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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 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 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 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 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2025-02-24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9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昱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 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毛重為3.2840公克、驗餘淨重0.9583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3789 號)等件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9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 22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工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內含有殘餘之毒品成分,依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重約0.2298公克) 2 吸食器3組 3 分裝鏟2個 4 殘渣袋3個 5 打火機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以燃燒玻璃球內毒 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前,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2590公克,所涉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 、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2

TYDM-113-壢簡-2537-202502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為警盤查時,扣得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 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去年觀察勒戒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39號卷第39、86頁;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 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9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吸管1支係以前用毒品時候用的, 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 等節(同上偵卷第15、74頁),無法證明係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從而,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1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固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杜敏馨、連嘉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 查報告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 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香菸亦與其內之海 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13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 4 棕色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

2025-02-18

TYDM-113-審易-987-20250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第15676號、第2 0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汶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五主文欄,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楊汶錡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無償提供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金 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張恩駱、林哲園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對楊汶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以無償提 供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8至9所示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混用毒品果 汁包與咖啡包,以下統一以毒品咖啡包稱之)與林哲園。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對楊汶 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恩駱、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字第48641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601頁、第607頁至 第611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12年10月1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張恩駱、林哲園之 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 信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 409頁至第410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 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 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轉讓 林哲園之毒品咖啡包為同批購入,但並不清楚內部成分為何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42頁),而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顯示,除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此有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扣案附 表三編號2之彩虹菸除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毒品咖啡 包與彩虹菸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 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自難僅依鑑定結果遽認 被告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彩虹菸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7、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偽藥犯行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偽藥罪之明文,是其持有偽藥,應無庸予以論 處。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另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等語。然依被告於審 理自陳,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見原訴卷 第2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應 為前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 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陳立哲、江瑋傑及余志宏等人 ,然經本院函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依上開機關回函,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6日函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第249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88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 77頁),被告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甚多,又被告本案犯行既 經減輕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076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 藥,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數次之販賣 、轉讓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認犯罪及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5 ,500元,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遭查扣之2萬3,000元為部分犯 罪所得(見原訴字卷第294頁),然依證人張恩駱及林哲園 之證詞及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信 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所示,無論張恩駱或林 哲園歷次交易皆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甚至 附表二編號9該次林哲園之購毒價金仍未給付,是應認定被 告歷次販毒所得已與被告整體財產混同,而上開查扣之款項 ,自難特定為本案歷次販毒之所得。是以,本案被告販毒所 得應認定為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又附表二編號9該次犯行,因林哲園尚未給付 購毒款項,已如前述,是該次行為自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扣案20萬1,3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該款項為 他人購車之款項,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 第48641號卷第14頁、第17頁、原訴卷第294頁),且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自無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4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批,均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9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之物係於附表二編號7犯行後遭查扣,是附表三之犯罪工具 之沒收諭知,自不及於後續犯行,併為敘明。  ㈢扣案毒品  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皆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此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字卷第294頁) ,且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彩虹菸2包與林哲園,而另涉犯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林哲園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這次 是因為先前向被告所買彩虹菸品質不佳,所以被告拿了2包 一樣是是白色小紅龍外包裝的彩虹菸來找我換回我手中的2 包彩虹菸等語(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核實於卷(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488頁 ),由被告後續換貨仍將林哲園手中之彩虹菸2包取回可知 ,被告此次轉讓犯行乃是承先前即112年6月14日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再次為換貨之行為,並非為獨立之無償轉 讓行為,評價上應屬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而非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轉讓偽藥犯行。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 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為另行起意之轉讓偽藥犯行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所稱繫屬 ,乃指案件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 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 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 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 ,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 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 。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 本質上為一罪者,縱然檢察官認為數罪而起訴,法院仍不受 其拘束。綜上所述,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雖另行起訴,惟本院審 理後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張恩駱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林哲園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 彩虹菸1包 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2 112年6月4日上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7,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3 112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4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根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㈥ 5 112年6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9,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 6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附近 彩虹菸2包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112年7月4日下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66快速道路交叉口附近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㈨ 8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及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應予更正) 無 犯罪事實欄二、㈩ 9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5包 1萬1,000元(尚未給付)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63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3559.26公克,合計驗餘總重3558.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 彩虹菸17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235.01公克,合計驗餘總重232.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20萬1,3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8支 113年3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27.2350公克,取樣0.0187公克,餘重27.21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15676號卷第409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已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重量部分微量難以秤重(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63頁) 3 毒品咖啡包67包 (未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239.59公克,總淨重16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2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4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5 磅秤2台 6 夾鍊袋1批 7 新臺幣2萬3,000元 附表五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4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8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9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原訴-53-20250217-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資源回收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9090公克,淨重0.627 0公克,因檢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6268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1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曾得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              0室             送達地址:澎湖縣○○市○○里西                 文澳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 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經 警徵得曾得堯之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 6270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 徵得曾得堯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KEM-114-馬簡-2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 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翁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 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用以直接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無 3 玻璃球 1顆 無

2025-02-12

KMDM-114-單禁沒-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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