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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健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張木榮、陳 泓學、趙雲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6萬0,490元;㈡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 社、甘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338元;㈢被告陳瑞玲即兆 崴企業社、張木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76元;㈣被告陳瑞 玲即兆崴企業社、陳泓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042元;㈤被 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趙雲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5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6萬5,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 ,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 、趙雲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18-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0、5302、5608、5610、8715、102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之「去向。」後應補充「至林展陞、張 瀞今、潘鐿中匯入或繳納之款項,均經圈存,未經萬事達公 司轉付予元晉公司而未遂」。  ㈡附表編號5第二段條碼應更正為「00GMPZ0000000000」。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洪家逸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者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查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 中匯入或繳納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經圈存 ,未經萬事達公司轉付予元晉公司乙節,有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萬字第030號函、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37頁)。是該些款 項未在元晉公司管領支配中,自難認被告或王建興等其他共 犯(詳下述)對該些款項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已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均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6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潘鐿中、吳 涵妤、詹秉豐、林樂、林宏恩及被害人吳雅玄、賴政佑之人 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所詐取財物未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業如前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 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 減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大學夜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藥品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尚有母、女友及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林展陞、張瀞今、林樂、林宏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0、355、359至365、424至425頁;本 院卷二第41、90至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 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 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12萬元報酬,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此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展陞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張瀞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害人潘鐿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吳涵妤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詹秉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吳雅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害人林樂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賴政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林宏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家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MLDM-112-訴-545-202410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4-10-04

