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