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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徐廖水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廖明全 訴訟代理人 廖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伊之兄長,伊前曾同 意被告得暫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因而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後於112年4月26日,兩造在桃園市蘆 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業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旨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已無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詎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遷讓返還,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8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伊為所有 權人,嗣因伊暫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兩造當時關係 良好,原告遂幫忙伊清償該屋貸款約80幾萬元,且伊當時基 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竟於 88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暨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及背面、第18至2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 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幫忙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80幾萬元, 伊基於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乃遭原告 於88年間擅自過戶,伊於90年11月間仍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貸等語,並舉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女廖靜 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家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紀錄,雖可見被告名下帳戶確於90年11月16 日轉提支出1,221,739元、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然並無任何交易註記,無法確認金流去向及用途,自 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  ⒊又觀廖靜瑩與徐家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靜瑩傳送:「當 初我爸(即被告)只欠三姑(即原告)70-80萬,後來說只 要我們拿100萬就願意把房子還給我們,後來不久前來講說 要150萬能拿回房子,現在要200萬那房子乾脆給你們就好了 !…這房子我們有出錢買喔!不是都是三姑拿出來的餒…」, 徐家昌回覆:「你應該來跟我媽問一下當初是藉(應為借, 下同)多少錢,記得當初是藉0000000元,然後請你爸爸每 個月像(應為向)銀行連本帶利繳一萬多塊錢,然後你爸爸 繳了兩個月之後就沒有繳,之後所有的貸款跟利息都是我媽 媽教(應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2人僅 就移轉系爭房屋之條件發生爭執,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曾擅自 將系爭房屋過戶之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從而,被告 所舉反證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抗辯 ,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 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現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其兩造間曾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依法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有桃園茄苳郵局816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 約定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又依被告前揭所提證 據,僅能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一事發生爭執, 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281-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洪凡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 物(即原證8照片所示A之排水槽,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槽)予 以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土地)或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以下簡稱原 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 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8,32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 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 原告建物。⒉被告王錦敏所委請之承攬人(該承攬人姓名尚 須請被告提供)應給付原告38,32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 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 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 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無意見,且均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按之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即原告土地、原告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41地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被告土地、被 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不詳之時點起,於兩造建物 之鄰接處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以下簡稱系爭道路用地)上空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 屋簷等違章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違建),卻未規劃完善 之導水設施,每逢降雨,雨水即會沿系爭違建之屋簷直注 至相鄰之原告土地及建物內。嗣原告自行整修車庫,於原 告土地北側女兒牆上施作鐵窗及塑鋁板;然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修繕系爭違建,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 將其所有系爭排水槽鑽孔鎖在原告建物之鋁板上,不僅違 反兩造間之約定,且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亦導致溢出排水 槽之水,容易從已遭被告鑽孔之鋁板滲漏進原告住家內。 因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用原告所有鋁板供被 告黏附其所有系爭排水槽,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原告所借之鋁板, 但被告卻故意於借用物上鑽孔破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 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安裝鋁板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8,320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故意破壞 原告所有物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3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 物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原告土地或建物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 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 地或原告建物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屋簷等違章工作工程 而致妨害原告之排水:被告之子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協 議,由原告先行施作雨遮,俟原告雨遮施作完畢後,再由 被告施作,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9日委請長興鐵工所之 王德聰施作雨遮,亦有以簡訊告知王德聰:被告水槽不能 靠(綁)到隔壁。原告嗣於110年8月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 之子:「我們中間鐵窗已完成(8/4)您父親那天剛好帶 一位廠商跟我的廠商協調好,我方作好後,您方會作一個 新水槽跟我這面鋁板用西利控封黏不讓雨水流入,麻煩您 們可以進行施工,希望是否可以在45天內快點完工,因雨 水仍會流入我的車庫中…」,故修改排水槽(即系爭排水 槽)係經原告同意下而為,且系爭排水槽沒有釘到或用矽 利康黏在被告建物(鋁板)上。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相鄰,存在於兩造建物間之 系爭排水槽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 爭排水槽附著於原告建物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且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槽拆除,並賠償 重新安裝系爭排水槽附著之鋁板費用38,320元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排水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原證8),雖可見系爭排水槽置於兩造建物間,且系爭 排水槽與被告建物(鋁板)間極為靠近,然並無法確定系 爭排水槽確附著(黏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⒉原告雖以系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就即 會掉下云云。惟觀市區街道上許多自建物往外伸之排水槽 (雨遮)的臨街部分並無支撐亦未掉下,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即會掉下云云, 僅係原告個人之臆測,既無實證,自難認系爭排水槽確附 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排水槽確附著於 被告建物(鋁板)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附 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院於113年7月22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時,地政人員無法測量系爭排水槽之位置、面積,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本院 勘驗現場之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原告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 云,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確附著在原告 建物(鋁板)上,亦不能證明系爭排水槽占有原告土地, 則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水槽 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排水槽受有損害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 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 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329-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 審原 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再 審被 告 六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六號○○大樓( 下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此 認定與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不符,且未就再審原告所為係因 暫時無法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合併建築使用之合意等重要抗辯 為論駁,已屬違反經驗法則而認定事實;況縱原土地所有權 人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因再審 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繼受系爭土地,自不應受拘束。再 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舉證並主張再審被 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必要,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駁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 形。又因再審原告其後發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大樓竣工 驗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車道上於驗收時並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而有占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未適用 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復未依通常經驗法則及一般通念,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卻以區分所有權人 之大會手冊為認定事實之憑證,經再審原告其後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89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新證據,可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違法。