MLDM-113-易-398-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翁邑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聖晏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朱韋俊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iPhone11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 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丁○○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五、戊○○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扣案Galaxy Note9手機壹支沒收。 七、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製造、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由「阿勁」指示辛○○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 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 、戊○○(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8日)、甲○○( 參與期間自11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嗣「阿勁」、辛○ ○、丁○○、戊○○、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12年5月至9月間,向「阿勁」取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 料,並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作為製造工廠,推 由丁○○將「阿勁」提供之前開彩虹菸原料及調味劑、香料、 水果粉、香精等物混和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後,再將 混和完成之菸絲烘乾,並置入填充機以裝入空煙管內,據以 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等混合成分之彩虹菸後持有之。另將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 料及糖粉,混合後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約定每製作 1條即10包彩虹菸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丁○○分別可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之報酬,而丁○○實際製造之 成品數量換算為報酬後,約每2日可獲取3,000元。後於112 年9月間,復推由甲○○以相同手法,與丁○○共同製造彩虹菸 ,辛○○並指示丁○○、甲○○將上開設備及原料搬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內,續予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甲○○ 即以每2日約製造2條彩虹菸之頻率製出成品。另推由戊○○擔 任前開組織之送貨司機,即意圖以彩虹菸成品1包4,000元、 咖啡包成品1包500元,及辛○○另向「阿勁」取得之愷他命以 1公克2,000元為對價,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 定買家以牟利。 二、庚○○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組成三 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 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13日)、 戊○○(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乙○○(參與 期間為113年2月間)。嗣庚○○、丁○○、戊○○、乙○○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皮皮」之人,購買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 丁○○、戊○○、乙○○而持有之,並推由丁○○、戊○○、乙○○擔任 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克2,000元、彩虹菸1包2 ,500至3,000元、咖啡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 、彩虹菸、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庚○○已預見將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住處 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㈡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 ,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庚○○、丁○○、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 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甲○○、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99卷一第25至33頁、第46 至52頁、第62至69頁、第78至83頁、第132至137頁,本院卷 二第30、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2499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54至255頁), 復經證人李譯朋、葉瑾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235卷第 125至126頁、第138至13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件),足認被告庚○○、丁○○、戊 ○○、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於112年5月間參與辛○○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則其等所為自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被告庚 ○○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 庚○○所轉讓之愷他命性質上應屬偽藥而非禁藥,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罪,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丁○○、戊○○、甲○○共同製造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鑑驗 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僅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二第18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庚○○、丁○○、 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惟因渠等此部分犯行,與渠等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且 侵害法益同一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因被告 庚○○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而與被告丁 ○○、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共同自行混合數種毒 品成分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同。且因卷內亦無充 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戊○○、乙○○明知或已預 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 「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庚○○、丁 ○○、戊○○、乙○○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暨被告庚 ○○、丁○○、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暨被告庚○○、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間,暨被告丁○○、 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戊○○、甲○○與辛○○、「阿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庚○○、丁○○、戊○○、乙○○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乙○○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 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丁○○ 、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而如前述,故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丁○○、戊○○、甲○○所為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暨被告庚○○、丁○○、戊○○、乙○○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而如前述。又經本院檢視 其偵訊筆錄(見2499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告知被告庚○○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之罪,而未告知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庚○○對於所涉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上揭轉讓偽 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庚○○、 丁○○、戊○○、甲○○、乙○○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渠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庚○○、 丁○○、戊○○、甲○○、乙○○所涉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或 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渠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 衡諸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丁○○ 、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規模尚非小,且被告庚 ○○、丁○○、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 少,故本院實難認渠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且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意圖販賣以營利,竟仍分別實施 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丁○○、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暨被告庚○○、丁○○、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等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再 衡諸被告戊○○、乙○○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分別於111年7月間及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皆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庚○○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丁○○曾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被告庚○○、丁○○、戊○○、 甲○○、乙○○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 有祖父母、母親及胞姊需其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 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砂石場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溫、 冷氣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乙○○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穩定工作,家中尚有住院之父親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丁○○、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 庚○○經本院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 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渠等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有海 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2499卷二第170至171頁),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 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經扣案 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號)、被告戊○○未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被告乙○○經 扣案之Galaxy Note9手機1支、被告甲○○未經扣案之iPhone1 1手機1支,均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104頁),故 本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未扣案手機部分,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乙○○、戊○○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戊○○實施上 開犯行後(不含渠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 未經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 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查依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如果伊認真做的話每次大 約可以拿1萬元,不認真做的時候大概拿3、4千元,伊沒有 算伊總共收了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可見被告丁○○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則 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丁○○係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實施上開犯行,故其為辛○○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約7個月,倘以每月工作15日,每日可獲3,000 元為基準加以估算,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 為31萬5,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因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實施該等犯行後(不 含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經起訴、審判 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就此部分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部分:   查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每次大概拿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可見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時 ,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額,則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 告甲○○係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實施上開犯行,故 其為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約1個月又5天,倘以9月份 工作15日、10月份工作2日,每日可獲2,000元為基準加以估 算,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為3萬4,000元。 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被告庚○○固表示係其擔任線上遊 戲客服所獲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相關 事證後,被告庚○○卻表示無法提供任何事證(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而經參酌被告丁○○、戊○○、乙○○於審理中均一致 供稱:我們會去庚○○住處跟他拿毒品,拿到毒品之後再按照 他的指示送貨,送完貨拿到錢之後,就把錢拿回去給庚○○, 庚○○會再給我們報酬或讓我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 54頁),故本案確有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丁○○、戊○○、乙○○均 曾依被告庚○○之指示販賣毒品、收取金錢,並將所獲金錢全 數交予被告庚○○。再經本院考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擔任 清潔工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已如前述,足供推論前開 扣案現金當非被告庚○○或其家人之工作收入。則經本院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甚有可能 係源於被告庚○○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16包(含包裝之夾鏈袋1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⑵總毛重139.820公克,總淨重131.930公克,總餘重130.930公克 庚○○ 苗栗市○○里○○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16 2 咖啡包《懦夫救星圖案》50包(含包裝之鋁箔包50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⑵總毛重197.520公克,總淨重113.020公克,總餘重113.00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3 彩虹菸8包(含包裝袋8個) ⑴共8包,其中7包未拆封(每包18支),餘1包已拆封(内剩8支),共134支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次 卷別及頁次 1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第248至25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四,第256至304頁) 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306至348頁) ⑷庚○○手機畫面擷圖(第33至38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庚○○,第3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庚○○】(苗栗市○○里○○路000號,第43至4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起訴書附表五,第47至49頁) ⑻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73至96頁) ⑼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117至139頁) 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5至146頁) ⑾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二,第148頁) 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第149至150頁) 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三,第151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辛○○、丁○○、己○○、丙○○,第168頁) 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丁○○】(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第170至172頁) 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一,第173至175頁) ⒄苗栗市○○路000號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第187至213頁) ⒅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戊○○,第233頁) 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戊○○】(苗栗市○○里○○00號2樓,第237至238頁) 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第23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第11至1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第13頁) 查獲物品照片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0頁)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第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⑴至⑶ 113偵2499卷一 第248至348頁 ⑷至⑻ 113偵4862卷 第33至39、43至49、73至96頁 ⑼至⒇ 警卷一 第117至139、145至151、168至175、187至213、233、237至239頁 至 警卷二 第11至13、89至90、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2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5996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第63至76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7號鑑驗書(第16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8號鑑驗書(第166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4號鑑驗書(第167至168頁) 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函(第169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 ,第170至171頁) 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函(第173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及5 ,第174至17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24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23、24,第179至183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1號鑑驗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7、22,第185至187頁  113偵2499卷二 第63至76、165至187頁 3 ⑴偵辦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内與「Johnny」對話截圖照片(第77至14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第13至16頁)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113A074 、113A075,第145至146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7至249頁) 113偵2499卷二 第77至142頁 112他1235卷 第13至16、145至146頁 警卷一 第247至249頁 4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苗檢熙荒113偵2499字第1130017173號函(第207頁) 本院卷 第207頁

