有差異,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所為,程度上亦有區別 (即被告徒手自告訴人背後環抱頸部,應較其徒手觸摸告訴 人左臀部位2下為重)。是被告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 嚴重,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選擇「拘役」刑種及據 此劃定責任刑框架,應較能反映其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事 由,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並對被告犯罪手段為過度不利評價,復未區別2次性 騷擾犯行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仍有程度上差異,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 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告訴人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表示不能再縱容被告(見 本院卷第127頁,偵卷第37頁),惟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 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 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 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 則(亦即:只對要求重判之被害人,始對被告從重量刑, 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斜,亦恐會 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質之行為責 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害人感情之 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人遭受被 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身體、精 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情狀之「 客觀化」。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行為責任之刑罰。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且表達有意願透過親戚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 23頁),顯有悔悟之心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 後態度已有改變,有改過醒悟之情;又被告近14年內並無 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被告係務農及從事臨時工, 月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臨時工 則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 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 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 誤(見原判決第10頁)。  2、綜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21至123、127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上甚近,犯罪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一告訴人),具相當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之法益不具有可回復性 ,以及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消極要件,且犯 後自白犯行,然本案所為並非初犯,且非過失犯,更非激 於義憤而為,復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亦無身罹疾 病須長期醫療而不適合刑之執行,又無因執行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HLHM-113-原上易-19-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乙○○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乙○○,詎乙○○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丙 ○○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述 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中 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開 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客 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手 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亦 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蓄 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搭乘 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道上 ,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車車 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被告 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之後 ,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啥( 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或減 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起請 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否願 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況。 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其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種方 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大客 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000- 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等 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觸碰 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 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 、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 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丙○○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 ,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告訴 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 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呈現緊張 、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運過程中 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騷擾者因 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等情緒反 應相符。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非單純 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丙○○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3、20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後,有從原座 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若非告訴 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之經歷,告訴 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身揮掉告訴人 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左 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未碰觸到告訴 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公 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況 。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晃 (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因 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疑 ,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2

TCDM-112-易-1555-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趁機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等情,業經甲男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核其前後所述相互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衡情實難就案發過程為如此詳盡且相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 發當場大聲斥責被告一節,亦經甲男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 述明確(警卷第6、16頁、偵卷第31頁),足認甲男遭被告 性騷擾後,因害怕、驚恐、憤怒而指謫被告。 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而證人或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或被告陳述其所目睹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自承甲 男於案發當場對其大聲叱責等情,有如上述,其陳述之內容 ,已足以證明甲男於遭受侵犯後之心理狀態、認知及所受影 響,揆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之供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黃浩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0○0號「澎湖縣立○○館」2樓,見BU000-H113004男子(61 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男)坐在該處沙發 閉目養神,竟意圖性騷擾,微蹲在甲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 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約1秒鐘),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男驚覺後立即質問甲男,並向 圖書館人員反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經具結)。 (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2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部有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嫌,辯稱:因告訴人在圖書館內睡覺打 呼很大聲,伊要叫告訴人起來,只拍告訴人大腿2下、再拍2 下,共4下,且伊係拍告訴人大腿外側部位,不知道是不是 拍的過程有碰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微蹲在甲 男前方,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之生殖器1次 (約1秒鐘),當時其未打呼,且驚覺遭性騷擾後,又害怕 又恐懼,故反應很大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反應很大,一直兇伊說伊摸他那 裡等語相符。若被告所辯屬實,其當可拍告訴人之肩膀,惟 被告卻未如此;且被告於經告訴人質問後,當可堅定向告訴 人表示告訴人係誤會等情,惟被告第一時間竟係向告訴人表 示其係「借書」云云,被告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況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 能,況告訴人當時尚未睡著、尚能聽到週圍聲音等情,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對於被告碰觸之部位,可清 楚感受並陳訴,而無誤會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 之詞,且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情緒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症 狀,因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等節,為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藥袋可佐,足見本案性騷擾行為對 甲男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甲男證述遭被告性騷擾 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綜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 開證述,應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 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綜合上情,堪認甲男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性騷擾之犯嫌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 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 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KEM-113-馬簡-167-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LINH (中文姓名:黃明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被告甲○ ○○ ○ ○ 顯係有意朝告訴人A女靠近,看往告訴人並出右手 往告訴人大腿前側摸,告訴人實不及抗拒,事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對此竟仍詭辯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小包包,不是故 意等詞,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性騷擾,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代號AE000-H110114號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時,見A女迎面走 來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 手摸其大腿前側,使A女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走路 時手會擺動有碰撞到A女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蒐證相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0

TYDM-113-桃簡-2685-20241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8

PCDM-113-簡-49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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