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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C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52-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ROMMA RAPHIPHAT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8號 原 告 陳見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VD50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 D5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原告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3頁)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且 因原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9 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13年9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 13年9月23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 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1

TPTA-113-交-375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愷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行為,為警 分別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學均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惟自南港交流道北向匝道 至北向13.7公里之間,均無最高速限標誌,駕駛人難以得知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匝道入口至系爭地點尚在加速車道匯 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員警故意在系爭地點橋上執行測速取締 ,橋上兩旁圍籬且掛設紅色布幕遮擋警車,駕駛人無法以正 常視線得知員警在橋上執法,應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及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見疑似 員警正跨越橋上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且身穿短袖服裝並非制 服,亦非駕駛警車或公務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違規 日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地點、服裝與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 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又採證照片上之畫面 並非系爭地點,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亦屬無效?應依法調查 之。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B部分: ⑴法規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旨,又舉發員警既站立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 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始得執法。本案取 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⑵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km/h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 並無違誤。 2.有關原處分C部分: 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9km/h,限速90km/hR, 超速29km/h,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  3.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等語。依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於明 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 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本件員 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自屬於 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91、93、105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 、10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 6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30009146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10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 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為隱藏式執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 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 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前述之超速採證 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本 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用 路人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身著 制服在系爭地點設置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 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員警 為隱藏式執法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足見「限5」標誌並無 如「警52」標誌應設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 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高速公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 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9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1號(原處分A)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2號(原處分B)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5114號(原處分C) 113年6月14日8時9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3500元。

2025-01-21

TPTA-113-交-2963-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 定,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住居所,並陳明應為之聲明及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 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原告鄭品妍提起 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起訴狀當事人欄未 載明原告之姓名、地址且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起 訴之聲明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 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 答詢表(本院卷第65、67頁)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稽,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0

TPTA-113-地訴-286-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鎮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6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下 稱系爭地點)迴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 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以113年5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6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車,而非行近行人穿越 道,在迴車過程中,因紅綠燈之燈號轉換成綠燈,導致行人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旋即停止前進,惟原告已迴轉至 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先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行 人始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若原告遵守交通法令所課予之義 務,勢必長時間停留在路口,導致車道縮減,影響後方車輛 通行,造成車流堵塞,是交通法令雖課與原告不能闖紅燈之 義務,惟在當時之狀況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交通法令之禁止 及誡命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車輛停在行人穿 越道上,無意加重妨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乃選擇儘 快完成迴轉,此乃不得已之舉,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 定,原告並非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仍擅自迴轉,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211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判決揭 櫫意旨,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南往北路段,遇有 行人穿越道,而有多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以低速持續迴轉,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 ,而逕行跨越該行人穿越道。至於原告陳稱係因尾隨前車, 視線受前車遮蔽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時知悉此路段行人穿 越道為綠燈,有行人會通行其上,且原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 車輛阻擋其視線,是以,原告因自身搶快闖越紅燈迴轉,而 造成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之交通事故風險,自難認原告無可 歸責,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4603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舉發機關113年6 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9054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2-6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4頁)及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又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說明(本院卷第62-63頁):「圖一:17時4 7分,變燈中,南北向黃燈;圖二:17時48分,原告紅燈越 線,違規迴轉;圖三:17時48分,原告紅燈迴轉,未禮讓行 人。職於113年1月31日17時47分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 潮州街口,時值變換燈號之際(轉變為東西向綠燈),見系爭 車輛自金山南路2段迴轉,期間有行人正跨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應停車禮讓行人,惟系爭車輛繼續迴轉,罔顧行人 安危,故將其攔停製單舉發。畫面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車 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一旁行人未達1個枕木紋之距離 ,且一旁有2名行人距離車頭明顯未達1公尺,恐有危害行人 安全之虞。」等情,是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且距離系爭車輛顯不足1公尺,惟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完成迴轉,堪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 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 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 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正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 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並完成迴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迴轉時,因 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且因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 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 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 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 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院認無重複 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款第3項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20

TPTA-113-交-1448-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 原 告 鄭光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 巷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而逕行駕 車離去,經民眾報案處理,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3日寄發通 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 不到案說明,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 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6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3年11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 、113年11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1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收到任何交通違規案的到案說明通知。承辦員警曾撥 打電話給原告,惟原告因在上班而未接聽,嗣回撥時,其他 員警表示「不知道何事,會再請承辦員警回電」等語,嗣原 告一直等不到承辦員警之回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籍地址與舉發機關寄送通知函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該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 當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 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汽車已有違 反同條第1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 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而警方所為此通知函 ,核其性質,既屬調查涉嫌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則其送達,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 關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此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準此,當以警方所為通知函經合法通知後,汽車所有人仍無 故不到場說明,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舉發 機關方得據以舉發。 ㈡、查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車主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留於現場 及報警處理,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查明車主即原告 ,乃於113年6月13日函知原告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 明,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 北中山郵局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 字第1133017538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 大執字第1133046746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通 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 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 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情,此有前述之交通大隊函文在卷可 參,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到案之通知函,尚非無據 。從而,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函依法雖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實難知悉 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乙事,自 不能要求原告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是原告未 依該通知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 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 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 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025-01-17

TPTA-113-交-344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7

TPTA-113-簡-278-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0號 原 告 李秋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對面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以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有逆向行駛,員警直接以正面拍照開單,並沒有拍攝 到機車之車牌號碼。又員警當時並沒有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或 駕駛執照查驗身分,翌日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也沒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原告並非拒繳罰鍰,惟員警豈能僅以輸入車 牌號碼方式製開舉發通知單,而未檢附拍攝後方車牌號碼之 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6:29:58~16:30:00,系爭機 車因找停車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影像時間16:30:03起, 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於其出示駕駛執照後 填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收後交付通知聯。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被告所為裁處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278號函(本院卷第71頁)、舉 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2243號函(本院 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未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而直接以正面拍照方式開單等語 。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通稽查 勤務,於16時21分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而當場攔停,並由駕駛人出示駕 駛執照供查證核對駕駛人資料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 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 所示,員警見有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乃「當場」攔停稽查, 是員警既已當場確認違規機車之車號為「MXR-2669號」,且 由違規駕駛人當場提供其駕駛執照供員警查證身分,縱員警 舉發當時未拍攝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亦不影響員警當場舉 發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採證內容不符,不 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17

TPTA-113-交-22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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