2024-10-04

MLDM-113-原重訴-2-202410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 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 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 ),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 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 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 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 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 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 ○○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 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0-04

MLDM-113-訴-172-202410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 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 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 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 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 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 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 、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 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 ○○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 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 ○○○○○○○○○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 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 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 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 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 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 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 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 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 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 ,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 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 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 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 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 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 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 ○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 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 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 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 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 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 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 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 。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 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 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 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 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 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 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 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 、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 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 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 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 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 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 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 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 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 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2024-10-04

MLDM-113-易-385-20241004-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政 傑」,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葉伊 倫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 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 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 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 及本案帳號借給「小宇」,「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 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 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 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 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 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 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 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 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 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 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 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 」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 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 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 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 」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 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 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 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 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 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 ,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 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 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 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 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 ,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 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 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 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 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 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緝-20-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亥○○、丁○○、C○○、B○○、午○○、申○○、呂○○等人(除丁○○ 、C○○另由本院通緝;午○○另由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 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亥○○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癸○○共2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戌○○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㈡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A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 資料為準。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10585卷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2第360頁):  ㈡同案被告亥○○、B○○、申○○、午○○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 360頁),及同案被告地○○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360頁),以 及同案被告C○○、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依序見本院卷 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 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44、3 81至38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被害)人癸○○、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壬○○、庚○○、己○○、未○○、G○○、甲○○、巳○○、丙○○、F○○、丑○○、宇○○、D○○、辰○○、宙○○、天○○、戊○○、酉○○、E○○、玄○○、辛○○、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2 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被害金額較重者)。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 第36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附表編號15 、22、27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326至32 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明細)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㈤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2 ㈧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同案被告A○○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3 ㈨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4 ㈩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5 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6 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7 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8 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9 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0  未○○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1  G○○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2 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3 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14 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15  F○○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6 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17  宇○○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8  D○○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19  辰○○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0  宙○○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1  天○○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2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3  酉○○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24  E○○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25  玄○○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6 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7 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8  黃○○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新用卡」更正為「信用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兼職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 、蔡忠宇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 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且告訴人楊家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8元部分,業經圈存,損害已有所降低 等情;另考量各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與母親、胞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 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吳旻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學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而幫 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 忠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旻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故將提款卡拿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銘盛」,他說提供提款卡就可以將貸款撥款至伊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對方講的去做等語。 ㈡ 1、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林秀謙、楊家芸、陳泱羽及蔡忠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楊家芸所匯之2萬9988元經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被告吳旻學固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與「銘盛」之LINE對話紀 錄乙份供參,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何以被 告需要交付提款卡,是其所辯,尚無法逕予採信。再詐騙份 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 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偵詢 中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被用作詐騙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坦承先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提款卡,且不知道對方 是否真為貸款專員,也未查證等語,卻在對方僅泛稱需要提 款卡以辦理貸款,未仔細詢問原因或其用途,即逕將本案郵 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5-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執 行徒刑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醫師鑑定後,認其患有異裝症合 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推估被告 於犯行時有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家庭、個人史與社會生活狀況、其身 體狀況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研判,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復因被告自89年 起即有相關精神症狀,迄至另案於110年間鑑定時仍未見改 善,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戀物性扮異裝症之 症狀持續,足認被告在實施本案竊行時,應有因上開疾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戀物性扮異裝症,竟即伸手踰越圍牆後竊 取告訴人楊曉佳所有、合計價值尚非高之內褲3件,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 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苗簡-11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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