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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代號AE000-A110107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代號AE000-A110107B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間及110年3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訴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代號AE000-A110107B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 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以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6年9月間及110年3月間 某日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 明,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 ,或係基於社工提供之紙張紀錄而為陳述,存有高度可疑性 ,或所證未向下樓之A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援等節顯悖於 常理,所為不利指訴因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證人A母於第 一審證述A女係於沐浴後之被害情節、有積極營救等各情與A 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歧,A女之胞弟妹證述之情節無法排除 係與被告嬉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第4行至第5頁第15行),惟依卷證所載,⒈A女於偵審時已證 稱: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及媽媽就進庇護所, 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 爸爸脫我衣服又抓我屁股的事;(今日來這裡作證,有無人 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都是憑我印象回答的,(妳說妳 有被爸爸摸胸部、屁股,妳有無跟媽媽說過?)離開後才講 ,(為何當時沒有說?)不敢講;我就只是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跟媽媽說,之後媽媽問我要不要告爸爸,是我自己覺得 要告,我覺得爸爸這樣對我,我不舒服(見偵卷第41頁,第 一審卷第110、113、114、117頁),⒉A母於偵審時亦證稱: 我被被告打之後被趕出家,我偷偷去A女學校問她想不想跟 媽媽走,A女求我帶她走,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 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抓痕是 A女洗完澡出來,拿衣服給她,然後就看到瘀青,問她怎麼 弄到,她就說是爸爸抓的,是A女自己說要告的,不是我替 她做決定的(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5、126頁),如 若無訛,A女似已就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A母求助、A母如 何因發現A女受傷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及本件乃A女自行決 定提告,非受他人影響為補充說明,且與A母供述情節似相 吻合,又依A女於相關偵審時就被告有否本部分強制猥褻犯 行係供證:我小一的時候,穿短袖的日子,在爸爸媽媽的房 間,爸爸趁媽媽上樓收衣服突然伸手把我衣服全部脫光,然 後摸我胸部、屁股,摸我屁股邊說如果這是胸部該有多好, 還有1次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一樣在家裡,這次是趁媽媽 去煮飯,突然把我的衣服全部都脫光,一樣摸我胸部跟屁股 ,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爸爸 抓妳屁股以外,有無抓妳其他地方?)他有摸我胸部,是在 房間,只有我們2個人,以當時講的(時間)為主,因為時 間久了,記憶不太好,他(爸爸)摸我屁股時就說這如果是 胸部那該有多好,(這個照片上面〈大腿與屁股〉的傷痕是如 何來的?)抓傷的,(是誰抓的?)爸爸(見偵卷第39至41 頁,第一審卷第106、108至110頁),倘亦非虛,其就2次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無二致,原 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 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據以上詞,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 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難謂適合。  ㈡另依原判決引用之原審勘驗A女警詢筆錄所載,社工雖有遞出 手上之紙張予A女,同時陳稱:「妳就像禮拜一的時候跟我 講的時候,跟她說就好了。看妳禮拜一,看妳上次怎麼跟我 講的」,A女稱:「我記得一部分而已,我後面還有好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如果無誤,則該 紙張內容似為社工先前詢問A女之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為何 ,是否完全契合A女之原意,原審如認存有疑義,為明瞭實 情,非不得傳喚該名社工、針對提供A女參考之紙張內容進 行勘驗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尤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 具狀聲請調查(同上卷一第289至297頁),乃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A女警詢之陳述存有瑕疵無可採 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本部分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 強制猥褻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卷附A母提出之A女臀部遭抓 傷照片中未見拍攝日期,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覆該照片非庇護所或社工拍照,未留存相關檔案 等旨之內容,以該臀部受傷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庇護所協助 拍攝,無從認定該照片係A女(110年3月9日)離開桃園住處 後在庇護所時拍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3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然依卷內資料,有關A女臀部 受傷照片拍攝之時地,A母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我發 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 屁股傷勢拍照蒐證,已經提供給警察;我被趕出去至安置中 心,我去學校把A女接去我那邊拍的,我那時候帶A女去我安 置中心那邊,她洗澡時我發現的,然後我就問社工該怎麼辦 ;(偵卷第21頁照片)是在安置中心照的,是在我接走A女 的當天,A女洗完澡後,照片是社工說這樣就可以當作證據 ,我才趕快拍照下來(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4、133 頁),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同證稱:記得第2次我爸把 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 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傷我 屁股的事;我對(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有印象,這是我的 照片;照片是我母親在我4年級的時候幫我拍的(同上偵卷 第41頁,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供上情 如果無訛,A母及A女似均一致證稱上揭臀部受傷照片,係A 母於110年3月間將A女帶至庇護所(安置中心)同住後,始 發現A女臀部受傷,A母因此拍照存證,並無指稱係由庇護所 (安置中心)或社工協助拍攝,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覆稱:案母主責社工曾聽聞案母主述其有針對 案主受暴部分拍照存證,但非庇護所或主責社工所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似與A母證述曾告知社工A女受傷及 自行拍照存證一事,並無齟齬,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 上開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由庇護所協助拍攝為由,逕認A母所 述該受傷照片係A女離家後在庇護所時拍照等旨之證言並非 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A母 提出之照片上雖無拍攝日期,如有疑問,為明瞭與本件被訴 事實之關連性,似非不能傳喚該社工就有無A母所稱於發現A 女臀部受傷後詢問社工意見及其時間點予以釐清究明,而為 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調查釐清,遽認該照片非於庇護所時拍攝,予以捨棄,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其餘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日止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共17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另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 日止對A女為17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 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113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明一部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檢送A 母此部分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 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1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 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判決引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無應適用而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均自白洗 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 依刑法第47條、同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 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 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 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 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陳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均不慎遺失,並未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即報案, 原判決逕認其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其相類似前案 ,推論其本案洗錢主觀犯意,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因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難以記憶,始紀錄在金融卡背面,致為詐 欺集團所知並利用其帳戶,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不採其所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另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1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而僅剩餘300餘元,顯示上訴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自己之存款與詐欺款項混同而受損失所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手段相同,又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或該日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靖瑩所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盜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已判處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所辯詐欺集團成員因其註記於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利用其遺失帳戶金融卡等情詞已傳訊證人許靖瑩到庭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3頁),並記明相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另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 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 新法對其量刑有利,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674-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 抗 告 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昱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56 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7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前述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 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5各原定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因生活困頓找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獲取利益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服 刑期間父親驟逝,母親臥病在床,請予其自新機會,求為寬 減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朱國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履行第一審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其是否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非無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及斟酌上情,難認適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所認與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上訴人未能陳報已履行之事證相互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對未 滿14歲之男子性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暨被害人所受創傷與 痛苦程度、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其 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為初犯 ,無前科紀錄,因行使訴訟權否認犯罪致未與被害人和解, 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以犯後已真心悔過,且有年邁父母親 仰賴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5 、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9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品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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