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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2024-10-18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順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訴外 人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 道○○○○○0號管制站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前方由訴外人鍾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B車),致A車因而毀損。又A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伊送中華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 臺幣(下同)864,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 元,並因而支出輪胎修理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 償900,000元。賀勝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伊前方B車緊急 煞車,伊反應不及才追撞前車,且賀勝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 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 輪胎費用部分,意見同前,原本僱傭伊的公司說有保險,但 是後來就沒有保險。如果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沒有保險,伊就 可以去選擇其他有保險的公司,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本來 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伊承擔不起這樣的 風險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原告有 為系爭車輛投保,仍有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被 告仍應就此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 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賀勝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64,000 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3年度泰字第046號函文在卷為憑, 依該會鑑估結果,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385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損30%,即折 價86.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64,000元,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864,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 函文,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貶損8 64,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2,000元,共87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A車更換輪胎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A車輪胎修復費用24, 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銷貨維修單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元【計算式:876 ,000元(A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24,000元( A車車輪胎修復費用)=9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993-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惟 住○○市○○區○○路0號地下0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存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且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而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 13年10月15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0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 ,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16

SLEV-113-士簡-884-20241016-2

湖司簡調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楊○嫺即聲請人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楊○寛即聲請人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穎紳 相 對 人 王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嫺、楊○寛為聲請人關永年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聲請人關永年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 及利息後,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程序自應於斯時當然停 止。查原聲請人之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關廣隆、 關宜鑫、關伽盈、關○皓、關○妤業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業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聲請人關永年 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聲請人之曾孫子女楊○嫺、楊○寛尚未 向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是楊○嫺、楊○寛目前應為原聲請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自應認渠等應為關永年為本件程序之承受程序人,應 由本院依職權命渠等為聲請人,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NHEV-113-湖司簡調-581-20241016-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邱榮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郁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5,94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5

NHEV-111-湖訴-6-2024101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朱○諭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瑩 追加原告 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弘 被 告 劉明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諭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新臺 幣31,310元、原告朱○弘新臺幣26,470元、原告概念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新臺幣33,120元,及原告朱○諭、陳○瑩、朱○弘 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原告概念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 由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 50元、新臺幣31,310元、新臺幣26,470元、新臺幣33,120元 為原告朱○諭、陳○瑩、朱○弘、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同自認。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核本件車禍之起因、樣態、原告3 人受有如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後附之診斷證明、兩造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一切狀況,認原告朱○諭受有之損害為 新臺幣18,000元、原告陳○瑩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8,000元 、原告朱○弘受有之損害為新臺幣23,000元。 四、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車損,經核車輛106年9月出 廠,距離本件車禍111年12月11日使用超過5年,零件部分( 新臺幣96,596元+新臺幣3,191元+新臺幣3,974元=新臺幣103 ,761元)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1成,為新臺幣10,376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22,744元後,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33,1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朱○諭得請求新臺幣18,950元、原告陳○瑩得 請求新臺幣31,310元、原告朱○弘得請求新臺幣26,470元、 原告概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得請求新臺幣33,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簡-966-202410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柏互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與基河路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正穿越基河路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重大傷病、左側 連枷胸合併第二至第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外傷性 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併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多處 擦挫傷(四肢及軀幹)及右橈骨骨折合併右手指麻木無力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0,818元、藥品及器 材費1萬0,679元、營養品費4萬4,531元、389日看護費97萬2 ,5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2萬2,070元,受有389日工 作損失26萬4,576元(平均月薪2萬0,67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95萬8,693元,合計257萬8,267元。另強制責任保險 金理賠金額為25萬8,892元、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應 予扣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均爭執 。看護費部分,兩造調解時,原告都是一人前來,無須攙扶 ,難認有看護長達一年之必要。醫材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 ,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營養品部分,寶德補氣易未說明 功能。交通費部分,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排班資料、請假證明,其 實際工作內容不明,無法判斷是否為負重工作,且診斷證明 書亦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不合理。被告共 代墊31萬3,231元(已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25萬8,892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遠東聯合診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共支出28萬0,418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 至5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至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 未提出其至該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 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2.就藥品及器材費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購買醫材共支出4 ,979元,有卷附之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寶德補氣易 4,500元、三花生活館消費1,2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之治療上必要支出 ,即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下肢未受傷,難認有使用護膝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則 原告使用護膝予以保護,尚無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3.就營養品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營養品部分(見本院卷第67至 74頁),本院細審該營養品之項目名稱分別為奶昔、蘆薈汁 、紫錐花,除奶昔外,其餘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之「蛋白粉」顯非同種類(見本院卷第第40、41頁) ,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就奶昔部分請求2萬4 ,291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111 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宜再休養 三個月(112年6月至8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內容,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計389日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97萬2,500元(計算式:2,500×389=97萬2,500)。  5.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 步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1萬7,130元,有卷附估 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前往台灣九芝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 費部分,尚難認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6.就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向三合中醫診所函詢有關原告排班記 錄,經該診所函覆:「三、黃齡瑩於111年間一週排班五天 ,每天4小時,均有正常排班並未缺班。四、黃齡瑩於111年 8月間車禍受傷,111年完整薪資僅有1月至7月,每月薪資大 致如貴院來函所附之薪資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雇主即三合中醫診所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即未 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又本 院向該診所函詢有關原告111年薪資金額,經該診所函覆原 告111年1月至7月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0,66 8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計1年又24日 ,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萬4,550元(計算式:(2萬0,668 ×12)+(2萬0,668×24/30)=26萬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6萬3,868元(計算式:28萬 0,418+4,979+2萬4,291+97萬2,500+1萬7,130+26萬4,550+50 萬=206萬3,868),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 元,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萬5,6 01元(計算式:206萬3,868-25萬8,892-1萬9,375=178萬5,6 01)。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共代墊31萬3,231元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均未就超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8,892元 ,及被告代墊看護費1萬9,375元之部分,提出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萬5,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1

SLEV-113-士簡-6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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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連富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被 告 江聰維 訴訟代理人 江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 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石孟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石 孟宗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且伊 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537元、看護費用210 ,3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約3個月)、交通費用1,670元 、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212,104元(以每月26,513元計 算8個月)、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 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雜支(尿布、營養品 )3,000元,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86,545元,被告尚應賠 償1,086,0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沒有駕照,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有強制險賠付了,其他的項目意見都是本件交 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 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仍否認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稱原告無照駕駛, 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未注意並行於右方外 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B車,致碰撞B車而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B車無照駕駛 雖有違規定,但被告無肇事因素,該等事實已據本院以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上開抗辯,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 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5,5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的過失,伊不用負責云云,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含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計210,3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3個 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約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210,3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6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等傷 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 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計算,共8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212,10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 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6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 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26,513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6個月即159,0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 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0元始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19,9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查B 車為81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 月6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9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受有 支出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000元之損害云云,因原 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支(尿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98,578元【計算 式:225,537元(醫療費用)+210,300元(看護費用)+1,67 0元(交通費用)+159,07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93元(B車修繕費用)=998,578元】 。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6,545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033元(計算式:998,578 元-86,545元=912,0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12, 03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02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50×0.536=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50-10,693=9,257 第2年折舊值    9,257×0.536=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7-4,962=4,295 第3年折舊值    4,295×0.536=2,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2,302=1,993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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