為 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3、4主張有民事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否認上揭證物形 式真正,且再證3由拍攝角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道實際竣工 與系爭圖說有何出入。況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因再審原 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再審原告復分別為○○大樓之建商及興建時之國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早知前揭證據存 在而可使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同意○○大樓可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借貸契約,且該借貸契約 之後亦為受讓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繼受,均無再審原告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既於依卷證資料 認定前述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後,再於最末記載本件兩造其 餘攻擊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當無未就再審原告所提重 要攻防方法予以論斷之違法。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 建築法第70條部分,因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無庸就車道出口予 以審核,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建築法第70條,同無可 採。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之情事,自無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 決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爭點: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新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是如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 可提出或請求調查,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 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及再證4六號○○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主張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 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現始知之云云。然查,依再 審原告所稱,再證3縱係為真,亦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大樓竣工驗收時拍攝之系爭車道照片,然再審原告國城公司 既為建設公司,而再審原告洪平森於○○大樓興建及竣工時亦 為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衡情再審 原告自均早知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大樓竣工驗收時除為 必要之檢查外,亦會拍攝現場照片附於驗收資料之中,而可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請求調查。至再證4部分,因再審原 告既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本院卷第25、28頁),再審原告洪平森亦實際居住 於○○大樓,此經證人即曾任○○大樓總幹事之孫○○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應早知悉再證4證據存在之事實。綜上, 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均可知悉再證3、4等證 據存在,竟怠於使用或請求調查,依前揭論述,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定義不符,再 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 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所為裁判,顯然 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方式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於○○大樓起造時已同意再審原告國城公司將系爭土 地納入○○大樓設施之整體規劃;且在原地主王○○、洪○○2人 (下稱洪○○2人)與國城公司進行合建分售之始,既無○○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再審被告存在,洪○○等2人自不可能與尚 未存在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借貸之合意, 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況縱洪○○等2人與○○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再審原告亦知 悉,再審原告仍不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參照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之地盤圖、再審被告相關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及 所設置包括遮雨棚在內等地上物現況,及○○大樓住戶使用車 道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認定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大樓起造時,已同意國城公司將系爭土地納入整體規劃,並 同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大樓之規劃設計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再審原告亦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感應 車道相關設備之必要,並曾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等種 種客觀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並駁斥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抗辯(見原判決第6-9頁、本院卷第26-29頁)。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當否,或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依前所述,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⒊再審原告雖又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建築 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惟上開規定,係建築工程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之行政 規範,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合意、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有無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無 關,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原地主於○○大 樓起造時,已同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計使用系爭土地, 以及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同意繼受系 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俱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影響判決結果;且在上揭借 貸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再審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之答辯予以論駁,或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調 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不當,亦不致變更原確定判 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⒋再審原告雖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各別重要防禦 方法,於理由中記載取捨之理由;以及未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逕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意,已違反經 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云云。 惟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 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有所爭執,復有另案審理 ,再審原告方無法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合 併建築使用合意,實無提供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之意,及由 高雄市交通局函文,○○大樓並無使用系爭車道必要等抗辯, 以及系爭土地既未經○○大樓列為大樓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 不爭執事實,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論系爭土地未同意提供予○○ 大樓使用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既依其他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已 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並於判決末段載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仍皆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2-20241023-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63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 、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蒙受損 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部分房地業 經拍定,拍定金額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 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3,250萬元, 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 外,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其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 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 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 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 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是以,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 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 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枝蓮 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47、499、499-1地 號等土地及相對人新年公司所有同段445建號等建物為強制 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 ,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請對上開 土地及建物續為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 開土地及建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 賣,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為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 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因無人 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基 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29日 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 有使用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經相對人吳枝蓮為相對人陳玉琴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6年3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異 議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其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買賣契約關 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 物部分,然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勢必一併 利用土地,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第1次拍賣之拍定 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人陳玉琴之債權受足額清償, 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 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執事聲-17-202410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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