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